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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7065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清晨、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速限之交通號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4 之1 道路5 公里處時,適逢伊父親楊天却騎乘車號000 —627 號輕型機車,與被告往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突然左轉彎,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楊天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天却受有頸椎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但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4,110 元,及受喪父之痛,請求撫慰金1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超速,而被害人楊天却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則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認為楊天却與有過失,伊過失責任為3 成。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364,110 元不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伊擔任廚師工作,平均月薪僅3 萬元,甫結婚生子,且伊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6 月12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4 之1 道路5 公里處時,因超速行使,不慎撞擊被害人楊天却騎乘之機車,致楊天却死亡;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㈢原告已支付喪葬費用364,110 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卷、及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估價單、收據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已自認就本件車禍事件具有過失責任,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尚屬有據。其中喪葬費用364,110 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①原告方面:原告自陳原告父親生前與女兒丙○○同住,並由丙○○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則已住於宜蘭蘇澳地區20餘年,平均1 個月回鄉探望父親

1 次;原告經營船舶引擎修理,年收入約1 、2 百萬元;原告並有93、94年度薪資所得15萬元,土地、房屋各1 筆,總額為547,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單可佐(本院16-19 頁),及突遭喪父之情等;②被告方面:被告自陳於96年2 月6 日登記結婚,並已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1 件可佐(本院卷55頁),現擔任廚師一職,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另於93、9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68,

000 元、402,990 元,並有土地3 筆,總額為404,118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單可佐(本院20-2

3 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為為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364,110 元(364,110 +1,000,000 =1,364,110)。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

38 71 號判決、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駕駛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往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欲左轉時,違反前揭規定未讓左後直行之被告先行,逕自轉彎致發生撞及肇事,故其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有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恆相字第57號卷宗之肇事現場略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4張等件可稽,此外,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害人駕駛機車,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卷28頁),足徵被害人楊天却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害人楊天却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就發生本件事故原因力較被告之肇事過失為強,應以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被害人楊天却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為當。準此,依上揭過失相抵原則,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45,644 元(1,364,110 ×0.4= 545,644)。

(三)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若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2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5,644 元(545,644 -250,000 =295,644) 。

(四)又被告辯稱「於原告處理被害人楊天却喪葬期間以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事實,經證人丙○○證稱「(父親死後原告有無向被告先拿10萬元?)發生車禍的下午被告有來上香,有拿給我10萬元,但我轉手拿給我弟弟就是原告」、「(10萬元兄弟姊妹之間有無平分?)沒有平分。錢是原告拿走」、「(跟被告和解金額是否包括上開10萬元?)沒有」(本院卷53頁)等各語為證,堪信為真。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應扣除已受領之1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5,644 元(295,644 -100,000 =195,644) 。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