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癸○○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被 告 丙○○

之1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複代理人 乙○○

壬○○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辛○○及癸○○之前手戊○○於民國8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承購「富有名店廣場」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6樓之1 之房屋並附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29號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29號車位),及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之房屋,並附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5 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

5 號車位)。詎被告甲○○與原告辛○○就系爭29號車位之專用權,被告丙○○與原告癸○○就系爭5 號車位之專用權均發生爭執,而本件區分所有建物購買時間早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因此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故依據公寓讓售契約即分管契約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提起本訴確認原告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癸○○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內建號464 號即富有名店地下3 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5 號之專用權存在。⒉確認原告辛○○藍就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內建號464 號即富有名店地下3 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29號之專用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甲○○所提出之「地下參層平面圖」中,僅其中1 張蓋

有前手「張瓊慧」之印章,另外1 張則僅蓋「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未蓋有法定代理人「己○○○」之印章,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29號停車位為被告甲○○所有,因訴外人即張瓊慧之姐庚○○當時係擔任金又樺公司之預售屋推銷員,取得金又樺公司之印章為即容易之事,且金又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之證述可資證明,是系爭29號停車位確為原告辛○○於83年間向金又樺公司購買而取得其專用權。

⒉另外,系爭5 號停車位確為原告癸○○之前手戊○○於83年

間向金又樺公司購買而取得其專用權,除有訴外人即原告癸○○之承租人黃世舜代其繳納系爭5 號停車位之管理費收據可證外,且有訴外人即被告丙○○之承租人郭明基代其繳納地下3 樓編號32號停車位之管理費收據足資反證,並有金又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證述可資證明。

⒊至於被告丙○○於96年3 月13日到庭陳述:「我當初是股東

,5 號車位沒有人購買,所以我就留下來自己使用到現在,從84年使用到現在,當中90年的時候,原告說是他們的,但是是向我借用,到94年,後來原告沒有使用,我就去繳納每個月300 元的管理費。」等詞,而其於96年6 月26日準備書狀卻改稱:「被告丙○○即以金又樺公司對其之債務額80萬元作價抵充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等語,不僅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且與證人己○○○於96年5 月22日到庭證稱:金又樺公司無積欠被告丙○○錢,那是投資,他已經分到4 間房子等語,完全不符合,殊難採信。

⒋況且被告丙○○於96年6 月26日準備書狀中亦自認:系爭5

號停車位是該公司留下來讓其使用,也是其用50萬元所購買的,其當時是該公司股東,有4 個停車位是其公司買的,另

1 個停車位是其用80萬元買的等語,對照證人己○○○於96年5 月22日到庭證稱:被告丙○○是以股東身分分配到4 間房子等語,被告丙○○如今卻擁有5 個停車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且被告丙○○亦無法提出金又樺公司分配系爭5 號停車位與伊之證據,既無證據,足見其陳述並不真實。

⒌原告癸○○固於87年12月22日經拍賣取得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 ○段3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 樓之2 所有權,及其共用部分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00 00000分之9189即系爭5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其前手戊○○先於84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及系爭5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84年1 月4 日,建物門牌:中華路153 號2 樓之2 ,主要用途: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使用部分附表上載明:「區分所有建物建號356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9189。」;金又樺公司於83年12月1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持分比同意書上載明:「於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新建地下3 層,地上7 層樓房計有147 戶店舖住宅大樓,其有關之公共設施(即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各戶應有之持分比例同意如後附。」、「戶號2C8 ,建築地址: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公設持分比9198,建號356 。」;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83年12月12日測量,屏東市街○段○ ○段○○○ ○號計146 戶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公共設施門牌如下:中華路2 樓153 ,2F-2。」,自本院調取之上開函查資料觀之,均足證原告癸○○及其前手戊○○確有系爭5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

⒍原告辛○○於8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屏東縣

屏東市街○段○ ○段4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所有權,及其共用部分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801 即系爭2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外,復有81年12月15日地下參層平面圖上載明:「辛○○29。」可資佐證。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84年1月4 日,建物門牌:中華路159 號6 樓之1 ,主要用途: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使用部分附表上載明:「區分所有建物建號444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801 。」;金又樺公司於83年12月1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持分比同意書上載明:「於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新建地下3 層,地上7 層樓房計有147 戶店舖住宅大樓,其有關之公共設施(即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各戶應有之持分比例同意如後附。」、「戶號6C2 ,建築地址:

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公設持分比11801 ,建號

444 。」;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83年12月12日測量,屏東市街○段○ ○段○○○ ○號計146 戶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公共設施門牌如下:中華路6 樓159 ,6F-1。」,本院調取之上開函覆,均足證原告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84年1 月4日,建物門牌:中華路153 號2 樓之2 ,主要用途: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使用部分附表上載明:「區分所有建物建號356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9189。

」;金又樺公司於83年12月1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持分比同意書上載明:「於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新建地下3層,地上7 層樓房計有147 戶店舖住宅大樓,其有關之公共設施(即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各戶應有之持分比例同意如後附。」、「戶號2C8 ,建築地址: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公設持分比9198,建號356 。」;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83年12月12日測量,屏東市街○段○ ○段○○○ ○號計146 戶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公共設施門牌如下:中華路2 樓153 ,2F-2。」,自本院調取之上開函查資料觀之,均足證原告辛○○確有系爭2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⒈被告丙○○雖於96年3 月18日到庭陳述:「我當初是股東,

5 號車位沒有人購買,所以我就留下來自己使用到現在,從84年使用到現在。」惟其真意係因「富有名店廣場」之起造人即金又樺公司積欠被告丙○○債務,而系爭5 號停車位當時無人購買,被告丙○○即以金又樺公司對其之債務額80萬元作價抵充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此有被告丙○○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9號侵占案件95年4 月19日陳述關於富有民店大廈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B3-5係何人所有,丙○○答以是富有民店公司所留下讓伊使用等語,另於同年5 月13日之偵查筆錄中則陳述關於5 個車位如何取得,丙○○答以伊當時是富有民店大廈建設公司股東,有4 個車位是伊公司所買,另1 個停車位則是伊用80萬元取得等語可證。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理由,原告癸○○主張其有系爭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自應由原告癸○○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而不論被告丙○○是否有權占有系爭5號停車位。

⒊原告癸○○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載「車位編號:B3-5號

」應為其以原記載「停車位編號:B3-55 號」竄改之結果,理由如下:

⑴原告癸○○曾以被告丙○○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起竊佔告訴,被告丙○○辯稱:原告癸○○於94年間也曾經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找其他住戶張新樺協調B3-55 號停車位,但沒成功,所以就將上開契約書上之停車位編號改成系爭5 號停車位來告伊等語。而經屏東地檢署調查,訴外人即原告癸○○之告訴代理人即藍陳素琴雖提出載有系爭5 號停車位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5 號停車位為其所有,然同棟大樓住戶B3-55 號車位所有權人張新樺於該署證稱:藍陳素琴曾經拿過

1 份上載有B3-55 號停車位的買賣契約書去找他協調,但因為他們沒有別的資料,所以管理委員會認定B3-55 號不屬於原告癸○○等語,且經提示藍陳素琴提出之前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予張新樺審閱後,張新樺認與藍陳素琴前所出示者為同一買賣契約書;另該大廈保全組長鄭振雲亦於該署證稱:系爭5 號停車位長期都是閒置,無人使用,從90年4月到92年4 月因為藍陳素琴把房子租給他人,有停在那邊,被告丙○○有私下跟伊講過因為藍陳素琴要跟他借,所以讓他停,但是藍陳素琴沒有跟伊提過等語,張新樺與鄭振雲前開證述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車位編號:B3-5號」是否為該契約書原始記載即非無疑,該署偵查結果並對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⑵再者,原告癸○○到庭陳述:因為要房子蓋好才有車位編號

,所以車位編號嗣後填寫,筆跡是何人不明,章是金又樺公司己○○○董事長蓋的,且因前後時間不同,所以車位編號上的章與契約書上的章有可能不同等語,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再參酌該大廈主委鍾宇郁曾於屏東地檢署證稱:當初買房子時,契約書上應該已經寫好車位號碼,才簽約的等語,應較符一般社會關於買受停車位之慣例,又原告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竟無契約成立之日期及各期款之付款紀錄,顯違常理,難信其為真實。

⑶依富有名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10月31日製作之「富有名

店大廈大廈住戶一覽表」所示,當時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建物,其所附之停車位編號:為B3-51 號,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那時候有與房子一起購買,地下3 樓55號車位,後來發現車位有重複,那時候是我婆婆幫我提出異議等語,均可證明原告癸○○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載「車位編號:B3-5號」應為事後塗改。

⑷原告癸○○之承租人黃世舜於屏東地檢署亦證述:我去的時

候,一開始是在另外1 個車位,應該是55號,大概過了1 、

2 年後,藍陳素琴跟我說,他們經過協調後,請我去停5號的車位等語,益證原告癸○○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載「車位編號:B3-5號」並非原始記載,且對照張新樺於屏東地檢署所證稱:藍陳素琴曾經拿過1 份上載有B3-55 號停車位的買賣契約書去找他協調,但因為他們沒有別的資料,所以管理委員會認定B3-55 號不屬於原告癸○○等語,足證當時協調並不成立,藍陳素琴事後告知黃世舜經協調後,請黃世舜使用系爭5 號停車位,應屬欺瞞之詞。

⑸原告癸○○到庭陳述:契約上的記載是他公司副總經理丁○

○所寫,己○○○親自蓋章等語,然證人己○○○到庭證稱:契約都是與我們小姐簽的,用我的印章,但我從來沒有蓋過印章,都是公司的人蓋好才給我看等語,顯然不符。又對照該大廈主委鍾宇郁曾於屏東地檢署證稱:當初買房子的時候,買賣契約書上有編定車位號碼,後來建商就倒了。當初買房子時,契約書上應該已經寫好車位號碼,才簽約的等語,顯見己○○○所述應屬金又樺公司尚未倒閉之前的銷售狀況,而本件係由藍陳素琴事後將車位編號竄改所致,此時金又樺公司既已倒閉,丁○○應已無處分系爭5 號停車位之權利,更不可能再由己○○○親自蓋章。此外,藍陳素琴於屏東地檢署已證稱:董事長己○○○不知情等語,卻於本院改稱:己○○○親自蓋章云云,係屬虛偽。

⒋原告癸○○其餘舉證,無法證明其確實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理由如下:

⑴原告癸○○雖另提出90年至92年間由其房屋承租人黃世舜繳

納系爭5 號停車位之管理費收據15張,證明系爭5 號停車位係原告癸○○所有,惟前開管理費收據僅係使用該停車位者所繳付之使用對價並非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尚難以證明系爭5 號停車位為原告癸○○所有此一事實,況被告丙○○亦提出其在94、95年間繳納系爭5 號停車位之管理費收據

2 紙,以資證明其對於系爭5 號停車位權利之存在,亦證所謂之管理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因曾經使用該車位,而有支付對價而已,業為屏東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

⑵原告癸○○所提建物謄本,亦未標示其有無取得系爭5 號停

車位之專用權及其具體位置,況原告癸○○到庭陳稱:根據原告癸○○當時買受的價格來計算,當時一個車位大概30幾萬元,我們以35萬元來計算,此與證人己○○○到庭證稱:

70萬元,也有90萬元等語,兩者所述每個停車位售價價格相異,且差距甚大,若原告癸○○確有購買系爭5 號停車位,當無不知其買賣價金之理,足證原告癸○○根本未購買停車位,且依戊○○前開證述,縱原告癸○○確有購買停車位,亦非系爭5 號停車位。

⑶原告癸○○復未證明其嗣後變更為系爭5 號停車位係有正當

權利來源,自應認其未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不論被告丙○○是否有權占有系爭5 號停車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⒌被告丙○○初始是於80、81年間代表其家族向金又樺公司投

資,不久旋即退股,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子林志峰於81年10月23日向金又樺公司買受「富有名店廣場」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5 樓之1 建物及地下3 樓編號13、14號停車位,嗣後上開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妻許麗卿所有,並於84年間將地下3 樓編號13號停車位與訴外人張邱有任所有系爭5 號停車位交換;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弟林一同於82年10月19日向金又樺公司買受「富有名店廣場」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4 樓之1 ,均於80年間與金又樺公司結算,並有林志峰、林一同分別與金又樺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書及金又樺公司出具之結算清單為證。系爭5 號停車位係分配給購買「富有名店廣場」之房屋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丙○○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同段4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5 樓之1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麗卿,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2 月

15 日 即該建築完成取得執照之日、登記日期為84年2 月27日;同段3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癸○○,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2日、登記日期為88年1 月20日,是若以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之先後,定權利之歸屬,則原告癸○○取得同段356建號,較晚於許麗卿取得同段414 建號,自應認原告癸○○未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

⒍原告癸○○並非初始即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此有證人丁○

○在本院證述內容可以為證,且黃世舜偵查亦證述先使用編號55號之停車位,之後才協調去停5 號車位等語,且原告癸○○於87年12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同段356 建號建物,自難認原告癸○○取得同段356 建號建物時,即溯及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縱金又樺公司同意分配1 個停車位與原告癸○○,亦已在88年以後,並於90年間特定其為系爭5 號停車位。又縱使原告癸○○之前手戊○○曾與金又樺公司約定分配取得1 個停車位,但因雙方未予特定,亦未實際佔有,自不得主張分管標的業已具體、特定,自無法併同強制執行,原告癸○○亦無法因拍賣取得系爭5 號停車位,何況被告早於84年間已占用系爭5 號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甲○○則以:其於86年6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之總價(含系爭29號車位之價金70萬元)向前手訴外人張瓊慧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之1 之房屋連同系爭29號車位一起取得使用權,買受之時有房屋契約書連同平面圖標示購買車位之位置,其並自86年7 月份起繳納系爭29號車位管理費每月300 元至今,而原告於95年5 月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向管理委員會組長調取辛○○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比對結果,契約書第1 頁第11行中「車位編號:B3-29 號」部分未加蓋印章,第36頁載有「辛○○代刻印章授權書」之上蓋有「辛○○」之印章,且整份資料除上開手寫之車位編號記載未蓋章外,其餘有關手寫部分均蓋有「辛○○」、「己○○○」之印章;至原告辛○○提出之契約書則第1 頁第11行中「車位編號:B3 -29號」部分該有蓋章。但與被告調出之契約書上所蓋「辛○○」、「己○○○」紋線似不符。且兩造各自所執辛○○之買賣契約書中凡於手寫部分均會蓋「辛○○」、「己○○○」2 人之印章,唯獨「車位編號:B3-29 號」之手寫部分僅原告之契約書蓋有印章,亦令人懷疑另有內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以下事項雖未經進行爭點協議,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各自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停車位明細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第2 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一5-26頁、第52-59 頁、第72頁、第141 頁),並經本院函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有該所97年1 月3 日屏所地一字第0960015812號函及97年3 月14日屏所地一字第0970002934號函所附登記相關資料(分見本院卷二及卷三第68-124頁)在卷可稽,故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辛○○於83年間向金又樺公司訂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114 等筆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並附停車位,購買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及同段444 建號即「富有名店廣場」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之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即同段464 建號權利範圍000000

0 分之11801 ,並於84年3 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癸○○之前手戊○○於83年間向金又樺公司訂購同段1小段114 等筆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並附停車位,其所有同段

114 及11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23 ,及同段

356 建號即「富有名店廣場」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之房屋,(按: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資料中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買賣契約書顯示戊○○是於84年3 月2 日與金又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06-11 1頁)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即同段464 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9189,並於84年3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原告癸○○於87年12月22日經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1 小段114 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2 ,及同段419 建號即「富有名店廣場」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之1 之房屋含車位,連同共同使用建物同段464 建號之權利範圍是0000000 分之10385 等部分,是其於86年6 月間向前手張瓊慧購買,而張瓊慧則是向金又樺公司購買,且於84年3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於86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癸○○就系爭5 號停車位有無專用權?

㈡、原告辛○○就系爭29號停車位有無專用權?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9 日三讀通過,而於同年

6 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30日起正式生效適用,該條例對於專有部分(含約定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均明訂其規範,並列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法定共用部分,然在上開條例施行前,業者間成立所謂讓售契約中同時設定專用使用權之方式甚為普遍,此種約定多是於公寓大廈預售時,由出買人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共同部分或基地之特定部分由某買受人專用,詳言之,公寓大廈之原始出買人(一般為建商、不動產業者),於分批讓售時,一方面預先作成保留專用權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經買受人簽約同意放棄其對所保留專用使用權客體之專用權,另一方面則與特定人締結專用使用權契約,而使其取得專用使用權。而上開條例施行前,關於此部分之法律意見分歧,有採默示承認說,即認為原始出賣人倘於讓售契約中保留屋頂或庭院之專用使用權,而分別設定予頂樓或一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各買受人於買受其他專有部分時,若讓售契約中已載明此項設定事項,且明知有此情形而仍購買,則應視為各買受人對該範圍之專用使用權有默示承認,與共有物分管協議類似,各買受人自應受專用使用權契約內容所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即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

六、而查本件原告辛○○與藍昱銓之前手戊○○、被告甲○○之前手張瓊慧與被告丙○○所主張取得金又樺公司在「富有名店廣場」之預售屋時間均早於84年6 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生效之前,業如上述,則本件關於爭執事項所示之停車位專用權有無之法律意見,以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其應依據前開五所示法律意見以為判斷參考,合先說明。故就上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癸○○就系爭5 號停車位有無專用權?⒈原告癸○○主張對如附圖所示系爭5 號車位享有專用權,係

提出其前手戊○○於83年間向金又樺公司訂購同段1 小段11

4 地號等筆土地上之預售屋並附停車位之契約書記載車位編號及管理費收據為證,然查:戊○○與金又樺公司所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車位編號B3-5號,明顯有修改痕跡,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而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當初與房子一起購買時車位編號是地下3 樓55號,後來發現重複才又提出異議,結果變成為5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132 頁),可見戊○○預購之初其所買車位並非系爭5 號車位。

⒉另查,另名證人即金又樺公司副總經理丁○○到庭證述:(

富有名店這個建案是否處理?)有,(原告癸○○、辛○○有無購買富有名店房屋?)有,是因為債權債務的關係才把房子登記給他們。(被告丙○○與甲○○有無購買富有名店房屋?)丙○○是公司的股東,除了投資權利外,他也有購買,總共取得幾間房子我不記得,甲○○部分我不熟,有無購買不記得。(戊○○是否有購買?)他取得方式與原告癸○○方式相同。(原告癸○○、原告辛○○有無取得停車位?)有取得停車位,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就有停車位。(被告丙○○、被告甲○○有無取得停車位?)他們購買房屋的時候就取得停車位。(停車位如何出售或搭配出售?)最早的時候是分別出售,到最後面的時候,因為停車位沒有獨立的權狀,剩餘停車位數目與剩餘的房屋數目相合,所以我們就一起賣掉。(如何出售?)原告癸○○、辛○○都是公司的債權人,所以就用房屋及停車位來處理與他們間的債權債務。丙○○部分,最早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停車位。因為時間太久,且一開始的銷售我並未經手,所以不記得。(停車位有多少個?)總共有55個,都在地下三樓,前述停車位都是在地下三樓。(停車位如何分配?)房屋的戶數大於停車位,最早單獨買賣的人有簽停車位的契約,公司會把他們選定車位號碼登記起來,車位是固定。後來一起賣的時候把剩餘的車位就平均分配,剩餘的車位部分我記得有製作一個表格,是公司員工林立仁所製作,當初應該沒有重複分配,因為數目是相符的。《(提示卷附第13頁反面至第6 頁的契約書)》是否知悉?知道。13頁車位號碼的記載是我寫的,印章是後來也是我蓋的,車位編號是原告癸○○的媽媽先去管理委員會問的那邊是剩餘的車位,他告訴我再填上去,因為公司業務結束所有資料,因為放在倉庫被白蟻吃掉,已經滅失了,他們因為是債權債務關係後來才取得。《(提示卷附第21頁反面至14頁契約書)》是否知悉?知道。車位編號記載也是我寫的,與前份契約情形均相同,車位會更改,是因為他去詢問之後再找我更改。(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幫人寫車位編號?)應該沒有,因為其他人沒有權利寫。《(提示卷附第55頁到59頁契約書)》是否知悉?58頁車位編號記載不知道是誰寫的,整份契約我不清楚。任職到公司業務結束,是在民國84年公司業務結束。(買方為戊○○的那份契約,車位標示是在何時更改?)確定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在公司業務結束之後很久。(車位原來的記載是在何時寫上去的?)就是確切時間不記得,也是公司業務結束之後沒有很久,他們想要使用房屋才來問我如何登記車位編號。(上開所謂公司業務結束之後『很久』是多久?)是好幾年了。(編號是依照原告癸○○的媽媽跟你說之後就記載?還是有經過你的查證?)我沒有查證,因為公司的資料已經滅失,且公司當時已經不存在,我也沒有做了。(你所為車位之記載,有無經過己○○○同意?)有。是己○○○打電話叫我去處理的。己○○○的印章也是己○○○拿給我的,我在記載完後當場蓋的。(更改完之後有無蓋己○○○的章?)就是因為更改才蓋章。(張吳冬妹有無跟你們購買房屋及車位?)有,他也是因為債權債務關係取得房屋及車位。《原告辛○○為買方的那份契約為何在我94年取得該份契約書的時候沒有蓋章?(請鈞院提示卷附第102 頁反面契約書)》因為後來詢問管理委員會把車位號碼填上去的時候,那天沒有加蓋章這個動作,後來戊○○那一份本來也沒有蓋章,是因為該份要更改車位編號,所以才蓋章,那辛○○這一部分應該也是那時候一起蓋的。(有車位與沒車位的地價稅是否不同?)稅務問題我不清楚。張吳冬妹原本取得房屋及車位也是因為債權債務關係取得,張吳冬妹的女兒庚○○,他原先也是擔任公司房屋的銷售,後來因為他母親取得房屋及車位權利之後,庚○○就幫他母親處理該房屋的買賣。本來我們在處理最後債權人取得房屋及車位時有製作分配的表格,當時時間很緊湊,張吳冬妹沒有來公司簽立買賣車位的契約就直接過戶,後來庚○○賣房屋的時候沒有按照我們所擬的車位編號,就請買方挑一個車位我猜想車位會發生重複的問題就在這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181 頁),核證人丁○○所述原告癸○○實際取得房屋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過程已不相符,另證人丁○○亦證述修改車位編號事先未查證過,則其所填車位是否有重複之情即有可能,另證人丁○○雖證稱修改車位編號時己○○○有在場同意,但車位既未經查證而出售極有可能重複出售,故僅依其證述並不能據而認定原告癸○○已取得系爭5 號之專用使用權。

⒊且查,證人黃世舜於屏東地檢署亦證述:伊在89年1 月向告

訴人母親藍陳素琴租屋,包含車位在內,去的時候,一開始是在另外1 個車位,應該是55號,大概過了1 、2 年後,藍陳素琴跟伊說,經過協調後,請伊去停5 號的車位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可稽(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95年7 月5 日詢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審閱無誤,足見原告癸○○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載「車位編號:B3-5號」並非原始記載;且對照另名證人張新樺於屏東地檢署所證稱:藍陳素琴曾經拿過1 份上載有B3-55 號停車位的買賣契約書去找他協調,但因為他們沒有別的資料,所以管理委員會認定B3-55 號不屬於原告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95年7 月18日詢問筆錄),足證當時協調並不成立,則黃世舜證述藍陳素琴事後告知伊經協調後可停5 號車位云云,應僅是藍陳素琴片面之詞,而非確經協調之結果。

⒋另外富有名店廣場之主任委員鍾宇郁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

B5車位是被告丙○○在使用,而被告丙○○除了系爭B5車位外,尚有使用4 個車位,告訴代理人曾因車位紛爭協調過,當時針對55號車位有紛爭,當時有拿出一份B55 車位之契約找住戶協調,但因該住戶是原始購買預售屋之人,也確是B5

5 車位,因為預售時間早於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95年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另外該大廈之管理員鄭振雲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自89年6 月到任管理員之職,B5車位長期閒置,無人使用,直到90年4 月到92年4 月間有黃世舜來繳費使用,黃世舜是告訴代理人之房屋承租人,而伊大樓之停車位可以單獨出租,但管理費是使用人繳納等語(見同前揭訊問筆錄)。

⒌綜上各點可知,原告藍昱銓主張享有系爭5 號車位之專用權

,依憑該契約書無法認定戊○○預購之時業已特定該位置,且自占有情況而言,自88年至90年間,系爭5 號車位是證人鍾文傳在停用,伊是組長交代可停用,有證人鍾文傳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非原告藍昱銓交付使用;另名證人黃世舜雖自89年1 月開始向原告藍昱銓之母親藍陳素琴承租該大廈房屋,然最初使用車位是55號車位,約過1 、2 年才開始停放5 號車位,而車位繳費收據是使用者繳納,故僅足證明使用之情狀,並無法憑收據多寡即可認定享有專用權。原告藍昱銓之前手戊○○既未就系爭5 號車位特定享有專用權,而原告藍昱銓僅能證明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但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因讓售契約而有專用權,故其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辛○○就系爭29號停車位有無專用權?⒈原告辛○○主張其對系爭29號停車位享有專用權,無非係以

其於84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屏東市街○段○○段4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6樓之1 所有權,及其共用部分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801 即系爭2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此如上述,及提出有81年12月15日地下參層平面圖上載明:「辛○○29」,暨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3年11月29日,登記日期84年1 月4 日,建物門牌:中華路159 號

6 樓之1 ,主要用途: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使用部分附表上載明:「區分所有建物建號444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801 。」,及金又樺公司於83年12月1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持分比同意書上載明:「於屏東市街○段○ ○段○○○ 號土地新建地下3 層,地上7 層樓房計有

147 戶店舖住宅大樓,其有關之公共設施(即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各戶應有之持分比例同意如後附。」、「戶號6C2 ,建築地址: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公設持分比11801 ,建號444 。」,與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83年12月12日測量,屏東市街○段○○段○○○ ○號計146 戶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公共設施門牌如下:中華路6 樓159 ,6F-1等情為依據。然查,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464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83年11月29日)及登記日期(84年1 月4 日),主要用途: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等情,為該富有名店廣場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住戶所共同之記載;另金又樺公司於83年12月1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持分比同意書共同使用部分及關於公共設施門牌號碼記載,亦非僅原告辛○○所有建物列在其上,而是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均列其上,故以該記載實不足認定何者享有專用權。

⒉再查,原告辛○○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使用部分之權利範

圍為0000000 分之11801 ,而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00分之10385 ,僅少於原告辛000000000 分之1416,而甲○○所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其前手張瓊慧取得富有名店廣場之房屋則是張瓊慧向金又樺公司購買,且於84年3 月7日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於86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其取得時間係早於原告辛○○84年3 月23日之登記時間,有上開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稽,而張瓊慧購買富有名店廣場之房屋之初,確有購買系爭編號29號車位一節,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張瓊慧、張吳冬妹有無購買富有名店房子?)都有。(張瓊慧買的房子有無停車位?)張瓊慧購買房子與車位是一起買的。(張瓊慧購買的車位是幾號?)地下三樓編號29號。(張瓊慧購買的契約是否可以拿得到?)沒辦法拿到,那個房子是我媽媽張吳冬妹幫張瓊慧買的,當時購買房子契約已經找不到了。(張瓊慧有無把富有名店的房子賣給甲○○?)有,連停車位一起賣。(賣的停車位是幾號?)地下三樓編號29號。《(提示卷附第55頁到59頁契約書)你是否知悉?》知道,是我去簽的,是我幫張瓊慧簽的。《(提示卷附第57頁契約、58頁平面圖)是否知悉?》57頁契約我不知道,58頁平面圖上之車位記載,字是我的寫的,章是張瓊慧蓋的,我是以張瓊慧的名義去寫的。《(提示第59頁車位平面圖上的車位)是何人記載?》車位記載是我寫的,旁邊是公司章,因為那時是我在賣房子,車位都是我寫的,我經手的買賣都是我寫的。(戊○○、辛○○購買房子是否你經手?)不是。(就你所知當時賣房子停車位如何記載?)剛開始公司都會發給買停車位的人停車許可證,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就沒有發,但買房子的人買停車位經公司確認有該停車位就發給平面圖,然後公司在上面蓋章,作法後來都是這樣的。《有無在買房子的契約上直接加註?(提示卷附第22頁買賣契約書)》這種寫法,就是預售的時候有購買就會寫在上面。」等語在卷,依證人庚○○所述,張瓊慧確有購買系爭29車位,之後連同房屋轉賣被告甲○○,且證人庚○○亦證述買房屋之初,如有買停車位會發給平面圖,並由公司在其上蓋章等語,則被告甲○○提出之地下3 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59頁)當初張瓊慧買受時既由金又樺公司之房屋銷售員代為處理,業務員為金又樺公司之職員,性質上為金又樺公司之使用人,故其行為自應認已得公司原則上同意出售之佐證,至於原告辛○○雖亦提出平面圖並載明為其使用等字(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然該文件上並無金又樺公司之章蓋在其上,且辛○○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時間亦晚於張瓊慧,亦如上述,是以,雖原告辛○○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車位編號B3-29 號,尚無法認定其已取得上開車位之專用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辛○○就系爭2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未能證明已取得,原告癸○○就系爭5 號停車位有使用權未能證明屬實,則其等爰依公寓讓售契約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40號號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原告癸○○就系爭5 號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確認原告辛○○就系爭29號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於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