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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路○ 巷○○號,民國95年5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20, 4,000元,因被繼承人未繳納上揭罰鍰,聲請人遂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禁止處分並查封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5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弟余清源、妹余玉梅、余玉惠均已拋棄繼承權,致本案應可執行之財產無人繼承,若擬續予執行其遺產,屆時拍賣通知等應送達之文書因無受送達人,將無法續為執行程序,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60006164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5 月14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余清源、妹余玉梅、余玉惠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則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96年3 月21日屏院惠少家慧字第0960006164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526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仍未繳清上揭罰鍰,聲請人為財政部基隆國稅局,乃利害關係人,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而被繼承人乙○○尚遺有土地21筆之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其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