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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

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案由誤載,應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之子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琉球籍漁船新明財號船長,民國96年4 月27日經友船東港籍添發財號回報:甲○○已遭船上7 名印尼漁工殺害,並將其遺體丟入海中等語,致現其生死、下落不明,聲請人業已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申報失蹤人口,惟迄今仍無音信。聲請人為代為處理其債務,並辦理將新明財號漁船開回維修及重新出海等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乙○○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前述規定,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者,自應以失蹤人無同條第1 項所列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失蹤人甲○○之父母,然甲○○因疑遭7 名印尼籍漁工殺害,並將其遺體棄置海中,自96年4 月27日即生死、下落不明迄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明無誤,有本院96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規定,失蹤人如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管理人之產生,依其順序為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查失蹤人甲○○失蹤前並無配偶,而聲請人乙○○、丙○○○既為失蹤人甲○○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足憑,且本件又無應改定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原因,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乙○○、丙○○○即為失蹤人甲○○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嘉慶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