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公務員因執行道路管理有缺失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子洪瑞祥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9日在省道台9 線458 公里處,所有車輛遭土石流沖走,車毀人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及第3 條第1 項申請國家賠償之協議,經被告機關於96年5 月23日以三工法賠字第0961003283號函附96年5 月17日96年賠議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害人洪瑞祥之母,有洪瑞祥除戶戶籍謄本1 份可按,洪瑞祥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8日前數日,偕女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花蓮地區旅遊,因海棠颱風來襲,94年7 月18日決定返回臺北,惟得知蘇花公路無法通行,洪瑞祥乃查詢省道台9 線路況,確認尚屬暢通後,決定取道省道台9 線返回臺北,同日晚間21時許,駕車行經省道台9 線458k時,遇道路坍方阻斷通行(以下稱第一次坍方),當時已有被告所屬人員駕駛鏟土機於該處施工,當時風雨尚不強烈,搶通工程進行順利,洪瑞祥乃於該處暫停等侯通車,同時並有同向其他車輛合計10輛於該處等候,另亦有多輛車輛於對向車道等候,洪瑞祥及其他在場之人均可看見搶通工程進行情形,鏟土機駕駛亦可看見洪瑞祥等人於該處等候,至同日23時許,尚未完成搶通工作前,鏟土機駕駛即停止施工,將鏟土機駛至路旁,即行離去,惟並未向在場之洪瑞祥等人作任何說明,亦未通報風災防救單位及消防或警察單位,在場之洪瑞祥等人均以為鏟土機駕駛僅暫時停工,稍後將繼續施工,乃在場等候並未折返,詎翌(19)日凌晨1時許,洪瑞祥等人東往西方向車輛後方又發生坍方(以下稱第二次坍方),致洪瑞祥等人均受困於該處,延至19日5 時許,因坍方土石擠壓河道,洪水淘空路基,洪瑞祥及上開10輛車輛均慘遭滅頂,洪瑞祥因而溺斃,有死亡證明書1 份可證。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明顯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如下:1 、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本件被告為管理省道台9線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對於該路段何處較易發生坍方、路基淘空之危險,理應知之甚詳,該海棠颱風登陸之前,氣象單位已一再警告海棠颱風威力極大,詎被告於系爭路段發生第一次坍方後,僅消極指派鏟土機至現場施工,未告知洪瑞祥等人該處有再度發生坍方、路基淘空之危險,並協助移至安全地點等候通車,致洪瑞祥等人仍在現場等候,且被告人員放棄繼續施工後,亦未告知洪瑞祥等人,使之知悉短時間內無法通車,可折回臺東或尋找安全地點等候通車,被告亦未通報其他警、消單位,協助洪瑞祥等人離開該危險路段,嗣發生第二次坍方後,洪瑞祥等人受困於現場,終因路基淘空而遭滅頂,被告顯未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怠於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所定職務。2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第39條明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準此,被告於系爭路段第一次坍方後,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且因此路段已阻斷交通,被告亦應採取管制措施,惟被告並未迅速通報並予搶修,自當晚19時許知悉第一次坍方,並未採取任何管制措施,以防止洪瑞祥等人進入此危險路段,避免危險發生,遲至20時30分始派員施工,至23時許即停止施工,任令洪瑞祥等人受困於該危險路段,終受生命、財產損害,被告怠於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9條執行職務,灼然甚明。
(三)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管理省道台9 線系爭道路之權責機關,自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所定管理系爭道路,詎被告並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管理系爭道路,於第一次坍方後,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9條辦理,己如前述,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生命、財產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7,212,215 元,說明如下:1 、喪葬費:72萬元。2 、受扶養之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4年7 月19日洪瑞祥死亡時,為67歲,尚有餘命15.06 年,以15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公布之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所示,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均呈現逐年上揚趨勢,原告爰以該93年數額284,75
3 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5年支出為3,248,862 元(284,753 ×11.409,407=3,248,862.87),原告除洪瑞祥外,尚有3 名子女,洪瑞祥應分擔4 分之
1 扶養費,即為812 ,215元(3,248,862 ÷4=812,215)。
3 、慰撫金:原告含辛茹苦養育洪瑞祥成年,栽培完成高等學歷,正待迎向光明前程,詎受此惡耗打擊,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莫過於此,爰請求賠償500 萬元慰撫金。4 、汽車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損害68萬元。5 、合計金額為7,212,215 元(720,000 +812,215 +5,000,000 +680,
000 =7,212,215 )。
(五)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1 、受害人洪瑞祥94年7 月18日晚間21時許,駕車行經省道台9 線458k時,遇道路坍方阻斷通行,當時已有被告所屬人員駕駛鏟土機於該處施工,當時風雨尚不強烈,搶通工程進行順利,可望清除上石後恢復通行,該處已甚為接近楓港路段,即將離開山區,且並無任何人告知中止搶通工程,受害人洪瑞祥於該處等候通行而未折返,自屬合理之決定,並無過失可言。2 、翌
(19)日凌晨1 時許,後方又發生坍方即第二次坍方,當時現場並無任何照明,如貿然徒步,反易遭危險,況徙步至其他位置是否即較為安全?亦欠缺相關資訊,是以受害人洪瑞祥未徒步離開,尚難謂有何過失。
(六)原告於96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可按,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洪瑞祥等使用系爭公路之人,應屬「可得特定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所示見解,仍得請求國家賠償,並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
4 號判例之適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洪瑞祥除戶戶籍謄本、洪瑞祥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平安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屏東市公所邠應應殯儀館規費收據、車輛賠償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215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道路因海棠颱風來襲造成坍方一事,被告機關之楓港工務段監工站值班人員係於94年7 月18日晚間7 時許接獲草埔派出所電話通報省道9 號線遊仙橋路段發生道路坍方,經值班人員立即前往該處時發現該路段並無坍方遂行折返,嗣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再度接獲通報表示正確之坍方路段應為省道9 號線458k+000渡月橋處,被告之監工站值班人員乃再度冒風雨前往上述通報之坍方之路段,途中乃一路清除障礙物及坍方之土石,約於晚間9 時許抵達省道9 號線458k+500處發現該地區因豪雨造成土石流大量急速坍落,此時雖見前方路段有若干車輛受阻而停等,惟因中間隔有寬度約20公尺,長度約10.2公尺,高度約2.3 公尺之坍落土石阻隔。此際被告監工站之值班人員所用以清除坍方之裝載機右前輪突然發生爆胎,以致於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該地無法對外通訊,故值班人員方乃欲折返下山求援,惟待值班人員於次日凌晨2 時許再次偕同人員及機具前往坍方處時行經省道9 號線466k+600處即因坍方土石過於嚴重而無法繼續前進,值班人員又因山區電訊中斷無法對外聯絡回報,不得以方乃只得折返回監工站並立即通報相關單位。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之監工站值班人員於颱風風雨交加之際,仍徹夜冒著生命危險前往坍方路段處理,僅因坍方之土石過於急速且巨大,且當時值班人員與被害人間尚有龐大之坍落土石阻隔,再加上風雨及山區地形影響造成通訊完全中斷,因此值班人員根本無法與被害人等駕駛人溝通聯繫,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颱風之天然災害及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之所屬人員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著有判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查本件道路之坍方係因颱風來襲造成山區土石流之天災及不可抗力所致,而山區遇颱風豪雨發生土石流以目前之科學技術而言,縱然被告機關以任何之養護方式均無法避免,因此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天候及地理情況,實難謂被告就該道路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害人於94年7 月18日晚間9 時許即抵達該坍方路段,此時前方路段已有寬度約20公尺,長度約10.2公尺,高度約2.3 公尺之坍落土石阻隔,而被害人之後方(即被害人駕車之來向)路段尚未發生坍方,可正常通行,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時被害人即應立即折返,然被害人竟然一直留在該地未做任何避難之動作,甚至於次日凌晨1 時許,當其後方路段亦發生土石坍方,此時被害人亦可立即逃生避難,徒步離開該危險地區,詎被害人確仍然未採取任何避難動作,繼續留在該地,直到凌晨5 時許因對向山坡發生山崩傾瀉而下之土石流淹沒被害人所處之路段,方造成被害人因而溺斃,此時距離被害人當初抵達坍方路段之時已間隔8 個小時,此段期間內颱風之風雨不斷加劇,而且甚至於被害人之後方路段均已發生土石坍方之時,但是被害人卻仍然無任何逃生避難動作,由此可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如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退萬步言,倘若假設 鈞院認為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非必要,且顯屬過高。理由為:1 、喪葬費72萬元部分:⑴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之收據乙紙及屏東市公所殯儀館規費收據乙紙為憑,然其中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之收據乃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⑵原告所提出之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中所載「遺體保管( 規費) 依收據 7500元」、「洗身、化妝、穿衣、入殮( 規費) 依收據 8000元」、「禮堂租用、茶水費、清潔費、冷氣租用佈置依收據1600元」、「火化規費依收據8000元」與其所提出之屏東市金所殯儀館規費收據內所記載「火葬費 8000元」、「冷東費 7500元」、「停棺費 200 元」、「禮堂費1000元」、「洗化費200元」及「解剖室費200 元」之費用明顯為重覆計算,且其中洗身化妝之費用依屏東市公所殯儀館之規費收據僅為200 元,但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之收據雖有洗身化妝等「規費依收據」之記載,然其費用卻竟然填載為8000元,二者明顯不相符。又禮堂租用之費用依屏東市公所殯儀館之規費收據亦僅為1000元,但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之收據卻填載為1600元,亦有不符。⑶關於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中「 遺體接運2 次30000 元」部分,何以有支付「2 次」遺體
接運費用之必要?且其費用金額30000 元亦屬過高!且「禮堂大門花牌保麗龍字 6000元」、「花山一座 42000 元」、「高架花藍24000 元」、「交通車35000 元」、「高級毛巾14000 元」、「琴、講台、麥克風租用8000元」、「紀念冊55000 元」均非必要。又「骨罈 60000 元」、「驗屍工人36000 元」、「基督教全套壽衣18000 元」、「庫錢1000
0 元」及「塔座120000元」之費用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2、扶養費損失812,215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著有判決。⑵查本件原告係被害人洪瑞祥之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原告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盡舉証之責,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⑶原告主張以93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其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亦顯無理由,蓋:蓋上開「國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僅係一機構之粗略統計,是否客觀已非無疑,原告執此為其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民法第192 條所定扶養費,應以受扶養人客觀上之生活必要支出為限,該表既屬對國民消費支出之統計,其間自包括娛樂、旅遊、購物等非必要支出在內,況上開資料亦未指出必要支出部分所占之比例,則原告執此為據,殊不妥當。再者,以目前我國國民對旅遊休閒等方面之花費,實占全體消費支出極重之比例,顯見,該表所示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84,753 元,較之一般必要生活扶養費用,實屬過高,應不足採,而法定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既係以扶養親屬所需費用為目的所定出之額度,此實乃每人每年應受扶養費之客觀依據,是本件自應以94年度事故發生時之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始為妥適。⑶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⑷車輛損害68萬元部分:查原告雖提出車損賠償和解書影本乙份為憑,惟該和解書乃屬私文書,被告受否認其真正,況且依該和解書記載係訴外人洪敦元給付該車損賠償金68萬予車主,而非本件原告乙○○○給付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該車損費用云云,實顯無理由。再者,該車輛賠償之數額亦應考慮折舊因素,原告僅憑和解書上記載之金額作為本件主張請求,亦於法不合。
(五)按本件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載明:「經查,被告等固應於災害阻斷交通時設法採取管制及必要之處置措施,然依當時情狀,被害人係自台東方向進入台
9 線,被告唐新吉係自楓港方向進入,且其既已因裝載機爆胎未能將458K坍方清理完畢,而返回丹路站尋求包商協助處理坍方,在當時天候狀況惡劣及工務段人力不足之情形下,自難苛責其未將台東方向進入台9 線車予以封閉或採取其他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本件故發生,係因風災導致路基淘空致洪瑞祥跌落河谷因而溺斃,屬人力所不預防避免之無可抗力災變,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公務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此一因風災致路基淘空導致被害人溺斃之情形,乃屬突發災害,亦非被告等所得預見,自難令被告4 人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是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未採取管制及必要之處置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遽採。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聲請人洪敦仁於94年7 月25日檢察官相驗及94年8 月11日、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23日偵查時均有到庭表示意見,此有相關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故原檢察官雖未再傳喚聲請人,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檢察官有何偵查未盡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云云,足資參照。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颱風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公務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路段之管理亦無欠缺,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機關之所屬人員執行公務或被告機關對道路之管理間,更無任何困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洪瑞祥於94年7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9 線458k時,遇道路坍方,洪水淘空路基,洪瑞祥因而溺斃,上開車輛損毀之事實。
(二)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12號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發回再議,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洪瑞祥於94年7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9 線458k時,遇道路坍方,洪水淘空路基,洪瑞祥因而溺斃,車輛損毀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恆相字第60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茲審酌如下:
1、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並為上開條項後段所明定。質言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須該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⑵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第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為法之所許。
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明顯怠於執行職務,未依災害
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第39條規定「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辦理,因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颱風之天然災害及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之所屬人員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情作為抗辯。⑷經查:①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告即被害人洪瑞祥之母洪
康佳于之子及洪瑞祥之胞兄洪敦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森林、黃智慧、林達忠及唐新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認為被告等依序分別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段長、副段長、楓港段丹路監工站站長、剷土機司機,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負責發生事故地點之省道台9 線公路之維修業務及對於該公路之災害有主動蒐集、傳達災情及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等義務。於上開發生事故之時地,被告唐新吉駕駛剷土機於前方施作搶通工程,洪瑞祥遂於該處等候通車,同時亦有同向之車輛10輛於該處等候通車。詎料於同日23時許,唐新吉竟停止施工,僅將剷土機停於路旁後隨即離去,並未通報風災防救單位及消防、警察機關,亦未對在場等候之洪瑞祥等人告知為何停工及可能之情形。洪瑞祥等人於該處等候至翌日(即19日)) 凌晨1 時許,因後方道路發生坍方,導致渠等均受困於該處,直至同日5 時許,因洪水淘空路基,洪瑞祥遂連同所駕駛之車輛跌落河谷中,並因而溺斃。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②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12號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發回再議,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③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 二) 證人曹先峰於偵查申證稱:當天段長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支援唐新吉,伊是隨車去的,不是編制內的公務員,伊開伊自己的車子到現場時,唐新吉已經在現場挖了,因為風雨交加,河面的水又積上來,且那邊有彎道,伊又站在裝載機後面,所以伊沒有看到對面車輛。唐新吉清到輪胎爆胎,已經是晚上11點多了,伊一看到爆胎,車子就斜一邊,唐新吉也下來查看,渠等就趕快開伊的車于回丹路站找值班人員看能不能找補胎的。在現場時渠等也不知道對面那邊有沒有斷,且有泥水砂石,渠等也過不去,當時因為只知道車子爆胎要處理,要清理坍方,且渠等不知道對面那邊路已經斷了等語。參以經調閱丹路監工站電話000000
0 號通聯紀錄,可知丹路監工站於94年7 月18日23時59分許確有撥打電話予金興輪胎行請求補胎,又告訴人洪敦仁訪問金興輪胎行老闆之對話錄音譯文申亦載明金興輪胎行老闆於當天晚上12點接到第三工程處之電話表示要補胎,惟輪胎行老闆表示因風雨很大怕無法進去到那補胎等語,有告訴人洪敦仁訪問金興輪胎行老闆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另佐以卷附裝載機爆胎照片、屏東縣潮州鎮光盛輪胎行補胎所開立之收據,可知被告唐新吉辯稱其係因裝載機爆胎才與曹先峰返回丹路站請求支援,並非無故放棄搶修道路乙情,尚堪採信。(三)證人顏秀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 :94年7 月18日21時許在台9 線458K處前方有坍方,有工務段在施工處理坍方,約23時許,施工人員停止施工離去,渠等以為施工人員是因為沒有油,心想他們還會再回來,車隊就在原處等待,到了94年7 月19日凌晨1 時許,車隊後方也坍方,所以車隊進退兩難等語。證人即當時駕車受困在現場之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晚上9 點到現場時就看到裝載機在對面清理,清到11點多有1 台貨車載施工人員走,起先伊以為他們是去加油,後來等到凌晨1 、2 點,伊想說等不到就想掉頭走,可是後方也已經坍掉無法走,車子就越來越集中等語。證人即當時亦駕車受困在現場之蘇峰陽於偵查申證稱:當時因為風雨已經太大了,且車子都擠在那邊無法掉頭,當時不覺得會有危險就在車上等等語。可知94年7 月18日23時許被告唐新吉離開台9 線458K坍方現場時,車隊後方尚未坍方阻斷道路。而被告唐新吉係從楓港方向進入台9 線,在458K處即發現有坍方待處理,被告唐新吉雖從車燈得知對向有來車,但對於自台東方向進入台9 線之車輛當時狀況,則因有458K處坍方阻擋而無從完全掌握,是被告唐新吉辯稱伊當時去處理458K坍方現場沒有很嚴重,後來跟包商再次出發清理坍方時才知道沿路都坍方比較嚴重,伊沒有想到458K處可能有車輛受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 按「公路如因災害中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9條固訂有明文。而所謂管制措施,係指封閉道路,封閉道路須設置交通錐、活動拒馬、夜間警示燈等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8年1 月5 日三工養字第0981000017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固應於災害阻斷交通時設法採取管制措施,然依當時情狀,洪瑞祥等人係自台東方向進入台九線,被告唐新吉係自楓港方向進入乙且其既已因裝載機爆胎未能米18K 坍方清理完畢,而返回丹路站尋求包商協助處理坍方,在當時天候狀況惡劣及工務段人力不足之情形下,自難苛責其未將台東方向進入台九線車道予以封閉或採取其他交通安全維護設施。
(五)按過失責任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人力可得控制前提,苟無某事實,必不生某結果,若有某事實,通常即足生某結果者。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風災導致路基淘空致洪瑞祥跌落河谷因而溺斃,屬人力所不能預防避免之災變,屬無可抗力之天災,質言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公務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此一因風災致路基淘空導致被害人溺斃之情形,乃屬突發災害,亦非被告等人所得預見,自難令被告等人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告等人是否有怠於執行法規所定職責,並無相關鑑定單位可為鑑定乙情,復有交通部公路局98年3 月27日路養救字第0980009745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併此指明。」等情。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處分書以「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巷含相驗卷)核閱屬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卷第205 、216 頁)附卷可稽。④本院於審理中,據現場開車被阻之證人甲○○證稱:「有一台推土機在清理路面,我就在現場等候,後面也陸陸續續有車子到來,我從晚上
8 點多一直等到隔天清晨,可是山坡的土石還是一直滑落,所以我就棄車往山坡上跑。」「我有叫被害人(洪瑞祥)及他的女朋友逃生,至於被害人是否有逃生,我不清楚,但是他的女朋友有下車逃生。」「到了晚上11點多,施工的操作員就走了,但是推土機還留在現場。」等語,現場被阻證人戊○○到庭證稱:「推土機工人約在12點左右才離開,推土機還留在現場,推土機的工人是何單位的我不清楚,當時我有叫喊,風雨太大,工人也聽不到。」「有很多土石擋住(指推土機與被阻車輛之間)」等語,現場被阻證人丙○○到庭證稱:「(推土機)施工人員約晚上11點左右離開,但是推土機還留在現場。」「11點過後,風雨加大,後面的路段也坍方,我門進退不得。」各等語,經核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推土機操作員唐新吉供稱推土機輪胎暴胎及受段長陳森林通知到場支援之證人曹先峰證稱:當天段長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支援唐新吉,伊是隨車去的,不是編制內的公務員,伊開伊自己的車子到現場時,唐新吉已經在現場挖了,因為風雨交加,河面的水又積上來,且那邊有彎道,伊又站在裝載機後面,所以伊沒有看到對面車輛。唐新吉清到輪胎爆胎,已經是晚上11點多了,伊一看到爆胎,車子就斜一邊,唐新吉也下來查看,渠等就趕快開伊的車于回丹路站找值班人員看能不能找補胎的。在現場時渠等也不知道對面那邊有沒有斷,且有泥水砂石,渠等也過不去,當時因為只知道車子爆胎要處理,要清理坍方,且渠等不知道對面那邊路已經斷了等語之結果,應可證明當時現場確因風雨加大,推土機與被困車輛因坍落土石間隔,兩邊人員彼此無法互通訊息,而推土機因暴胎無法操作,唐新吉不得不隨同到場支援之曹先峰離開找人處理。又被告所屬人員陳森林、黃智慧、林達忠等人亦因當時天候狀況惡劣,無法掌握訊息,顯難苛責其等未將現場車道予以封閉或採取其他交通安全維護設施。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風災導致路基淘空致洪瑞祥跌落河谷因而溺斃,屬不可抗力之突發災變,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公司屬負責該路段人員執行職務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無從證明有如原告所指被告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之情事。本院審查結果,亦與上開偵查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
2、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承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既係因風災導致路基淘空致被害人洪瑞祥跌落河谷因而溺斃,乃屬不可抗力之突發災害,顯難認定係與現場道路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有欠缺,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
3、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則兩造爭執之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
3 條第1 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215 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