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代理人 鐘武雄律師被 告 戊○○
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692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範圍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77,6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丙○○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戊○○、丁○○、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第三人張昌隆均為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
92 年9月23日死亡後之繼承人,依法應繳交遺產稅,惟被告拒絕繳交,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避免被課予鉅額罰鍰,遂由伊行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866,150元,被告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各自負擔1,977,69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77,692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向稅捐機關陳報之遺產項目,以致稅捐機關按其申報之遺產課稅,故應由原告自行繳納遺產稅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提存所有6 千多萬,本來叫原告領出來繳稅金,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成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5年1 月11日南區國稅恆春一字第095000411 號函、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而兩造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對被繼承人張成智之繼承權、及被繼承人張成智遺產之遺產稅款已繳清一事,亦有本院查詢表1 紙、上開恆春稽徵所96年1 月16日南區國稅恆春一字第0960000521號函可佐(本院卷56、57-60 頁),而被告乙○○、丁○○、丙○○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固曾表示:不同意原告向稅捐機關陳報之遺產項目云云,惟參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規定(詳後附法條),兩造及第三人張昌隆均為被繼承人張成智遺產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並有申報遺產稅之法定義務,原告依此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明細清單,而稅捐機關依據該法第29條規定,尚須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非全然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遺產資料而核定稅額,倘若被告戊○○不服稅捐機關作成之遺產核定處分,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以為免除繳納遺產稅之正當理由。
五、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成智之遺產既經上開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為11,866,150元,且該遺產稅額為兩造連帶債務,而兩造間並無另行約定負擔之比例,惟已由原告一人全數繳納,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遺產稅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負擔1,977,
692 元【即11,866,150÷6 =1,977,692 (元以下4 捨5 入)】,洵屬正當。至於被告乙○○辯稱:原告可領取提存金繳稅一事,或可為兩造及第三人張昌隆上開納稅金額之資金來源,但仍非屬可得減免上開應負擔納稅額之事由,被告乙○○以此為辯,尚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77,692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上開請求,曾先聲請對另一債務人張昌隆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債權債務關係糾葛,非比單純」(本院卷25頁);或「原告未告知自行繳納,純屬個人行為」(本院卷28、30頁)為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其等聲明異議所附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張昌隆,故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2307
0 號支付命令,其中就張昌隆部分,已經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為憑(本院卷20頁),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所附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23條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29條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