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黃榮作律師顏宏斌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預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1,31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6年8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1,319元,其中12,681,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外2,340,000 元自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5年2 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500 坪(內含局部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每日屠宰6 千至7 千隻雞、鴨之屠宰場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原告陸續於95年2 月13日給付押租金24萬元、於95年
2 月14日給付95年4 月份租金8 萬元、於95年6 月5 日給付95年5 月份租金8 萬元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在案。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再三保證提供每日可屠宰6 千至7 千隻雞或鴨之合格屠宰證及污水處理設備,但嗣後被告僅提出每小時屠宰雞143 隻或屠宰鴨14
3 隻之屠宰場登記證書。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合法使用之執照,使原告得合法營業,若因被告因素致原告無法合法使用租賃物,被告需賠償原告一切損失。詎被告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更無合法使用之執照供原告合法經營,故原告於95年7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租約,再於95年10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答覆履約之請求,否則將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及借款48萬元,又於95年12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5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
⒉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積極投入大筆資金建設屠宰場,然
因被告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更無合法使用之執照供原告合法經營,致原告受有建設屠宰場之損失,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建設屠宰場之損失12,407,589元:
⑴訴外人協志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志成公司)於95年2 月
15日向原告承攬拆移鐵材與屠宰機器設備、鐵房組合工程之工程款850 萬元。
⑵原告於95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統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統翔公司)訂購「75HP冷凍主機」、「處理室空調工程」、「空調工程」之款項340 萬元,包括下列細目:
①「75HP冷凍主機」:75HP冷凍主機及所有配備原訂價3,35
7,670 元、現場施工安裝工程費用原為243,600 元,總計3,601,270 元,統翔公司以總價300 萬元承作。
②「處理室空調工程」:三洋半密閉水冷式冷凝機組及所有
設備原訂價214,100 元、現場施工安裝工程費用原為61,000元,總計275,100元,統翔公司以總價23萬元承作。
③「空調工程」:送風機及所有設備原訂價201,600 元,統翔公司以總價17萬元承作。
⑶原告向慶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慶煒公司)購買縫鍍鋅鋼管、方管、解鐵施作之費用297,589 元。
⑷購買壓縮機、冷卻水塔、配電貨款及安裝費總計16萬元。
⑸建築圖繪製費用5 萬元。
⒊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雞、鴨屠宰場所,惟因被
告無法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更無合法使用之執照供原告合法經營,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使用租賃物以屠宰鴨隻之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逾期抓鴨補貼鴨農飼料費用739,269 元;及95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底止之逾期抓鴨使定期購買小鴨無法順利寄養而棄養折損補貼款994,461 元,總計1,733,730 元。
⒋原告自始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返還押租金24萬元及已給付之租金16萬元,總計40萬元。
⒌此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95年6 月2日向原告所借48萬元併為請求償還之。
⒍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21,319 元,其中12,6
81,319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外2,340,000 元自本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承租系爭租賃物前,以其子即證人蘇雅民之名義在屏
東縣高樹鄉向高樹農會租地蓋廠房以屠宰雞鴨,每日屠宰數量約3 、4 、5 千隻鴨或1 萬隻雞,蘇雅民並曾告以被告之丈夫即證人蘇信愽上開屠宰數量。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在介紹人葉瑞珠及見證人鄧啟華面前,原告即言明需有每日屠宰6 、7000隻之屠宰證,蘇信愽未曾提示屠宰證,僅一再保證:「只要原告將屠宰場建設好,即會拿出合格屠宰登記證給原告合法使用」、「(屠宰6 、7000隻)沒問題」、「你儘量去建設,污水處理廠、電、證照(包括CAS) 均齊全,屠宰場運作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依經驗法則,如蘇信愽有提示屠宰場登記證書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承租不符其需求之系爭租賃物,更不可能積極投入大筆資金,改建為每天約屠宰6 千至7 千隻之機器設備,故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提示屠宰場登記證書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⒉原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僅含局部荒廢的包裝室及冷凍室,
其餘外邊場地皆為荒廢空地,所餘設備因多年未使用而破舊不堪,如以舊有設備重新申請復工,絕對無法通過,蘇信愽多次催促原告重新繪製建築圖以重新申請證照及復工,原告聘請證人甲○○繪製建築圖並交給蘇信愽後,開始建設屠宰場,舉凡屠宰生產設備、冷凍機械、鐵房、圍牆及水電等設備皆由原告出資建設,被告、蘇信愽及其子蘇永源於建設工程期間皆在現場監工、指導及安排進度。在各項建設工程各一段落時,原告向被告提出欲試行運轉,以測試生產線、冷凍設備及機器等是否正常,並於95年6 月23日欲嘗試屠宰、運作生產線時,突遭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前來阻止,指稱屠宰場並未取得合法屠宰證,警告原告不得進行非法私宰,至此原告始發現,被告一直未為原告申請取得合法之屠宰證照及申請復工。嗣後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將申請文件交由原告辦理,以取得屠宰證登記證書之核發,供原告合法營業運作,被告卻亦未配合辦理,才導致本件訴訟紛爭。
⒊兩造間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1 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
介紹人即證人葉瑞珠於97年2 月18日到庭證稱:「(當初你與蘇信愽談到所有證照都要合格,有無講清楚證照是指什麼?)有,就是屠宰證,一天殺六千到七千隻鴨子的量,污水要能夠處理一天六千到七千隻鴨子的量及CAS ,因為我不懂,所以我當初說跟與屠宰有關的一切證照都要有而且要合格。」、「(簽約時承租這方要求的證照蘇信愽有無提出?)他說有,但都沒有拿出來,所以我們都沒有看到。」、「(屠宰牲畜的生產線有幾線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去看污水及看建廠房的地,我去現場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只看到鐵生銹就好像一片廢墟。」、「(簽約當天你有無去?)有。」、「(尚有何補充?)當初被告一直叫我要蘇信愽把所有合法的證件拿出來,我就催蘇信愽,我有打電話也有去他工廠很多次,蘇信愽就帶著我去看污水,看任何的都看了,蘇信愽就罵我說你們這邊為何不相信人,我就安靜,我回去之後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說蘇信愽說為什麼都不相信人,他該看的都帶我們去看過了,所以我就罵被告,當初蘇信愽帶我去看污水的時候,跟我說污水設備這麼大,不要說六、七千隻,壹萬隻也可以,如果不是我罵被告,她可能就不會跟原告簽這份契約,因為蘇信愽什麼都沒有拿出來。」等語;書立房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鄧啟華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租的土地你有無到現場看過?)我有到現場看過,現場幾乎算是廢棄的廠房,後面都是草,裡面有算是一些廢鐵在裡面,應該都算是廢棄物,廢鐵就是一、兩具在那邊,那個無法生產作業,那要重新建設。」、「(簽約之前或簽約時被告有無要求蘇信愽廠房一天屠宰多少的數量?)95年1月初被告跟蘇信愽帶我去現場,當場就是一天大概要屠宰六千到七千隻的量,蘇信愽說即使屠宰壹萬隻也都沒有問題,因為在簽約之前這都要先確認,請蘇信愽把文件都要準備出來。」、「(契約書第10條中所謂「合法執照」指的是什麼?)這條是我另外打出來,所謂合法執照是指六千七千隻屠宰證明、污水處理及CAS ,空污有講到,但沒有講到要列為正式,當時簽約時,第一次就沒有簽成,第二次去的時候就把這條先打好,如果文件有拿出來,這條就刪除,若沒有拿出來,我們就整個包山包海全部包下去,就是他必須同意整個六千到七千隻、污水量及CAS 這三樣,但空污不含在裡面,這部分蘇信愽也知道,這部分相當明確。」、「(之後你們雙方簽約時蘇信愽有無提供相關證件?)沒有,所以這條也就沒有刪掉。」、「(被告承租廠房之後或之前有無重新建設生產線?)簽完約之後約在95年2 月中旬,被告有去重新建設,那邊幾乎都廢棄了,我在95年5 至6 月我有去跟被告談過兩次,有一次我到後面看過,有看到鴨子生產設備鐵桶、運送鴨子的架子、後面圍牆、草皮整理、廠房裡面有隔間隔開來,做起來建設起來,我看應該可以用了,已經建設好了,但沒有開始正式作業,在等證照,我再去看的時候,他們已經有糾紛,證照拿不出來,沒有辦法去申請,污水沒有辦法過關,我去找被告,我再順便看一下。」、「(簽這份契約時,是否知道要取得你所講的屠宰雞鴨每天數量達六、七千隻的合格屠宰證需要具備哪些條件?)簽約時有提出請蘇信愽提出證據,但他沒有拿出來,我們在簽約之前有打電話請他準備這些文件,他並沒有拿出來,我們所謂的文件是指每天可以殺六、七千隻的證明文件,但他簽約時都沒有提出來,因為明確講好了,如果他有提出來,我就會把契約書第十條刪掉,但他都沒有拿出來,所以第十條才保留,我才會在見證人的地方簽名。」等語;為原告建設屠宰場者即證人郭聰涼於97年3 月5 日到庭證稱:「(在永源幫被告做什麼屠宰工程?)雞鴨屠宰,活鴨過來要繫留,我有做繫留場、懸吊區、放血區、燙、脫毛區、上膠區、整理區、獸醫師檢驗區、取內臟區、清洗機、冷血機、分切包裝室、急速冷凍上架區、內臟整理區,還有較為細樣的我就沒講了。」、「(被告所租的水源廠共有幾線設備?)一線,就是我剛才說的由我承作的。」、「(你去永源廠做設備時,有無看到其他線的設備?)我去的時候,舊的看起來只有一線,但已經不能用了,我做得這一線是全新的。」、「(舊的看起來像一線的設備是否有修復的可能?)依我的專業來看不可能。」、「(你幫被告做的這一線新的設備屠宰量有多大?)一天可屠宰鴨隻六、七千隻;如果是雞隻,可以到壹萬隻。」、「(你去永源場做新的設備時,現場有無人指揮你或監工?)地主一天到現場二、三次,他的名字叫蘇永愽,他們全家都有參與看屠宰設備。被告是承租者,他住在旗山,大約一星期來看一次,因為設備是設在地主那邊,而且他們還有在當地屠宰豬隻,所以他每天就會去看二、三次。」、「(你在裝設設備時地主有無告訴你如何裝作?)有,他說的我就照做。」、「(既然是子○○請你去裝作,為何你要聽蘇信愽全家人的話?)當時地主、他兒子及承租人都有在一起討論如何裝設。」、「(被告是否有告訴你除了她的話之外,地主的話也要聽?)地主只要求水溝的高度及圍牆、各個工作室的隔間,除了這些以外,其他地主都沒有要求。
」、「(你幫被告做這一線生產線價金?)八百五十萬元。」、「(你有無開請款發票或收據?)完工之後才有開發票,但試車時環檢局的人來檢舉,所以就停工,我有開估價單明細的收據(提出估價單附卷),我們的工程是估價單含收據,我並沒有開發票。」、「(你的估價單上面總金額是
867 萬元,你實際向承租人收取多少錢?)實際總價金是八百五十萬元,現尚餘91萬元未收取。」、「(91萬元為何未收?)因遭環檢局阻擋,所以地主與承租人產生糾紛,承租人有開支票給我,但是她把錢凍結住了,支票已經到期。」、「(剛才所講的每天屠宰雞鴨數量,蘇信愽、癸○○及他兒子是否知道?)之前他們全家都有參與,所以他們知道。」、「(子○○與蘇信愽夫婦有無談到污水處理問題?)之所以承租他的地方是因為符合條件,所以才承租。」「(符合條件是誰講的?)地主講的,他說沒有問題,是蘇信愽說沒有問題。」、「(所說地主是誰?)他們全家都有參與,蘇信愽夫婦都說沒有問題。」、「(你對污水處理設備現狀是否瞭解?)我不瞭解,那是另外一個行業。」、「(剛才你說你在裝設時他們全家都有參與,是指參與什麼?)他們全家與承租人協調場地須要多寬,我所謂的參與是指這部分」、「(剛才所說每天屠宰量及污水處理廠,你說地主知道,是誰告訴你的?)每天殺六、七千隻,是承租人說的,而地主說沒有問題,這是我在施作時他們雙方面講了好幾次。」、「(你對於裝設每天屠宰雞鴨六、七千隻的系爭設備,要配裝多少的廢水處理設備才能取得執照,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是另一個行業。」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系爭租約第10條之「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被告被告需提供每日可屠宰六、七千隻雞或鴨之合格屠宰證及污水處理設備,且因原告及證人對於每天屠宰雞鴨六、七千隻的系爭設備,需配裝多少的廢水處理設備才能取得執照乙事並不內行,而遭被告所佯騙,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建設屠宰場及無法即時使用租賃物以屠宰鴨隻之損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即會同現場勘查,原告擇定系爭租賃
物作為租賃標的,被告並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編號:0048號),嗣兩造乃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及合法使用之執照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租賃物並無原告所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無法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將系爭租賃物內之機器設備予以拆除,擅自裝設不符上開屠宰場登記證書所示最高屠宰量即第二線:每小時屠宰雞143 隻或屠宰鴨143 隻之機器設備,致遭主管機關取締,其後並交付建築製圖要求被告向動植物防疫局申請復工,是以被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供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即上開屠宰場登記證書,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無法合法使用,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承在承租系爭租賃物前,以其子即訴外人蘇雅民之名
義在屏東縣高樹鄉向高樹農會租地蓋廠房以屠宰雞鴨,每日屠宰數量約3 、4 、5 千隻鴨等語,原告自應知悉屠宰鴨隻,除需有屠宰之機器設備外,尚需有合乎規定之廢水處理設備等,始得合法進行屠宰,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8 條,足證環保污染防治設施應由承租人負責。
㈢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租賃物,限於
供工廠之用。內部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為乙方自有。」第
4 條約定:「乙方在使用租賃物時,必須與本契約所載之租賃用途相符。且不得有違法之行為及將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乙方倘有違反本條所規定之事項時,應自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甲方(即被告)並得解除租賃契約。」相關符合空氣污染、廢水處理、取得CAS 優良農產品證明之機器設備,應係由承租人負責依法安裝,合格後始由出租人另備土地、廠房相關證明文件一併向相關主管機關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始核發屠宰許可證及授與編號及CAS 標章使用證書,故原告從事超過上開屠宰場登記證書屠宰量之營運,應自費籌設機器設備生財工具,並為符合法令許可事項之申請。且證人甲○○於97年7 月25日到庭證稱:「(提示96雄簡329 號民事卷第33頁原證十二之收據,請說明為何簽這張收據給原告?)我純粹幫他作設計圖,這是屠宰動線的設計圖。我畫圖給他先收了兩萬元,後來案件中斷,但圖也有畫出來。圖尚未完成,因為圖還要修改,我是先幫他開五萬元的收據,所以才會有這張收據的產生。」、「(提示本院卷第201 頁平面配置示意圖,是否為你所畫?)是。我完成這張圖收兩萬元,之後還要配合原告修改的部分,我才全收五萬元。我把這張圖畫好之後就交給他,實際上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但收據是我開的沒錯。後面沒有完成,其餘的三萬元我就沒有向原告收取。」、「(證人表示要配合防疫局的審查修改示意圖,完成後才可以請求後續的三萬元,這是否代表修改的目的是否有申請執照的問題?)這流程圖的設計是配合屠宰證申請的問題。至於這是否可以事後補,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純粹畫圖而已,這圖說是我自己提供給原告,我本來就在作這種流程規劃。我的工作是在作食品相關行業,所以我知道屠宰場的配置圖要這樣畫,而我也有請教過防疫局。要有這樣符合的配置圖,申請執照才會過。」等語,足證原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時,即著手變更原屠宰證範圍之工程項目。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10月27日防檢文字第0971428418號函,於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曾向該局申請復工,亦未向該局高雄分局申請派員執行家屠宰衛生檢查業務,足證原告從事超過上開屠宰場登記證書屠宰量之營運,本應自費籌設機器設備生財工具,並為符合法令許可事項之申請,但原告並未為符合法令許可事項之申請,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無法合法使用,原告應無系爭租約之解除權。縱依申請屠宰場換證作業流程,屠宰場登記證申請人為原執照所有人,但原告需先將機器設備裝設完成後,被告始有協力配合申請之義務,然因原告未將機器設備裝設完成,故被告未能申請合乎原告屠宰量之屠宰證及復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㈣兩造間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1 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
證人郭聰涼於97年3 月5 日到庭證稱:「(舊的看起來像一線的設備是否有修復的可能?)依我的專業來看不可能。」等語,惟證人郭聰良並未取得修復機器設備之專業執照,應無法專業判斷是否有修復可能,且亦未說明為何不能修復,故上開證述,顯不可採。又證稱:「(你去永源場做新的設備時,現場有無人指揮你或監工?)地主一天到現場二、三次,他的名字叫蘇永愽,他們全家都有參與看屠宰設備。」「(你在裝設設備時地主有無告訴你如何裝作?)有,他說的我就照做。」、「(既然是子○○請你去裝作,為何你要聽蘇信愽全家人的話?)當時地主、他兒子及承租人都有在一起討論如何裝設。」、「(被告是否有告訴你除了她的話之外,地主的話也要聽?)地主只要求水溝的高度及圍牆、各個工作室的隔間,除了這些以外,其他地主都沒有要求。」等語,可知地主並未「要求」、「指示」、「參與看」屠宰設備之安裝,應屬無疑,至地主要求各個工作室的隔間乙節,復屬無稽,蓋地主對屠宰雞、鴨行業並不熟悉,如何指示隔間。復證稱:「(剛才所講的每天屠宰雞鴨數量,蘇信愽、癸○○及他兒子是否知道?)之前他們全家都有參與,所以他們知道。」、「(子○○與蘇信愽夫婦有無談到污水處理問題?)之所以承租他的地方是因為符合條件,所以才承租。」「(符合條件是誰講的?)地主講的,他說沒有問題,是蘇信愽說沒有問題。」、「(所說地主是誰?)他們全家都有參與,蘇信愽夫婦都說沒有問題。」「(剛才你說你在裝設時他們全家都有參與,是指參與什麼?)他們全家與承租人協調場地須要多寬,我所謂的參與是指這部分」、「(剛才說他們雙方談租賃契約時你有在場?)他們寫合約時我不在場。」等語,證人郭聰涼既證稱其所指「參與」係指地主全家與承租人協調場地須要多寬,則其前揭證述地主全家參與討論每天屠宰雞鴨數量及污水處理問題云云,顯屬不實,且證人郭聰涼於兩造簽約時,並未在場,顯見無論簽約時或證人郭聰涼施工時,兩造並未討論每天屠宰雞鴨數量及污水處理問題。
㈤依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申請CAS 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
(肉品類)審查作業程序」規定,CAS 生鮮肉品廠商分類表及應具備之條件:家禽類均應備有急速凍結設備、冷藏庫及冷凍庫、小分切場等機器設備,而上開機器設備均由被告於簽約後始負責安裝,故兩造簽約時,被告應無法預判原告所安裝之機器設備均符合CAS 驗證行政執行機構之審查,更遑論提出CAS 標章使用證書。證人葉瑞珠、鄧啟華於他案到庭證稱系爭租約第10條之「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係指被告被告需提供每日可屠宰六、七千隻雞或鴨之合格屠宰證、污水處理設備及CAS 標章使用證書云云,均屬不實。
㈥原告為建設系爭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與其損失無關,且該機
器設備仍置於系爭租賃物內,尚未毀損,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其次,原告主張支付協志成公司(票面金額91萬元、票據號碼DK0000000 號)、統翔公司(票面金額112 萬元、票據號碼DK0000000 號)、喬鑫冷凍空調行(票面金額6 萬元、票據號碼DK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即原告追加請求金額
234 萬元,均無人提示兌現記載,故原告是否確有上開支出,顯有疑議。再者,原告主張支出逾期抓鴨、補貼飼料及棄養等費用,縱原告所設屠宰設備無法屠宰,亦可委託他人處理,殊無任令棄養或繼續補貼飼料之理,故原告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合理,顯有疑議,更與遲延給付間無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2 月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範圍如租賃契約
書所示租賃物標示之記載範圍(但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標的另計),租期從95年4 月1 日到115 年3 月30日,每月租金
8 萬元,押租金24萬元,並已交付被告,原告分別於95年4月及95年6 月5 日各給付95年4 及5 月租金各8 萬元,兩造對於前開所定之契約書各約款不爭執。
㈡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8萬元,尚未清償。
㈢原告在95年7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
催告履行契約內容,再於95年10月5 日以第35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答覆履約之請求,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請求一切損失之賠償,並請求返還借款48萬元,再於95年12月28日以第45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分於95年7 月12日及95年10月2 日及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已經履行契約內容及催繳95年6 月到同年10月份租金,以及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
㈣被告於96年6月14日提出之屠宰場登記證書為真正。
㈤借款返還請求依據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合法使用之執照?
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究何所指?⒈租約第10條之屠宰證究指何者?原告之每天約屠宰6 千至7
千隻之屠宰證或被告已提供之屠宰證(每小時屠宰143 隻)?如係指原告所指每日屠宰約6 千至7 千隻之屠宰證,則依原告所裝設之設備外,另需裝設污水處理設備?該設備應由何人負責?⒉原告曾交付建築製圖以供被告向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復工
,被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如未能申請,可歸責原因為何?應歸責原告或被告?⒊被告在96年6 月14日屠宰場登記證書,是否仍為合法有效之
證書?當時被告之機器設備是否完整?可否進行屠宰雞鴨?如可,每小時可屠宰數量為多少?機器設備拆除之前後有無不同?⒋原告是否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拆除廠內機器設備,並安裝不符
合原許可屠宰規格(即每日約6 千至7 千隻數量)之機器?㈡原告解除租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各項請求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⒈屠宰場之花費項目:請求依據租約第9、10條有無理由?⑴拆移鐵材與屠宰機器設備、鐵房組合工程之工程款850 萬元
?⑵向統翔公司所購買之75HP冷凍主機安裝之款項340 萬元,包括下列細目:
①其中300 萬元部份:為統翔公司承作75HP冷凍主機及所有
配備(原訂價3,357,670 元)及現場施工安裝工程費用(原為243,600元),並以總價300萬元承作之?②其中23萬元部份:統翔公司承作處理室空調工程為三洋半
密閉水冷式冷凝機組及所有設備(原為214,000 元),現場施工安裝工程費用(原為61,000元),該公司以總價23萬元承作?③17萬元部份,統翔公司承作空調工程之送風機及設備(原
價為201,600元),該公司以總價17萬元承作?⑶向慶煒公司購買有縫鍍鋅鋼管、方管、解鐵之費用297,589
元?⑷購買壓縮機、冷卻水塔、配電貨款及安裝費均包括在內共計
支付16萬元?⑸建築圖繪製費用5 萬元?⒉原告是否有逾期抓鴨及棄養之情形?是否可歸責被告之行為
?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並契約第10條約定,有無理由?⑴自95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逾期抓鴨補貼鴨農飼料費用739,269 元。
⑵自95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底止逾期抓鴨使定期購買小鴨無法順利寄養而棄養折損補貼款994,461 元。
⒊已經支付之租金與押租金返還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六、茲就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㈠被告是否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合法使用之執照?
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究何所指?⒈租約第10條之屠宰證究指何者?原告之每天約屠宰6 千至7
千隻之屠宰證或被告已提供之屠宰證(每小時屠宰143 隻)?如係指原告所指每日屠宰約6 千至7 千隻之屠宰證,則依原告所裝設之設備外,另需裝設污水處理設備?該設備應由何人負責?⑴查:被告原有出租場所內之生產設備為2 線,被告原有合法
屠宰證僅能每小時屠宰143 隻,與原告所簽訂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設備不符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之,但證人即介紹人葉瑞珠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51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到庭證稱:訂約之初係有位朋友邱元起告知有地要出租,伊就去找蘇信愽談屠宰量、租金,蘇信愽告訴伊所有證照都合格,6 、7 千隻的污水處理量都符合,也有CAS ,及220 瓦及440 瓦電力都有。被告(按:此筆錄所稱被告即指本件原告子○○)當初在高樹鄉因不合法被趕,所以伊有對蘇信愽及其家人特別說一定要符合上開條件。而之所以是蘇信愽出面談出租,是因為蘇信愽說他可以處理;因為只有伊認識蘇信愽,所以由伊出面。(當初你與蘇信愽談到所有證照都要合格,有無講清楚證照是指什麼?)有,就是屠宰證,一天殺六千到七千隻鴨子的量,污水要能夠處理一天六千到七千隻鴨子的量及CAS ,因為我不懂,所以我當初說跟與屠宰有關的一切證照都要有而且要合格。訂約時伊也有去。(簽約時承租這方要求的證照蘇信愽有無提出?)他說有,但都沒有拿出來,所以我們都沒有看到。(屠宰牲畜的生產線有幾線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去看污水及看建廠房的地,我去現場但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只看到鐵生銹就好像一片廢墟。... (簽約當天你有無去?)有。(尚有何補充?)當初被告一直叫我要蘇信愽把所有合法的證件拿出來,我就催蘇信愽,我有打電話也有去他工廠很多次,蘇信愽就帶著我去看污水,看任何的都看了,蘇信愽就罵我說你們這邊為何不相信人,我就安靜,我回去之後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說蘇信愽說為什麼都不相信人,他該看的都帶我們去看過了,所以我就罵被告,當初蘇信愽帶我去看污水的時候,跟我說污水設備這麼大,不要說六、七千隻,壹萬隻也可以,如果不是我罵被告,她可能就不會跟原告(按:指本件被告)簽這份契約,因為蘇信愽什麼都沒有拿出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閱無誤,復有該事件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
⑵另名證人即書立房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鄧啟華同日到庭證稱
: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是伊繕打,當時被告(按:此筆錄所稱被告即指本件原告子○○)要伊幫忙打合約,蘇信愽有和被告一起討論合約內容,(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租的土地你有無到現場看過?)我有到現場看過,現場幾乎算是廢棄的廠房,後面都是草,裡面有算是一些廢鐵在裡面,應該都算是廢棄物,廢鐵就是一、兩具在那邊,那個無法生產作業,那要重新建設。(簽約之前或簽約時被告有無要求蘇信愽廠房一天屠宰多少的數量?)95年1 月初被告跟蘇信愽帶我去現場,當場就是一天大概要屠宰六千到七千隻的量,蘇信愽說即使屠宰壹萬隻也都沒有問題,因為在簽約之前這都要先確認,請蘇信愽把文件都要準備出來。(契約書第10條中所謂「合法執照」指的是什麼?)這條是我另外打出來,所謂合法執照是指六千七千隻屠宰證明、污水處理及CAS ,空污有講到,但沒有講到要列為正式,當時簽約時,第一次就沒有簽成,第二次去的時候就把這條先打好,如果文件有拿出來,這條就刪除,若沒有拿出來,我們就整個包山包海全部包下去,就是他必須同意整個六千到七千隻、污水量及
CAS 這三樣,但空污不含在裡面,這部分蘇信愽也知道,這部分相當明確。(之後你們雙方簽約時蘇信愽有無提供相關證件?)沒有,所以這條也就沒有刪掉。(被告承租廠房之後或之前有無重新建設生產線?)簽完約之後約在95年2 月中旬,被告有去重新建設,那邊幾乎都廢棄了,我在95年5至6 月我有去跟被告談過兩次,有一次我到後面看過,有看到鴨子生產設備鐵桶、運送鴨子的架子、後面圍牆、草皮整理、廠房裡面有隔間隔開來,做起來建設起來,我看應該可以用了,已經建設好了,但沒有開始正式作業,在等證照,我再去看的時候,他們已經有糾紛,證照拿不出來,沒有辦法去申請,污水沒有辦法過關,我去找被告,我再順便看一下。(簽這份契約時,是否知道要取得你所講的屠宰雞鴨每天數量達六、七千隻的合格屠宰證需要具備哪些條件?)簽約時有提出請蘇信愽提出證據,但他沒有拿出來,我們在簽約之前有打電話請他準備這些文件,他並沒有拿出來,我們所謂的文件是指每天可以殺六、七千隻的證明文件,但他簽約時都沒有提出來,因為明確講好了,如果他有提出來,我就會把契約書第十條刪掉,但他都沒有拿出來,所以第十條才保留,我才會在見證人的地方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⑶由上述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租約訂約經過係由證人蘇
信愽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之代表葉瑞珠洽談後,由原告委託證人鄧啟華繕寫擬就系爭租約內容後,由兩造簽訂,其中關於第10條之約定,證人鄧啟華亦明白證述係因為蘇信愽簽約時始終未提出當初講妥之文件包括:六千至七千隻屠宰證明、污水處理及CAS 等文件,故第10條才未刪除等語,證人鄧啟華雖係受原告委託,但其見證兩造之簽約經過,且如原告未曾如此明確要求被告這方至少應具備上述文件以準備簽約之用,證人鄧啟華又豈能如此明確陳述簽約時被告應準備之合法執照是指上述文件?故證人鄧啟華所證述內容應是兩造當初之約定內容,故系爭租約第10條所指「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至少應包括:可屠宰六至七千隻雞鴨之屠宰證明、污水處理及CAS 等文件可堪認定。
⑷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所指合法使用執照至少應包含原告所主
張每日屠宰約6 至7,000 隻之屠宰證等,而被告則抗辯其原已有合法屠宰證書,且依據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申請
CAS 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審查作業程序」規定,
CAS 生鮮肉品廠商分類表及應具備之條件,關於家禽類應備有急速凍結設備、冷藏庫及冷凍庫、小分切場等機器設備,而前述機器設備應由被告於簽約後始負責安裝,機器設備安裝合格後再由出租人另備土地、廠房相關證明文件一併向相關主管機關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始核發屠宰許可證及授與編號及CAS 標章使用證書,故簽約時實質上被告無從評估可否申請出CAS 標章使用證書及原告所主張屠宰數量之合格屠宰證,故原告無法經營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蘇信愽於本院證述:(簽訂租約過程何人與你接洽?)原告夫妻,還有鄧啟華代書,他們看完覺得可以開始使用,設備是原告自己要出資,伊沒有去監工,因為那個屠宰設備伊不懂,施工是原告的事,伊不用管,伊只是拿屠宰證給原告看,... 承租場地內有冷凍庫、舊的屠宰線,一線是屠宰豬隻,一線是屠宰雞鴨,污水處理設備原來就有,伊沒有CAS ,... 原有屠宰設備訂約時還需要整理,才能使用,伊自己標到後也沒有使用過等語,自證人蘇信愽所證述簽約過程,關於機器設安裝其乃證稱係原告要出資施作,其對屠宰設備並不懂,其只要負責提供屠宰證以供原告使用即可等語,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前述抗辯係被告自己簽約後要安裝機器設備給原告使用已有不符;且證人蘇信愽係代表原告洽談系爭租約簽訂之人,關於屠宰相關機器設備由何人安裝應以其所證述較符兩造洽談過程。至被告上述抗辯申請核發屠宰許可證及授與編號及CAS 標章過程,以證人蘇信愽自承其對屠宰設備並不懂,及系爭租約之場所設備其自標得後未曾使用之情以觀,則該部分之申辦流程又豈可能在簽約之際即能協談細節甚詳?顯見被告前開關於屠宰業相關配套設備之改良施作等事項,並未在蘇信愽與原告簽約所洽談範圍甚明。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提供義務至明。
⑸況被告上開抗辯縱係事實,則其並未依約提供合於上述屠宰
設備及相關污水處理設備予原告,系爭租約場所內現有可屠宰6 千至七千鴨隻數量之設備,均是原告於簽約後委請證人郭聰涼改建安裝,亦據證人郭聰涼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351號給付租金事件終於97年3 月5 日到庭證稱:「(在永源幫被告做什麼屠宰工程?)雞鴨屠宰,活鴨過來要繫留,我有做繫留場、懸吊區、放血區、燙、脫毛區、上膠區、整理區、獸醫師檢驗區、取內臟區、清洗機、冷血機、分切包裝室、急速冷凍上架區、內臟整理區,還有較為細樣的我就沒講了。」、「(被告所租的水源廠共有幾線設備?)一線,就是我剛才說的由我承作的。(你去永源廠做設備時,有無看到其他線的設備?)我去的時候,舊的看起來只有一線,但已經不能用了,我做得這一線是全新的。(舊的看起來像一線的設備是否有修復的可能?)依我的專業來看不可能。(你幫被告做的這一線新的設備屠宰量有多大?)一天可屠宰鴨隻六、七千隻;如果是雞隻,可以到壹萬隻。(你去永源場做新的設備時,現場有無人指揮你或監工?)地主一天到現場二、三次,他的名字叫蘇信愽,他們全家都有參與看屠宰設備。被告是承租者,他住在旗山,大約一星期來看一次,因為設備是設在地主那邊,而且他們還有在當地屠宰豬隻,所以他每天就會去看二、三次。(你在裝設設備時地主有無告訴你如何裝作?)有,他說的我就照做。(既然是子○○請你去裝作,為何你要聽蘇信愽全家人的話?)當時地主、他兒子及承租人都有在一起討論如何裝設。(被告是否有告訴你除了她的話之外,地主的話也要聽?)地主只要求水溝的高度及圍牆、各個工作室的隔間,除了這些以外,其他地主都沒有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由證人郭聰涼之證述,可見被告與其夫蘇信愽自始均知悉原告承租後已在其廠房內自己安裝屠宰設備,且被告亦未反對,而被告既抗辯屠宰設備等機器應由其安裝後交給原告申請核發屠宰證云云,則本件被告事實上亦未依約安裝屠宰設備而提供合於租約所定可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至明。故被告抗辯其無任何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遲延事由,尚無可採。
㈡以下關於⒉原告曾交付建築製圖以供被告向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申請復工,被告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如未能申請,可歸責原因為何?應歸責原告或被告?⒊被告在96年6 月14日屠宰場登記證書,是否仍為合法有效之證書?當時被告之機器設備是否完整?可否進行屠宰雞鴨?如可,每小時可屠宰數量為多少?機器設備拆除之前後有無不同?⒋原告是否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拆除廠內機器設備,並安裝不符合原許可屠宰規格(即每日約6 、7000隻數量)之機器等爭執事項,或均已說明如上,另上述⒉及⒋等爭執事項核與被告有無違反租約第10條所定義務之判斷均無影響,乃不再一一論述之,附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無
法開工營業,亦如上述,則原告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外,另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因甲方需提供乙方所有合法使用之執照使乙方能夠合法營業,若因甲方因素而導致乙方無法合法使用,甲方需賠償乙方一切損失等語,則原告依該約款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而原告承租被告之屠宰場後,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而該支出之損失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合法使用之執照所導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下列各請求賠償之項目應否准許及金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⒈屠宰場之花費項目:
⑴拆移鐵材與屠宰機器設備、鐵房組合工程之工程款850 萬元
?原告主張向協志成公司承購包括拆移鐵材與屠宰機器設備、鐵房組合工程之共支付工程款850 萬元,已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5年2 月15日合約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分見96年雄簡字第329 號民事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88頁),而上述金額究竟支付何項目,經證人郭聰涼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1 號給付租金事件證稱:承作總價估價單為867 萬元,實際上價金為850 萬元,尚餘91萬元未支付,所做設備如拆下尚可繼續使用,但須組裝費用,850 萬元包括從高樹那邊拆機器至永源廠來安裝的費用,及廠房、土地剷平、水電(850 萬元是只有你剛才回答包括拆、裝費用或是估價單上面記載才正確?)估價單上面記載才正確,我所說的廠房那些就是包含在我所說的拆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而依原告陳報之估價單及照片顯示:其中估價單第12至20項、第21項及第25至27項品名記載均屬設備,且該設備性質上並非消耗性物品,而屬能重複使用之物品,則該部分款項原告縱有支付購買價金,日後仍可利用,自無損失可言,原告該部分支出不屬其損失,合計該部分價格共計為2,900,000 元,而證人郭聰涼既以
867 萬元之價格承做價金850 萬元,換算其折扣約為98折,故上述2,900, 000元乘以98折後為2,842,000 元,此部分支出不屬原告損失應予扣除,而原告支出850 萬元扣除上述之2,842,000 元後,尚餘5, 658,000元,其中尚有91萬元尚未給付,故原告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91萬元,故於所支出4,748,000 元範圍之請求賠償,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向統翔公司所購買之75HP冷凍主機安裝之款項340 萬元:
①關於其中300 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為統翔公司承作75HP冷凍主機及所有配備,原訂價3,357,670 元,及現場施工安裝工程費用原為243,600元,統翔公司係以總價300 萬元承作之,原告關於此部分支出費用主張,已提出統翔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而上開估價單中各項細目包含使用之零件耗材與工資如何認定比例,業經證人庚○○到庭證述:第一張估價單原價格為3,601,270元,打85折後為3,061,079 元 ,故以300 萬元計算,其中估價單第一項A組單價730,950 元、第二項57 8,600元、及第三項中各項單價之3 成為工資。至於第四項冷卻水塔中,因有許多設備老舊,花費較多工時,個別列出工資,其中a、b、c、d等項中工資為各項單價之3 成,e 項包括零件和工資共38,000 元 ,二者比例各2 分之1 。第五項電動冷凍庫門工資比較多,198,000 元中工資與配件各2 分之1 。第六項電氣配電盤項目之a、b、c、d的各單價均含3 成是工資,e項單獨算工資,因為到現場還要組裝。第七項進口微電腦溫度顯示控制器單價中包含3 成是工資,第八項現場施工安裝工程的a有寫兩式,包括安裝第一項的冷凝機組,其他b、c、d、e、f項都是工資,已算入a價格中,另g 項是單獨購買冷媒的錢。第九項冰水機是中古的,單價中一半是工資,這些機器設備拆下後可再使用,其中關於冷凝機組購買時是買當年度全新機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故原告此支出,僅有耗材及工資屬於其損失,至於機組拆下後仍可使用,此部分原告即無損失可言。而上述300 萬元中,證人庚○○是以估價單之價格乘以85折後為承攬價格,故計算其各項價格本院乃以原有估價單乘以85折後,按證人所證稱之各比例計算之,而關於耗材部分,估價單第八項g 之冷媒及第四項e中所使用配管等耗材並第六項電氣配電盤中所使用之配件等均屬耗材,價格共計為168,482 元【(計算式:131,25
0 ×85%)+(38,000×85%×50%)+《(32,000+13,700 +13,720 +9,100) ×85%×70%》=168,4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支出依據證人庚○○證述算出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a、b、c、d並e 、第五至九項等,共計為1,156,777 元【計算式:《(1,461,900 +578,600 +207,000 +91,400+21 ,400 +25,800+18,000+7,600 +32,000+13,700+13 ,720 +9,100 +37,000×85%×30%》+《(38,000+198,000 +458,000) ×85%×50%》+《(15,200+243,600) ×85%》=1,156,777 】。上述耗材168,482 元及工資1,156,777 元共計為1,325,259 元,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支出,證人庚○○亦證稱大半均已付清,僅剩幾萬元未付而已等語,故關於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限於上述1,325,259 元之範圍,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②其中23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由統翔公司承作處理室空調工程為三洋半密閉水冷式冷凝機組及所有設備,原為214,000 元,現場施工安裝工程費用原為61,000元,該公司以總價23萬元承作,原告並已提出統翔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上述支出中,經證人庚○○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125 頁估價單)三洋半密閉水冷式冷凝機組是中古的,95,000元是有一半是工資,機器是中古的,由伊找人購買提供的,而使用中古機器風險較高,要先整理,所以工資較高。蒸發器是中古的,風扇馬達壞掉,故換風扇馬達,22800 元中工資與零件各一半。冷卻水塔是買新的,a、b項是材料,e項中,配管加裝止閥及工資。進口微電腦溫度顯示控制器,單價中3 成是工資。進場施工安裝工程,是現場施工的費用,有包含材料錢,約5 成,第二張估價單275,100 元是打85折後23 3,835元,算23萬元,若將設備拆下來,移至他廠房均仍可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故原告此支出,僅有耗材及工資屬於其損失,至於機組拆下後仍可使用,此部分原告即無損失可言。而上述23萬元中,證人庚○○是以估價單之價格乘以85折後為承攬價格,故計算其各項價格,本院乃以原有估價單乘以85折後,按證人所證稱之各比例計算之,而關於耗材部分該估價單第四項g 之冷媒及第四項a 至f中所使用配管等屬之,價格共計為34,425元【(計算式:
10 ,000 ×85%)+(61,000×85%×50%)=3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支出依據證人庚○○證述算出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a至f 項等,共計為109,098 元【計算式:《(95,000+45,600+61 ,000) ×85%×50%》+(18,500×85%×30%》+(22 ,000 ×85%)=109, 098】。上述耗材34,425元及工資109,098 元共計為143, 523元,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支出,證人庚○○亦證稱大半均已付清,僅剩幾萬元未付而已等語,故關於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限於上述143,52 3元之範圍,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③17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統翔公司承作空調工程之送風機及設備原價為201,600 元,由該公司以總價17萬元承作,關於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已提出統翔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證人庚○○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126頁的估價單)第三張估價單是201,600元打85折後171,360元,算17萬元。HITACHI送風機這是新的,工資也是3 成。第二項整修的送風機是顧客自備,這是我們噴漆,整修,所以前全部是工資,安裝是工錢。估價單的三、
四、五、六項都是工資。五金另料及送風機這是客人向我買的材料及設備。若將設備拆下來,移至他廠房均仍可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故原告此支出,僅有耗材及工資屬於其損失,至於機組拆下後仍可使用,此部分原告即無損失可言。而上述17萬元中,證人庚○○是以估價單之價格乘以85折後為承攬價格,故計算其各項價格,本院乃以原有估價單乘以85折後,按證人所證稱之各比例計算之,而關於耗材部分僅估價單第七項之五金材料屬之,價格計為15,300元(計算式:18,000×85%=15,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支出依據證人庚○○證述算出第一至六項,共計為103,428 元【計算式:
《(15,600+9,600 +37,800+27,000+18 ,000) ×85%》+(45,600×85%×30%)=103,428 】。上述耗材15,300元及工資103,428 元共計為118,728 元,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支出,證人庚○○亦證稱大半均已付清,僅剩幾萬元未付而已等語,故關於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限於上述118,728 元之範圍,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40 萬元中,僅其中
1,587,510 元(計算式:1,325,259 元+143,523 元+118,728 元)之範圍於法核屬有據,其餘部分不屬原告之損失,依法應予駁回。
⑶向慶煒公司購買有縫鍍鋅鋼管、方管、角鐵之費用297,589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已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3日統一發票、送貨單、慶煒貿易有限公司95年3 月21日訂購明細等件為證(見96年雄簡字第329 號卷第28至30頁),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雖與訂購明細不同,但證人柯朝元已到庭證述:受原告委託訂購該批原始材料,是為製作籃子之用,之後還要經過加工,至於發票與明細之公司章為何不同不清楚,但此為同一批貨,其是向華西昌購買,至於華西昌為何蓋慶煒貿易公司的章其不清楚,錢已匯給買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核此部分支出純為材料費用,且證人柯朝元亦證述該材料尚須經過加工裁剪,而原告亦陳稱上述材料均已裁減無法做他用途,僅能以廢鐵處理,則原告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損失主張以已支出上述金額核為可採,自得准許。
⑷購買壓縮機、冷卻水塔、配電貨款及安裝費均包括在內共計
支付16萬元?原告主張向橋鑫冷凍空調行購買壓縮機及支付安裝工資等部分主張業已提出報價單、陽信商業銀行95年7 月19日匯款收執據、發票日96年9 月30日付款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支票等件為證(見96年雄簡字第329 號民事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0頁),並經證人周泳結到庭證述:估價單為伊所簽,匯收據款是匯給伊公司10萬元,總價金為16萬元,6 萬元當初未付是因尚未試機,原告後來又付3 萬元,工程約在
95 年6月全部完成,僅剩試機工作。報價單所列之壓縮機、冷卻水塔、製冰器拆下後仍可以重新安裝使用,只是要另支出安裝費用,其屬如冷媒等均屬於耗材,壓縮機為中古要價約5 萬元,冷卻水塔、製冰器是原告舊有設備,但其有整理故要整理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核證人周泳結之證述內容,關於壓縮機價格約在5 萬元,冷卻水塔製冰器均為原有設備,3 者拆下後均可再使用,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則原告上述16萬元中應扣除5 萬元之壓縮機費用,其餘11萬元乃屬於安裝管線材料及冷媒等耗材及工資之支出,為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失,故其中11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⑸建築圖繪製費用5 萬元?
原告主張請證人建築製圖支出費用5 萬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96年雄簡字第329 號民事卷第33頁),然證人甲○○已到庭證述:受原告委託會製屠宰動線的設計圖,先收2萬元,全部完成應收5 萬元,圖也已畫出,但之後還要配合原告修改部分,才全收5 萬元,故先開5 萬元之收據給原告,剩餘部分後來沒有完成,其餘3 萬元就未向原告收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0 頁),原告既委請證人甲○○繪圖支付2 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完工亦未給付,業經證人證述如上,故此部分損失僅有2 萬元,於2 萬元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是否有逾期抓鴨及棄養之情形?是否可歸責被告之行
為?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並契約第10條約定,有無理由?⑴關於原告主張自95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中旬止,因逾期抓鴨補貼鴨農飼料費用739,269 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96年雄簡字第329 號民事卷第34至45頁),且經與原告有契作之鴨農即證人乙○○、辛○○、丁○○、丙○○、壬○○到庭分別證述:其等與原告間有契約合作關係,所飼養鴨隻不能任意出賣,都是原告按期會來收購,如逾82日之飼養期限原告尚未買回,原告依約要補貼飼料款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一第
240 至242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56 至259 頁、第259至261 頁、第262 至263 頁),上述證人確於前揭時間內分向原告領取共計398,487 元之飼料補助款,該部分請求原告亦證明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租約場地按期屠宰所致,自屬原告之損失,被告依約應予賠償之;至明細表中所列其餘支付訴外人蘇慶雄220,782 元、戊○○70,000元、己○○50,000元部分,除有原告自行製作明細表及蘇慶雄之估價單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該部分請求均屬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自95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底止逾期抓鴨使定
期購買小鴨無法順利寄養而棄養折損補貼款994,461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見雄院96年簡字第329 號民事卷第46至61頁),然該明細表為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至於估價單所列事項是否屬實,原告原聲請訊問證人陳新林、林文豹,嗣後捨棄訊問該2 名證人,故原告此部分事項仍屬未能證明,自難遽予採信,此部分棄養折損補貼款994,461 元既無法證明確有該筆損失,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已經支付之租金與押租金返還,請求依據為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⒈按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29 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訂立後,其曾交付押金24萬元及給付95
年4 月及同年5 月之租金2 期16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於系爭租約解除後,被告亦應返還,被告對於有收受上述金額並無爭執,僅以系爭租約並未合法解除,故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惟關於系爭租約業已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解除後,依據前揭民法第259 條及第229 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已給付之2 期租金及押金合計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得准許。至原告倘因95年4 月及5 月間因使用系爭承租場所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是被告應另為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關於返還借款48萬元部分:
查被告曾向原告於95年6 月2 日借款48萬元,尚未清償,亦未約定償還期限,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96年雄簡329 號民事卷第62頁),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
5 條定有明文,關於該借款48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該借款上揭法條所示其他定清償期之例外情形,則既無法條所揭特定清償期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其於本件一併請求清償,自應准許。又依據前揭民法第
229 條第2 、3 項之規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時間未經確定,故於原告起訴請求之時,依法即生催告效力,則被告受催告後仍未清償自屬給付遲延,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借款外,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自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系爭租約解除後之賠償損失金為7,161,586 元(計算式:4,748,000+1,587,510 +297,589 +110,000 +20,000+398,487),及返還之押金及租金共計40萬元並償還之借款48萬元等,合計為8,041,5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賠償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