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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陳天雄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中已撤回請求分割之其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起訴,因此該筆土地所繳之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3,468,280 元,裁判費35,353元),原告自得請求退還3分之2等情。

三、按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95年5月2 日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原起訴分割之同地段土地共10筆,其只撤回其中52地號一筆,屬部分之撤回,不符全部撤回起訴之要件,顯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退費。況查原告係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撤回〈見卷(三)第6 頁〉,其遲至98年3 月31日始行聲請退費,亦已逾首開法條規定3個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