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 告 乙○○
號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756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8,870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於97年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簽名於后,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朝堂格神壇」乩童,因原告至神壇問事而相識,惟被告得知原告有投資中興銀行之股票,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4 月17日起至89年7 月15日止不斷引誘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普諾斯電腦公司」(下稱普諾斯公司),被告謊稱支付投資基金之稅金、辦理股票過戶、普諾斯公司在南部建廠、皮包被偷、父親之醫藥費等理由詐騙原告財物。嗣於90年6 月,原告始知受騙。雖被告於詐欺事件事發後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000 元,原告尚受有
18 ,408,870 元之損失。原告於91年7 月15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8,8
70 元 ,及自96年2 月7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訴之詐欺案件目前上訴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上訴審理中,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不成立詐欺罪,在民事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成立詐欺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時點至提起附帶民事時點,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依民法第197 條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所在為㈠本件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㈡對刑事二審認定之事實是否真實?本院審酌如下: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17日起至89年7 月15日止,謊稱自己為普諾斯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報酬佳,稱此投資可以賺錢,詐使原告投資普諾斯公司,而謊稱支付與該公司相關費用等理由,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嗣於90 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謊稱住院,實際上卻能在外作法事,原告始知受騙等語(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已自認於90年6 月之時,已知受騙。是縱令原告於90年6 月,猶尚不能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至遲亦應於91年7 月15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時,業已明知。依此起算,原告受被告詐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至93年7 月15日即已消滅。是原告於96 年2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四、又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兩造關於有無侵權及詐欺等事實上爭執,即無審就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4,738,000元,及自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