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戊○○
乙○○丁○○○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乙○○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丁○○○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戊○○、丙○○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戊○○、丙○○、乙○○、丁○○○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戊○○、蔡嘉育之子蘇柏仲死亡,原告均受有傷害,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043,080 元、丙○○1,890,595 元、乙○○1,440,094 元、丁○○○1,142,303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中縮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戊○○1,494,520 元、丙○○1,341,035 元、乙○○706,917 元,丁○○○552,
683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上午8 至9 時許,於酒後呼
氣酒測值達0.72MG/L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263.9 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超車不當及因飲用酒精類飲料,衝至對向南下車道與行駛在南下內側快車道之原告戊○○所駕駛,搭載丙○○、蘇柏仲、乙○○、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後,續再擦撞南下車道訴外人洪慶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及蘇柏仲輕重傷不一,送醫救治,蘇柏仲即戊○○、丙○○之子更因傷重於95年4 月11日22時26分宣告不治身亡。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4,520元、看護費160,000 元;丙○○則支出醫療費11,035元、看護費10,000元;乙○○則支出醫療費16,917元、看護費146,000 元;丁○○○亦支出醫療費60,683元、看護費92,000元,爰依法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㈡又蘇柏仲為原告戊○○、丙○○獨子,渠2 人日後得受蘇柏
仲之扶養,是渠等受扶養權利顯遭受侵害,自原告戊○○、丙○○退休時起算10年,各自得受扶養費用為720,000 元,被告亦應賠償。再蘇柏仲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原告均感椎心刺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1,350,000 元慰撫金以資慰藉。另原告2 人就蘇柏仲部分已領取強制險1,500,000元,由原告2 人各分受750,000 元,扣除前開金額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600,000 元。
㈢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今尚未復原、丁○○
○則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嚴重創傷,顏面恐有毀容之虞,爰各自請求400,000 元慰撫金以資慰藉。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戊○○1,494,520 元、原告丙○○1,341,035 元、原告乙○○706,917 元、原告丁○○○552,6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其弟弟不願擔任保證人,而被告覓不到其他保證人,故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25,000元,蘇永茂碩
士畢業,從事國小教師工作,月薪60,000元,丁○○○國小畢業,從事媬姆工作,月薪約為20,000元、丙○○專科畢業,月薪40,000元,被告甲○○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駕駛工作,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3,000元。
㈡就原告戊○○、丙○○得受蘇柏仲扶養費用,以每個月5,00
0 元為計算基準。㈢就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蘇柏仲死亡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屏東縣○○鄉○○村○○○ 街○○○ 號吉良製冰廠所僱用之司機(現已離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4 月9 日8 至9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劉鳳櫻、其女劉家甄,沿臺17線由南向北行駛,欲載運冰塊至屏東縣崁頂鄉客戶處。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臺17線263.9 公里林邊大橋處,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因酒後不勝酒力,精神不濟,駕駛操控力變差(肇事後2 小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乃由外側快車道偏向,經內側快車道侵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撞及對向由原告戊○○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丙○○、丁○○○、乙○○、其子蘇柏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再擦撞南下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洪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95年度相字第215 號、
710 號、95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8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戊○○則無過失,應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蘇柏仲死亡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原告戊○○、丙○○之子蘇柏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於同月11日22時26分許仍不治死亡;另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臼、面部及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前額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顏面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4 顆之傷害;乙○○受有右下股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之傷害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10 號卷《下稱雄檢相驗卷》第48-52 、54-65 頁,屏檢相驗卷第19-20 頁),原告所受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佐(見屏檢相驗卷第12-18 、21頁)可按,則蘇柏仲之死亡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戊○○、丙○○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子蘇柏仲死亡,及原告主張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扶養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將該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20元(原告誤計為14,520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傷害,於95年4 月
9 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經施以骨釘內固定術,於95年4 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出院後需受3 個月照顧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
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函(見本院卷第16、119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僱請看護80日,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60,000 元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茲訴外人蘇柏仲為原告戊○○及丙○○獨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蘇柏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卷附之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73.40 年,依前揭說明,其將來仍應認有贍養之能力。雖原告名下有不動產,然僅有15.96 平方公尺,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使用及價值上不高,尚不足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而原告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3歲,尚有餘命40.7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於60歲強制退休,尚有13年得受蘇柏仲之扶養。又依兩造不爭執以原告每月得受蘇柏仲扶養金額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89,270 元(計算式如下:5,000 ×12×9.00000000=589,2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之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茲蘇柏仲為戊○○獨子,詎料被告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戊○○的至愛親人,造成其痛失愛子,無法享父子天倫之樂,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原告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25,000元,名下有1 筆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駕駛工作,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4 頁、36-37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戊○○因蘇柏仲死亡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135 萬元以資慰藉,尚屬相當。
⑤從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112,790 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868元(原告誤計為11,035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尺骨骨折傷害,於95年4 月9 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5年4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1 個月內需他人照顧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函(見本院卷第16、119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僱請看護5 日,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0,000元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
訴外人蘇柏仲為原告丙○○獨子,將來有扶養之能力已如前述。雖原告名下有1 棟建物及2 筆土地,而該2 筆土地地段相同地號相近,應係建物坐落基地,該房屋土地應僅供原告居住使用,尚非可得維持生活與日後得以變現之資財,尚不足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則蘇柏仲於成年後對於原告丙○○仍應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有受蘇柏仲扶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而蘇柏仲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73.40 年,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0歲,尚有餘命45.6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於60歲強制退休,尚有15年得受蘇柏仲之扶養。又依兩造不爭執以原告每月得受蘇柏仲扶養金額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58,850 元(計算式如下:5,000 ×12×10.00000000 =65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600,000 元,自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之母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母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母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茲蘇柏仲為原告丙○○獨子,懷胎10月所生。詎料被告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丙○○的至愛親人,造成其痛失愛子,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原告丙○○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40,000元,名下有
3 筆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駕駛工作,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
7 頁、36-37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蘇柏仲死亡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135 萬元以資慰藉,尚屬相當。
⑤從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70,868 元。
⑶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616 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傷害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施以緊急手術及內骨釘骨板固定、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緊急縫合術、胸部鈍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經多次手術治療於95年5 月13日出院,96年1 月9 日再度入院接受大腿骨釘重新固定及補骨手術,於96年1 月15日出院後3 個月內都需他人在旁協助照顧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5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19、20、
119 、124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2日及出院後31日僱請看護共計73日,並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46,000 元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95年4 月9 日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肢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傷害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經施以骨折內固定手術即接受局部皮瓣及植皮手術,於95年5 月13日出院。
96年1 月9 日再度入院接受大腿骨釘重新固定及補骨手術,於96年1 月15日出院,96年4 月20日門診右股骨仍未完全癒合,預估約再需3 個月之復原期,有診斷證明書、前開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第14、119 、124 頁)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名下有1 部汽車,學歷碩士畢業,為國小教師,月薪60,00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為23,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400,000 元以資慰藉,尚屬相當。
④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96,616元。
⑷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732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683元,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
4 顆之傷害,於95年4 月9 日經送往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救治轉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於95年4 月15日施以骨折整復手術,於95年4 月24日出院,因受傷後急性期間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生活照顧,出院後1 個月內應可恢復一般之生活自理能力的照顧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96年5 月3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5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19、20、119 、
124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僱請看護共計46日,並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92,000 元 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於95年4 月9 日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受有顏面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4 顆之傷害,於95年4 月
9 日經送往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救治轉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於95年4 月15日施以骨折整復手術,於95年4 月24日出院,所受之骨折包括左側顴骨、右側眼眶骨、左側上頷骨、顎骨及鼻篩骨手術時間長達7 小時,致95年
9 月12日仍明顯呈現眼球下陷明顯顏面疤痕,左上唇及面頰部感覺麻木,患者顏面骨折複雜,難以恢復原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前開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第19、20、119 、12
4 頁)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名下有4筆土地、1 部汽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媬姆工作,月薪約20,00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為23,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400,000 元以資慰藉,尚屬相當。
④從而,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52,683元,尚屬有據。
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張志豪,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張志豪業於96年1 月
9 日與原告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由原告各分受20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解書(件本院卷第40頁)可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張志豪清償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另原告戊○○、丙○○亦於本院表示已另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00,000 元,每人分受75萬元理賠及原告戊○○領取個人傷害部分理賠34,840元,有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各受領部分均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27,950元、丙○○1,020,868 元、乙○○496,616 元、丁○○○352,683 元。
⒊再本件原告請求係屬不定期債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94年1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