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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同意於任職期間確實遵守證券相關法令規定,並邀同被告丙○○出具保證書,同意倘被告乙○○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規章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詎被告乙○○竟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間,持偽造之「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詐騙客戶即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被告乙○○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被告乙○○為上開詐騙行為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倘前開訴訟判決原告須對魏浽葶、魏蒼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侵害或損害原告公司或客戶之財物,且原告無法確定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伊僅從86年6 月18日起至89年6 月18日止擔任保證,被告乙○○已於90年中自原告公司離職,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底,伊自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應提出真正侵權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任職期間違反證券相關法規,詐騙客戶1100萬元致原告同受求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請求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判決後再行審理等語,惟原告請求停止審理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447 號裁定可稽,則本院自無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必要。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何,始終未能舉證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