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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年籍資料及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資料及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共同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強制治療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時,受訴法院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需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 分之1 ,以符程序經濟。

二、經查,兩造間97年度訴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

97 年 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又原告乙○、丙○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合併計算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乙○、丙○各應負擔5,45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 分之1 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