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所為96年度潮再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且前述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6年度潮再簡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在案,惟抗告人並未繳納再審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原審遂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再審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再審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而於同年12月31日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前開駁回再審第二審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並聲請撤銷原裁定,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