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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5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 年 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借款38,550,000元,借款期限為民國97年3 月10日起至民國99年3 月9 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方法及清償期限,各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即不依約履行,依約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