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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執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裁定債務人自97年12月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一件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除供其與子女作為交通工具之K92-180 號、H9W-675 號機車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財產,而其配偶黃政君名下財產除車號00-0000 號中華牌1597CC汽車一部外,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換價,上開機車車齡均已四年以上、汽車則為2000年出廠,車齡亦已9 年,均已老舊,殘值所甚無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必需選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管理人,以進行後續起訴請求析算及分配債務人配偶之剩餘財產,始能將分配所得納入清算財團,進而再進行變賣清算財團財產之程序,進行上開程序需支出清算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管理費用、訴訟費用、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鑑定、登報、拍賣等費用,估計上開進行清算程序及處分財團之必要費用,已明顯高於上開機車及債務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從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洵堪認定,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