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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桐村大坪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2」,被告嗣於居住甫滿1 個月,竟於原告夜間工作之際外出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經警查獲而遭遣返,嗣並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顯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鄉○○○街○○號,惟其到庭陳稱:戶籍地係父母之住所,伊未居住在戶籍地,伊已外出工作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2 」多年,被告入境後,伊曾帶被告至屏東探視父母後,隨即與被告返回高雄住處共同生活,從被告入境至被遣返,兩造均居住於上開高雄住處,伊目前亦仍居住於該址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是堪認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高雄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