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婚後初期感情尚佳,惟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後,竟一反常態,經常以出外覓職為藉口,深夜未歸,原告苦勸無效,曾於94年12月5 日向東港分局為失蹤人口之協尋報案,且被告旋即因陪酒遭警查獲,惟被告返家後不久即故態復萌再度離家,原告再於96年10月29日為失蹤人口之協尋報案,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間,又因從事坐檯陪酒在高雄小港地區為警查獲,原告前往警局將被告帶回後不久,被告仍執意離家,至今下落不明,且被告在外與不明男子行為不檢,曾於97年1 月間自行前往醫院進行尖頭濕疣(即俗稱「菜花」)手術,矇騙院方稱原告在北部無法陪同到場,事後原告為請領被告之保險理賠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始知上情,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外籍配偶資料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翁章 到庭證稱:被告自取得身分證後,即很久才回家一次,之後漸漸不返家,且將兩造之子帶出門。95年間,伊與原告偶然在東港鎮海宮旁之公園看到原告小孩跟疑似被告男朋友在一起,原告才趁機把小孩帶回家照顧。96年被告在高雄小港地區陪酒被警察查獲,伊陪同原告將被告保出來,之後被告還是離家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查尋人口案件之查察結果,經核屬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4 月17日東警分戶字第0970005489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幾度離家不歸,最近一次於96年10間離家後,在外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工作,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