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3 月間結婚,育有5 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街○○號,惟原告婚後始知被告有嗜賭惡習,原告屢勸不聽,原告多次至賭場規勸被告返家,詎惹來被告不悅,進而對原告拳腳相向。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傾向,原告多年來飽受被告家暴傷害,不計其數。最近一次係96年10月20日,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兩造已分居多年)需索金錢遭拒,竟對原告掌摑及踹踢,致原告受有左側耳前瘀傷、紅腫等傷害,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64 號),同一家暴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者,被告常年在外結交女友,與人同居,70年間與不明女子來往,原告曾一度提告,嗣因被告向原告父親施壓,原告不得已乃撤回告訴,惟被告仍不悔改,更於90年1 月9 日使另一名女友產下一子周傳恩,被告並於同年1 月19日辦理認領。被告已搬離兩造原住所長達20年,夫妻間有名無實,原告多年來獨力扶養5名子女成年,近來更因拒絕被告需索財物即再遭暴力相待,身心俱疲,且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系爭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答辯略以:被告係負責任之男子,當年被告在外生子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部分財物目前仍由原告保管,原告拒絕返還被告,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2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江鄭禾一到庭證稱:伊國小四、五年級時起(證人為00年0月0 日出生),被告即經常離家,返家即炫耀自己在外吃得開、去酒店給小費都是上千元、大家都叫他「老大」等等,而且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後再度離家,自伊上國中時被告即鮮少返家睡覺,據聞被告過去在外放高利貸,現在不做了,缺錢用,尚對伊兄弟姊妹提起請求扶養費之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
66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96簡字第1908號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0年1 月19日認領一子周傳恩(00年0 月0 日出生),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3 日屏市戶49字第0970002089號函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稱夫妻財產問題,尚得於兩造離婚後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要與原告得否請求離婚無關,其辯解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即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即便於兩造分居多年後,被告仍會因向原告需索金錢遭拒後毆打原告,顯見被告係典型欲以暴力展現權力並建立對原告支配關係而具有家暴傾向者;又被告長年在外結交女友,並離家與其他女子同居,更於90年1月19日認領其在外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周傳恩,違背夫妻間彼此忠實之義務,而被告搬離兩造原住所長達20年,婚姻有名無實,兩造感情之裂痕實已無可彌補,原告多年來獨力扶養
5 名子女成年,茹苦含莘無人聞問,而兩造在長年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情愛已失,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核屬有據。而觀上開情事,系爭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