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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委會田頭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在大陸廣東省茂名市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返臺持假結婚之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提供相關資料委由他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絡,且不久即因來臺賣淫而遭強制出境。嗣原告亦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兩造結婚當初既為通謀虛偽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原告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上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廣東省茂名市茂港區人民法院(2007)茂港法民初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字第90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因來臺賣淫,於92年10月20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7 年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076720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2 年 度雄秩字第215 號裁定、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畫面各1 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