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 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乙○○
印尼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30日結婚,被告係印尼籍之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於94年10月28日返回印尼探親後,被告卻向原告表示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嗣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3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而無維繫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各1 份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張莊月圓到庭證稱:伊原本與原告一家人同住,嗣原告一家雖於92年左右搬至附近居住,然仍經常有往來,被告前曾向伊表示要回印尼,且其後亦確已返回印尼,迄未再來臺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7年7 月17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07719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7 月18日移署專二屏縣(如)字第0970122124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僑口卡列印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印尼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4年10月28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