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5 日結婚,被告係泰國籍之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79年間卻無故離家,經本院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婚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結婚證書暨譯文、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82年度婚字第29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葉立平到庭證稱:伊自小即與原告同住,於國小時曾隨原告赴泰國尋找被告,惟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被告同住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82年10月7 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7年9 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02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79年間無故離家後,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