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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乙○○NGUYE

陽路148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經常離家在外,置兩造婚姻家庭生活於不顧,詎於94年2月16日,被告突返家並在原告不識國字之情形下,哄騙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因不識文書記載內容而不欲簽名,然被告欺騙原告表示該文書為房屋租賃契約並強迫原告簽立,嗣又藉詞欲遷移戶籍而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欺騙原告搬離原戶籍住所,原告不解被告為何要其搬家,惟又久久不見被告要其搬回家之消息,只得借住朋友家中,其後經詢問他人,始知當時原告所簽立者係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係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實則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全係受被告詐欺強迫所致,應不生離婚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兩造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4年2 月16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原告居留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並無離婚之意思,並不知情與被告於95年1 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者為離婚登記手續一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資料中,戶政事務所有提供包含越南文字在內之多國文字之文書,其上載明:「請問您願不願意辦理離婚登記?願意、不願意」之內容,以供外籍配偶確認離婚之真意,此有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20日屏鹽戶字第0970000228號函附之該確認離婚真意之外國文字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 頁) ,又經證人即鹽埔戶政事務所人員甲○○到庭證稱:一般承辦外籍配偶離婚時,承辦人員會先以中文詢問雙方離婚之真意,是否知悉離婚之意思,並會附上一份以外籍配偶當地語言顯示其願不願意辦理離婚登記之文書以確認其離婚真意(即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文書),並且要求外籍配偶在「願意」或「不願意」欄親自勾選,不得由其配偶代勾,伊會親自看外籍配偶勾選,也會請雙方簽名按指印;本件兩造離婚登記係伊承辦,因當時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案件尚不多,且原告當時有些怯生生的模樣使其對本件離婚仍有些印象,當時兩造亦是親自坐在其櫃台前,並由原告親自勾選本院卷第28頁所附文書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原告嗣亦自陳確有勾選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以多國文字顯示之文書,證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另衡酌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自陳伊不知道被告帶伊去辦理離婚手續,亦不曾見過上開以外國文字表示確認離婚真意之文件(即本院卷第28頁文件),惟嗣經證人上開證述後,始又改稱伊當時相信被告,是依被告指示而為,伊有勾選該份確認離婚真意之文件,但沒有仔細看文件之內容云云,又嗣經本院請其確認是否了解該份文件意思時,被告復改稱了解其勾選之意思是同意要離婚,但當時被告表示離婚後還是會繼續與伊在一起,伊才勾選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徵之其自述希望留在臺灣一節,綜上均顯見原告確實認知其與被告一同辦理者係協議離婚登記,其所為離婚手續亦無悖於其真意,其所為矛盾之表述僅係嗣後反悔離婚欲留在臺灣而飾詞陳述,是原告主張其無離婚之意思,顯不足採信。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人民,然其夫即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即生效力,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兩願離婚,兩造對辦理離婚均有認知,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其上有二名證人簽名,嗣兩造並一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一節已具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已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然有效存在,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