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
6 月5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市結婚,被告於89年7 月17日首次入境後,雙方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鹽埔鄉屏東縣○○鄉○○村○○路65之14號,嗣雙方同居約2 個月後,被告即無故離家,且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於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長達7 年餘,夫妻有名無實,系爭婚姻已有無可維繫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6 月5 日在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市結婚,被告於89年7 月17日首次入境後,雙方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65之14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陳月造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在主觀上應出於惡意,在客觀上須有遺棄之事實,所謂惡意,並非知悉,而係具有違反義務之故意或害意,並希望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方足當之。再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惡意且客觀上是否有遺棄之事實: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入境與其同居約2 個月後無故離家,嗣則因
非法打工遭警查獲並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顯係惡意遺棄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89年7 月17日入境,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89年10月6 日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89年10月9 日經強制出境後,迄未再申請來台,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3 項第
4 款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境之翌日起3 至
7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2 月5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414280 號函暨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從事妨害風化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89年度雄秩字第230 號裁處居留二日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強制出境日起3 至7 年內(即至96年10月9 日前),因上開法律限制無法獲准入境臺灣,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要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遺棄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㈡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於89年10月5 日起惡意遺棄‧‧‧
」(見本院卷第2 頁),其當庭自陳:對於被告離家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且當初未向警方為失蹤人口之報案,被告遭強制出境後,自己並無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現已不願再為被告辦理相關入境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7頁),參酌被告係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竟非法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距其離家不歸之期間究竟為何?係數週、抑或僅有數日?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既未向警方為失蹤人口之報案,是否有容任被告外出謀職之意,自非無疑,原告徒以被告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乙節,率予主張被告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圖,尚無可採,況被告依法遭限制入境之期限已過,原告本負有配合辦理被告入境許可手續之協力義務,詎其當庭明示拒絕再為被告辦理入境事宜,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因無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而未能取得入境許可或無從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致無法獲准進入臺灣地區,更無可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難謂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經核與惡意遺棄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屬無據。
五、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婚姻所生破綻並無過失或有較於他方為輕之歸責事由,方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因分居日久,夫妻間有名無實,婚姻已有無可維繫之重大事由云云,然兩造分居之原因尚非可歸責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另陳稱:被告經常向原告需索金錢欲匯回大陸,數目高達新台幣(下同)3 、5 萬元,伊無力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陳月造證稱:被告喜好享受,經常索討金錢,且常跟其他大陸配偶在一起,不知被告花錢之用途,原告當時係打零工維生,原告先前因案遭判刑6 月,刑期易科之罰金係跟別人支借,也有部分係向伊索取。被告曾寄信回來表示要離婚,但信不知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足見原告並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是被告欲自食其力而外出工作,其動機尚可理解,又夫妻本得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參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舉目無親,倘原告拒絕酌給相當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如何操持打理家務,更遑論兩造婚姻得以幸福美滿,惟原告竟陳稱伊並無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7頁),觀念顯有偏頗,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動輒索討鉅額款項之事實,反觀其對兩造因經濟問題所生嫌隙乙情,亦難辭其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未能就系爭婚姻已有可歸責被告而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