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丙○○即SHIR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即Cam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夫妻,分於民國20年2 月22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蘇家樂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茲聲請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女,並經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國家首都司法區地區法院第89分院以RTC 民事案件編號00-00000判決准許確定,並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今為辦理收養登記,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 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 (85) 法律決字第2882
9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考),足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除了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仍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菲律賓共和國奎松市國家首都司法區地區法院第89分院以RTC 民事案件編號00-00000之准許甲○○、丙○○共同收養乙○○○之聲請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譯文(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辦理收養登記而聲請本國法院認可上開菲律賓法院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各行政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上開菲律賓法院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之爭執時,當事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解決之。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菲律賓法院判決,即可由戶政機關依職權審酌並認定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