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戊○○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謝陳運妹生前因病曾住院治療,又於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其97年6 月3 日死亡期間,謝陳運妹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獨自負擔,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38,688 元,被告則均未曾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兩造既同為謝陳運妹之子女,依法即對謝陳運妹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上開已支付之扶養費各247,736 元,惟幾經協調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47,736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7年7 月29日起、被告戊○○及乙○○自97年7 月17日起、被告丁○○自97年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謝陳運妺生前曾表示因其至95年12 月8日止尚有郵局存款951,000 元及按月可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足供養老,而表示如將來不足再由子女給付扶養費,並入住於安養中心,惟嗣原告卻表示要獨自扶養母親,並要求被告交出謝陳運妹之存摺由其保管運用,因而兩造於96年1 月16日在警察局協調後,即由原告取回謝陳運妹之印章及存摺(內有存款951,000 元)並立有字據。其後,原告並曾代謝陳運妹領取農保殘廢給付340,000 元。因此,至謝陳運妹死亡時止,謝陳運妹之財產僅金錢部分即至少有133 萬餘元(含存款951,000 元、農保殘廢給付340,000 元及每月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至少8 個月以上),已超出原告於該期間照顧謝陳運妹所支出之金額,足見謝陳運妹生前以自己之財產即足以維持生活,依法被告尚不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謝陳運妹子女,於95年12月31日至97年6 月
3 日謝陳運妹死亡前係由伊照顧,並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計期間謝陳運妹1,238,688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支出收據、估價單及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自陳該期間因原告不准其等照顧謝陳運妹,謝陳運妹確係由原告單獨照顧並支出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另辯稱謝陳運妹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其金錢及證件均係原告保管運用一節,亦據其提出謝陳運妹之麟洛郵局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核定該局於96年10月3 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核付謝陳運妹殘廢給付34萬元)、原告之女謝燕婷於96年1 月15日代為簽立謝陳運妹之存褶、印章、戒指及身分證等均已交由原告保管之切結書面等件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將謝陳運妹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伊亦以謝陳運妹之存款用作支付其醫療費之用等語,有本院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照顧母親期間,至少代為保管1,291,000 元,另謝陳運妹具農民身分,當時按月尚可領取6,00
0 元之老農津貼等情亦堪認屬實。
五、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之母謝陳運妹生前自95年12月間至死亡時止,至少有財產1,291,000 元及每月可領取6,000 元之老農津貼並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而原告自陳該期間為照顧維持謝陳運妹生活所支出花費為1,238, 688元,是可認謝陳運妹生前以自己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所需,則揆諸前揭意旨,謝陳運妹並毋需受兩造扶養,且原告亦未額外自行負擔謝陳運妹之生活費用,則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其所謂已支出之扶養費。
六、綜合上述,兩造之母謝陳運妹生前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被告即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分擔其已支付之扶養費各247,736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7年7 月29日起、被告戊○○及乙○○自97年7 月17日起、被告丁○○自97年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有自謝陳運妹處受讓不動產等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