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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號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與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原判決認按交易誠信與習慣,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1 日入住上訴人所出租之房屋,則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1 日前提供安裝房門及設備,而上訴人未於96年9 月1 日前安裝房門,違反出租人保持合於租賃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因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原判決此項認知顯屬可議,上訴人於96年9 月1 日完成契約義務即可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完成房門及租

屋傢俱設備,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而上訴人自承於96年9 月1 日始完成安裝,縱然上訴人主張屬實,惟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於某日之特定時刻交付外,房屋出租人應於約定交付之日前,即應將所出租之房屋保持於合乎契約約定狀態,俾於契約約定當日隨時交付承租人,此係一般通常經驗法則,為眾所皆知。若出租人於約定當日某特定時刻始完成房門安裝,則於該特定時刻前,即未能將房屋置於合乎契約約定狀態,即與當事人間約定未合,是上訴人辯稱契約約定當日再完成契約義務即可云云,即不足採。

㈡綜上,原判決已論及上訴人違反出租人義務之理由,並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法律意見之形成,已詳加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習慣或法理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