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判決與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內容相悖;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及教學課程時,倘認為系爭貸款契約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貸款契約,故系爭貸款契約並無定型化契約致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則係買賣等契約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對抗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按兩造間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定型
化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從而,系爭貸款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契約無效之事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上訴人(原誠泰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間,究屬債權相對性原則或互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原審判決已在理由內,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法律意見之形成,已詳加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性質上僅為提供法律意見之參考,對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與法律意見座談會結果相異而為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原
誠泰商業銀行)間契約無效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