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條之28、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具體事實之認知容有誤會,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出借人於收受借款人之支票後,應會立即與銀行聯絡,查察該支票之信用如何?是否有退票紀錄?是否已列入拒絕往來戶等情事,以決定是否借款。而訴外人邱運金所持之支票提示日為民國81年11月13日,而訴外人邱運金所使用之支票已於81年9 月18日列入拒絕往來,準此伊應不可能於81年9 月18日以後借款予訴外人邱運金,伊於原審所陳訴外人邱運金之借款時間應如補充說明狀所載81年8月14日,原審竟以伊聲明更正之期日與起訴狀所載不符,而駁回伊之訴,顯非適法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8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為事實上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借款時間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且本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