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丁○○被上訴人 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6 日本院96年度屏小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商品,並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貸新台幣(下同)48,
000 元,分24期返還,每期返還2,000 元,且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尚積欠22,000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為清償並受讓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審引用日本「割賦販賣法」及德國「消費者信用法」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銀行貸款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相悖,且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指出「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本件雖使用定型化契約,然被上訴人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及服務,本有是否訂約之決定權,亦得選擇以其他方式(如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僅能與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書,故本件貸款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從未表示拒絕或否認,並按月繳款多期,其明知負有向上訴人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甚明;至於巔峰電信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買賣風險,不得因其以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即轉為要求由上訴人承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辯稱雖有向巔峰電信填寫申請表,購買「行動假期」商品,惟已向巔峰電信終止契約,故不願意再給付價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向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商品,並簽署同意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貸款契約,載明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期數24期,期付2,000 元,被上訴人繳納13期即26,000元後即因巔峰電信停止營業而未再繼續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表影本、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新光行銷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2,
000 元?茲審酌如下:
㈠、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
532 條、第54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如逾越受任之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本件上訴人新光行銷主張伊受任為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代為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價款,且受任為被上訴人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惟查,本件上訴人新光行銷、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交易關係,由上訴人新光行銷所製作之定型化申請表條款觀之,係由巔峰公司加入上訴人新光行銷之行銷體系銷售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產品,如消費者購買巔峰公司之產品,即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中價金部分由上訴人新光行銷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則依據上訴人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交付巔峰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價金債權,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價金債權因而消滅,僅剩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爾後,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僅剩巔峰公司提供電信商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對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負分期繳納貸款之義務,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在卷可參。且依前揭約定事項第3 條,除非經新光銀行同意,消費者不能撤銷撥款之委託。而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商品係於一定期間內陸續供應消費者,非一時所能消費完畢,消費者對於巔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給付價金。惟因上訴人以此申請表格式之定型化條款介入,代理被上訴人另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一次給付巔峰公司,導致巔峰公司一次領足買賣價金,消費者卻因此需負擔全額之買賣價金貸款,巔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瑕疵擔保風險則全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復喪失其同時履行抗辯權益。上開交易模式之設計,顯然將大部分之損失歸於消費者,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㈡、因此,上訴人新光行銷與訴外人新光銀行、巔峰公司所設計之定型化交易模式,將交易之風險全然由消費者承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其用以記載於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為無效。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使用電信服務一段時間,並按月繳款13期。被上訴人所填載之申請表上,亦有誠泰行銷之文字及電話、傳真號碼加註其上,被上訴人並按月持上訴人新光行銷印製、受款人為新光行銷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可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產品分期買賣契約,及與上訴人新光行銷間之委任撥款契約均成立。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該定型化條款為無效,故應依據民法第
532 條前段之規定,依據委任契約認定受任人之權限。如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係向巔峰公司分期購買電信商品,故被上訴人不論是自有資金購買或貸款購買,都是按期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縱然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付款,亦應按照被上訴人之意思每月給付巔峰公司,如上訴人新光行銷一次將所有領取之分期款項全部給付巔峰公司,則已超過授權範圍,應認為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新光行銷於知悉巔峰公司已倒閉後,基於委任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閉之巔峰公司,故而上訴人代為給付予巔峰公司之款項,於巔峰公司倒閉前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至於倒閉後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本件上訴人新光行銷自承其一次全部給付巔峰公司所有買賣價款,則其所給付凡屬於巔峰電信倒閉後之分期部分,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新光行銷縱然主張向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亦屬於新光行銷與新光銀行、巔峰電信間之內部關係,不能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新光行銷主張依據代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之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上訴人新光行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元,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得拘束法院之法規,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與本件情形容有未合,尚無適用餘地。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30、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