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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澎湖三號線35K+200+580 橋樑及引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間依法公開招標,並由原告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勇營造公司)得標,雙方於90年10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6,696,62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件可證。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2月6 日申報開工,並於92年11月3 日完工驗收。

(二)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0年9月即系爭工程發包時:鋼筋指數為98.57 、型鋼指數為98.6

3 、鋼鈑指數為97.55 。92年9 月即採購第六期工程所需鋼筋時:鋼筋指數為142.99、型鋼指數為129.94、鋼鈑指數為

133.52。有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各1 件可證。則90年9 月系爭工程發包時之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與92年9 月採購第六期工程所需鋼筋時之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比較:鋼筋指數上漲44.42 ,波動幅度44.98%、型鋼指數上漲31.31 ,波動幅度38.64%、鋼鈑指數上漲35.97 ,波動幅度38.28%。

(三)行政院為因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 月30日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該原則規定:「一、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 (百分之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有上開原則1 件可證。故92年9月採購第六期工程所需鋼筋時之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與民國90年9月系爭工程發包時之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比較,顯然已超過行政院訂定之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不予調整之漲跌幅基準5%甚多。

(四)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1,917,29 4元,並於94年1 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鑑於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顯非申請人於投標前所得合理預見並據以估算於成本內,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建議 (第三養工處)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調解建議,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本件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1 件可證,惟被告並不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仍拒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被告復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函1 件可證,致該項調解無法成立。

(五)兩造於系爭工程訂約時,將上開「㈤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字樣刪除,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四、契約附件:(未附訂項目請刪除)」之文義,僅表示系爭契約無上開「㈤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為附件。被告竟曲解為所刪除者係「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並進而抗辯原告已拋棄物價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云云,並不正確。另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故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正確。

(六)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系爭工程發包後,鋼筋價格巨幅波動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為人力所不可抗拒,且非兩造訂約時所可預料,若被告仍依契約原訂工程款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行政院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 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予以刪除,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物價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其自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二)原告所引用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已,對於機關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引該處理原則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尤更甚者,上開處理原則亦明訂:「...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足見該處理原則之適用尚須該機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有適用;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告之相關經費並無法支應該筆款項,故本案即無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況依上開處理原則第壹條處理措施第一點亦明文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可辦理,系爭工程既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請求依該處理原則調整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所調整之系爭工程款1,917,294 元,經被告予以計算後發現有誤,實際應為1,813,443 元(詳如所附調整彙整表)。

(三)退萬步言,設若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理由,然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3 日全部完工,並於93年7 月9 日驗收合格。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 (一)項 規定: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而每期估驗款所扣留之5%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結清,因此關於本件原告所稱之物價調整增加之工程款至遲其亦應於92年11月2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另5%保留款則於93年7 月

9 日驗收合格後亦得請求,故其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分別於92年11月20日 (即95% 估驗款部分);95年7 月9 日 (即5%保留款部分)均 已屆至,然原告遲至97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故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1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12日訂定「澎湖三號綠35K+200~+580橋樑及引進新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6 日開工,92年11月3 日完工,93年7 月9 日正式驗收合格,並已付清驗收結算金額5870萬5600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於第四條契約附件第(五)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予以刪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補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補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三)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本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五)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予以刪除。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6 日開工,92年11月3 日完工,93年7 月9 日正式驗收合格,並已付清驗收結算金額5870萬56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被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本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稱:本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規定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項情事變更之原則,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者,自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之增減給付,應先經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准予增減給付後,始得就增減給付之金額判決給付,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本院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增減給付請求權與同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並不相同,顯然不能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補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⑴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已於立約之時予以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條項迄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及付清工程款為止,兩造未曾變更契約內容,則該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自係指「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兩造既已將該條項規定刪除,顯見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已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雙方已拋棄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且已取得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自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付清工程款後,再以國際鋼筋價格有所波動,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3、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處理原則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補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按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項載明:「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經查兩造之系爭工程款履約爭議調解事件,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經該會作成「鑑於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顯非申請人於投標前所得合理預見並據以估算於成本內,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建議 (第三養工處)依 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調解建議,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本件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函1 件可證;惟被告並未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仍拒絕增加給付工程款,致該項調解無法成立。亦有被告復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原告函1 件可稽。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2 項前段「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規定辦理,足證行政院頒布之上開原則,並不能拘束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已於立約時刪除,雙方已合意拋棄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且該條項迄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及付清工程款為止,兩造未曾變更契約內容。又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處理原則,並無拘束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91 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