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9,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當庭變更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第52頁),並具狀變更為請求705,880 元本、息(見第124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攬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住宅社區新建工程及生活機能設施新建工程之水泥中空板工程,合約數量共1,218平方公尺,總價為1,827,000元(含稅)。原告配合工程建築進度及現場水電管線完成時間,陸續於97年2月間配合進行施工,然迄97年3月中旬施工完成焊接支架C 型鋼,加工組合及安裝,五金配件固定架設完成,被告均未遵守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⑵工程估驗結算,每月2 次(每月15日、30日)辦理方式付款,致原告除於合約訂立後2 個月餘始收妥定金外,尚未收到任何1筆工程估驗結算款。
(二)系爭工程已於97年3 月31日由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工地現場已施作之骨料將由被告接管。原告為慎重計再於97年4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工程實質已受被告接管,原告現場施工人員只得在7 天後撤回。依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⑴,被告應按實際完成數量結算。部分款項先計50%,係因本案之工程範圍包括組立C型鋼及安裝面版(即水泥中空版)2 項,前項已完成,故加工組合及安裝(即單價分析表2.項)先行計算50% ,即100元/平方公尺正。至①-1另變更工程C 型鋼工料費,按合約所附中空水泥板複壁大樣圖與送審圖所示立向中間僅加1列,但後來工地人員只加做1列補強,然因合約書已有工程變更(即合約9.)規定,故無須先行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即先行配合施作。而本項用料數量與施工費用,與原合約圖式用料增加數量比例約為20% ,故依此比例計算(計算方式:每格間距1.5M(1500MM)×10格=總長15M,C型骨架高度3.15M×長度15M=總面積47.25㎡。平均每47.25㎡單位用料,a. C型鋼10列×3.15M=31.5M量,b. L型(即上、中、下軌用)3列×15M=45M量,兩者合計為31.5M +45M=76.5M。追加部分為橫向(即同上、中、下軌用)一列即15M。追加比例(US平均47.25㎡計)為追加15M,除以總用量76.5M,約為20%(增加比例)。
(三)第一階段於97年1 月21日試行施工,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潘志龍購料進場,後因前置工程之水管水電及模板未完全暫停,次於97年2月5日再行進場施工,但因發現土木工程上端及下簷之止水墩不對齊,複壁牆有傾斜之虞,請求儘速改善而暫停工作。97年2 月18日原告大批進料,及證人捷安企業有限公司周添茂先到工地察看協調後,於97年2 月23日起進場施工。原告於97年1 月15日開立發票金額(含稅)182,700元,而被告卻遲於97年2月28日始兌付支票款,而系爭工程當時原告已大批進料並施工中,被告自原告進場施工迄完成鋼架部分止,均不依約辦理。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原告難有違約可言。且雙方合約效力仍存續,被告雖函知即日起接收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及材料,但迄今仍未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辦理解除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實行結算,僅憑1 紙函件隨即強行接收,恐違上開規定,故合約效力應仍存在無疑。而因合約附有單價分析表,被告可依該分析表及工程日報表所載之進度計價。
(四)原告遵守合約規定,已完成內襯輕鋼骨架工程,僅待裝上厚2 公分中空板面即屬全部完成,依被告自提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被告應按日報表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支付期款。關於改成(變更)設計為7.5 公分厚中空水泥板,經原告調出以前買入價格,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生產,價格比較系爭工程合約價格,差價可觀,合理懷疑被告迄未將實際被罰款或扣款等清楚陳報之原因,或是被告要拆除變更之理由。且被告在筆錄上日報表與實際工地情形不符,而日報表係工程控管、計價依據,是準公文書之效力,恐已涉偽造(變造)之嫌,且疑有利用工程變更再以不成比例之減價,非法獲利轉為合法交代,不當得利之嫌。再據被告所稱其不得已乃於97年5月間僱工拆除等語,原告預估變更7.5公分厚中空水泥板完成時間應是97年6月間,然被告卻一再說3月間,其已遲延為何又到6 月間僅造成(扣款25,578元),顯有違法減少遲延日期或故意蒙蔽本院之嫌。又證人甲○○、乙○○均係被告公司之現職員工,所言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
(五)經原告核算被告應給付款項如下:⒈本工程已施作完成價值,扣除已付訂金後,餘557,783 元(含稅)。
⒉原圖說施工方式變更橫向增加1列C型鋼價,工料費148,097元(含稅)(740,483元×20%)。
⒊以上合計為705,880元(含稅)。
(六)綜上,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經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後持續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雖承諾於97年1月17日進場施作,但仍未按期進場,直至97年2月1日止,原告亦僅完成200平方公尺之骨架安裝,被告除持續以電話催促外,亦陸續於2月2日、3月1日、3月8日以工程備忘錄方式通知原告儘速施作,並至遲於3 月11日前必須進場繼續施作,惟原告仍因無法取得中空板材料而藉故拖延。就此,被告之業主亦經由其委託之林承祺建築師於
3 月26日以備忘錄方式指摘被告因連繫及掌握不良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嗣原告又承諾會於3 月30日前將中空板全數交貨及進場施作,惟又逾期失信,被告不得已乃於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嗣被告又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除重申解約之意思及返還訂金與賠償違約金外,亦請求原告將骨架部分予以拆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被告再三催告原告,原告卻一再遲延而未於期限履行其承攬工作,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上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系爭工程預定施作之水泥中空板數量及工程款分別為:生活機能設施新建工程部分6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元,工程款計918,000元;住宅社區新建工程部分6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0元,工程款計909,000元。合計工程款為1,827,000元。水泥中空板之厚度為20mm(即2cm),固定於骨架上作為封板使用,並須留設以不鏽鋼框製成之清潔口,係作為本件工程之地下室(預定規畫作為停車空間)四周牆面之美化使用。中空板厚度僅為2cm ,因此依原設計圖必須架設應有之骨架作為支撐之用。骨架施作完畢後,即可將水泥中空板固定於骨架上,完成全部之施工。本件屬簡易工程,如正常施作,應可於2 週內完工。
原告事實上之施工情形如下:96年12月15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中空板,原告應允於97年1 月17日進場施作。97年1月16日,原告僅進場一部分之C型鋼等「骨料」,但未施作骨架,亦未見中空板「板料」進場。97年1月17日,原告並未依其承諾開始進場施作工程。97年1 月18日至2月1日,被告持續電話催促原告施作。97年2月1日,原告僅完成生活機能設施之地下室中空板骨架約200 平方公尺而已(此部分所完成之骨架施作,就全部中空板工程而言,僅占極少數,故於97年1 月16日至29日所填寫之施工日誌上均僅記載「一式」,尚未換算其施作比例之數量),至於生活住宅社區部分則全未施作。97年2月2日,被告以書面之工程備忘錄方式再催促原告於3 日內改善拖延之進度,並應依合約規定辦理。97年2 月26日,原告完成生活機能設施之地下室中空板骨架工程,但最重要之水泥中空板部分則全未安裝。按此部分所完成之骨架數量,依當時工地主任甲○○之估計,約占該中空板全部工程數量(即價值)之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而已,因此其於施工日誌上所填寫之「累計完成數量」則概估記載為150 平方公尺。97年2 月27日,原告開始於生活住宅社區部分施作水泥中空板工程,但亦僅安裝部分骨架而已。97年3月1日,被告再以書面之工程備忘錄催促原告於2 日內將中空板板料進場施作。97年3月3日,原告僅完成生活住宅社區地下室之大部分骨架安裝而已,仍未進場任何之中空板板料,更遑論將中空板安裝於骨架上。97年3月8日,被告除仍繼續以電話及口頭方式催促原告外,亦再以書面之工程備忘錄催促原告應於97年3 月11日前將中空板料進場及施工,否則將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等意思表示。97年3 月28日,被告再以建97字第110 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務必依其所允諾之97年3 月30日前將水泥中空板全數交貨及進場施作,且再次表明逾期將解除合約及追討訂金等相關損失之意思。97年3月31日,原告以揚文字第9703311號函回覆被告,略係表示「短期間即可封完面板,面板材料本公司業已生產並於養護期間,確可於97年4 月10日前陸續進場施工」等語。97年3 月31日,原告仍違信逾期,被告迫不得已以屏東歸來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97年4月3日,原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539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卻又接管本公司之工地現場,於法似有抵觸,其是否為終止合約比較相符」云云。97年4月15日,被告委託律師以屏東歸來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將骨架拆除及退還訂金與賠償違約金。97年5月2日,被告開始拆除生活機能工程之地下室骨架。97年5月6日,被告開始拆除生活住宅社區工程之地下室骨架。97年6 月後,被告另行請求變更設計及僱工完成地下室水泥中空板之全部工程。依上述流程所載,原告於97年1月17日至3月3 日止僅大約完成2 個地下室之中空板「骨架」施作部分,已屬延宕甚久外;後再經被告多次言詞催促及於97年3月8日、
3 月28日分別以書面方式催告,不料原告仍違背其應允將於3 月30日前進場中空板料及開始施作之承諾,即連被告委託律師要求原告自行拆除骨架,原告亦未置理,被告不得已乃於97年5 月間自行花費32,000元僱工拆除,並將拆除後之骨架推放於工地一偶。被告另即委由他人重新承作該水泥中空板之全部工程。換言之,被告非僅未使用原告所施作之任何骨架及零組件,反而因工作遲延遭業主扣款25,578元,並增加不鏽鋼清潔口之花費(每只1,530 元,共161只,計246,330元,此部分原包含在原告承攬中空板工程之範圍內,現只得另行計價)、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損失295,000 元,此外,尚有上開僱工拆除骨架之費用32,000元及交付予原告之工程訂金182,700 元等損失,可謂受害慘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予估驗,其骨架施作費用價值740,483元,增加1列C型鋼值222,145 元等節,均非事實。查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估驗之請求,且未提出發票等相關資料,亦無從為估驗,且依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有關骨架施作之費用價值(含工帶料)充其量僅為50萬元,況原告就骨架部分亦尚未完全施作完畢,何況被告目前亦未使用原告之任何骨架;至所謂增加1列C型鋼,係屬原本設計圖說之一部,原告並未增加施作任何1列C型鋼,其所述絕非事實。且原告需骨架與中空板兩者均完成,才能計價,因為是以平方公尺計算價格。
(四)依證人周添茂證稱:「我承攬原告工程,作骨架、中空板,中空板後來沒有材料可以施工」、「骨架部分大概施工十天左右,我等料等了二、三天,這二、三天我還有我的工人都住在飯店,因為我們是從臺北下來。這二、三天我等中空板來,但是都沒有來」、「骨架十天的話,組板要七天左右可以完工」、「我只記得當時有等二、三天,但是要等料還是要拆除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原告有叫我等一個禮拜,但我等二、三天我就受不了,就跟原告說我要回去了」、「這二、三天有在等中空板的料」、「如果料來,我就會想辦法一起施作完畢」等語。另依在現場監工的工地主任甲○○證述:「從合約訂立到二月底骨架施工完成後,板料均未進場,且期間都有催原告進場,用電話、傳真、當面講的方式催促」、「曾於3 月1 日發工程備忘錄給原告,請原告於文到2 日內將中空板進場」、「原告最後曾允諾會在97年3 月30日前將中空板全數進場交貨施作」、「3 月30日屆至時,原告一塊中空板也沒進場」、「後來重做,現場改成七點五公分的水泥中空板,不用骨架,原來骨架是整個拆除」等語;及另一現場監工乙○○證稱:「3 月8 日發備忘錄,請原告於3 月11日前中空板要進場施作」、「被告公司於3 月28日有發函給原告,訂3 月30日為最後期限」等語。可見確係因原告無法將中空板進場施作,以致工程遲延。原告雖以被告未為估驗,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為辯,惟原告既未提出估驗之請求及證據,其所述自不可採;且證人甲○○、乙○○證稱原告未曾提出任何估驗之請求,更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況若被告不予估驗付款,則應係原告對被告為催告,而非被告一再對原告催告,而原告除於97年3 月31日藉由表示中空板將陸續進場施作之回函中略為夾帶陳稱「尚未給予任何本工程部分計價付款」等文字外,均未曾來函向被告催告及請求估驗付款之事,甚且被告已對原告發函表示解約後,原告仍僅於97年4 月3 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終止」或「解除」之不同意見外,毫無隻字片語指摘「係因被告不予估驗付款,始造成工程遲延」等語,顯見所謂「因未估驗付款,故行使不安抗辯權」之說法,確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說法而已。
(五)再者,原告主張其骨架施作費用價值740,483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另原告稱增加1列C型鋼值222,145元,亦未舉證,同無可採,且即令有所謂1列C 型鋼之情形,亦屬原本設計圖說之一部,原告並未增加施作任何1列C 型鋼,其所述亦絕非事實,縱令有增加之事,亦未得被告同意,應屬原告擅作主張之舉,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2 項工程之水泥中空板工程,合約數量共1,218平方公尺,總價為1,827,000元(含稅)。被告尚未依合約第3 條估驗結算與付款,原告除於合約訂立後2 個月餘收妥定金外,尚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已於97年3 月31日由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工地現場已施作之骨料將由被告接管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6、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與付款,原告無違約情事,雙方合約效力仍存續,及被告應給付其剩餘之工程款557,783 元(含稅)與增加1列C型鋼之工料費148,097元(含稅),合計共705,88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系爭合約第3 條⑵固約定:本工程請款之估驗結算日分別
為每月15日、30日等語(見第8 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92年臺上字第1583號、96年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之下包周添茂於本院結證:骨架工程施工10天左右,骨架10天的話,組板要7 天左右可以完工等語(見第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所辯本件屬簡易工程,如正常施作,應可於2 週內完工一節相差不遠。是可知系爭工程如正常施作,應可於17日左右之時間完工。
⒉系爭工程既係17日左右即可完工之簡易工程,依工程慣例
,自無每月估驗計價2 次之必要,尤無於每月之15日與30日固定估驗之必要,蓋17日即可完工,如完全依照合約所約定之上述2個日期固定估驗,則最多會估驗2次,例如某月14日開工,30日完工或翌月月初完工(如遭遇雨天或天災致延誤工期),則於15日估驗時,工程進度應甚少,依交易習慣,實難辦理估驗與請款事宜。又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所載,單位係「平方公尺」(見第11頁),而每平方公尺之中空板工程,本即包含有骨架與中空板兩者,故估驗計價時自需骨架與中空板兩者均完工始能為之,否則實難以「平方公尺」來估算原告完成之數量;而此由證人即系爭生活機能工程之工地主任甲○○所述:骨架做完,板料本來就要馬上進場,是工程慣例。兩個都要完成,才視為一個完整的東西,這樣才能估價,且我們跟業主也是要兩個都完成,才可以請他們來估價。合約是以每平方公尺來計價,如果只有骨架完成但板料沒有進場施工,業主並不會估驗計價給被告,被告也沒辦法替原告估價等語(見第143 、144 頁),及證人即系爭住宅社區工程之工地主任乙○○證述:當初合約是以面積計算,所以要兩個完成才能計價等語(第148 頁),亦可明瞭。是依系爭工程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工程應係待全部之骨架與中空板工程均完工後,始1 次估驗計價並辦理請款事宜,方符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與系爭合約之精神。次查,原告實際上僅完成骨架工程,而未施作中空板工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周添茂證述無訛(見第57至59頁),自堪信實;故依前述,被告尚無就已完成之骨架工作予以估驗計價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日報表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支付部分之工程款,及其得依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主張在被告計價付款前,拒絕施作中空板部分之工程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雖遲延支付定金182,
700 元,然事後業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情為兩造所不爭,惟究非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在被告給付工程款前,拒絕施作中空板工程。另查,證人甲○○、乙○○固均為被告之現職員工,然本院並未將渠等之陳述直接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僅係作為判斷之補強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取。
⒊證人周添茂結稱:「(骨架工程大概施工多久?)十天左
右。何時施工我忘了,容後陳報詳細時間。我等料等了二、三天,這二、三天我還有我的工人都住在飯店,因為我們是從臺北下來。這二、三天我等中空板來,但是都沒有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跟你說被告有來函催告要拆除骨架,有請你再等一下再回臺北?)這是兩造間的事情,我只記得當時有等二、三天,但是要等料還是要拆除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原告有叫我等一個禮拜,等什麼事我不知道,但我等二、三天我就受不了了,就跟原告說我要回去了。(這兩、三天有無在等中空板的料?)有。」等語(見第57、59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生活機能工程中空板的工程骨架完工的時間是否是在三月初?)生活機能比較快施工,二月底就完成骨架,未到三月,約二月底。(板料呢?)從合約訂立到二月底骨架施工完成後,板料均未進場,且期間被告都有催原告進場,用電話、傳真、當面講的方式催促。(催是訂何時之前要進場?)我們會先電話聯繫,原告同意後,沒有進場,我們才用備忘錄催促於見到備忘錄三天內要進場。(生活機能的備忘錄是寫二天,有何意見?)我們會有個期限,可能是兩天或三天。(當面講是你催還是他人催?)我有用電話跟原告講,原告都會給我們一個時間,我們就會跟他說要在那個時間前進場,結果都沒有,被告才會用備忘錄催促。當面講的部分,原告在二月底有來一次,那時還在作骨架的時候,我跟原告催的。(你跟原告說的內容為何?)我跟他說骨架作這麼久,為何板料都沒有進來。因為業主也在催促我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催促原告。我們重要的部分是板料,板料進來後,還要作材料的檢驗,板料一直沒有進來,表示檢驗的動作一直沒有完成,後續的東西才可以安裝,所以才一直催促原告要將板料進場。(三月三十日前原告有無中空板進場?)沒有。一塊都沒有。」等語(見第142 至146 頁),及證人乙○○證述:「(中空板呢?)都沒有進場。(有無跟原告催促趕快進場?)有打電話催促,通常原告都是講十天內可以進場,包括骨架、板料都一樣,但是骨架也是斷斷續續進場施工。我自己催促不了,才叫經理幫忙催促,後來才發備忘錄。」等語(見第147 頁),均相符合。依上,堪認原告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
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自承:3 月初骨架施工完畢,被告他們就有跟我催板料要趕快進場... 他們有跟我們定期催板料進場的時間,約在3 月多,日期我忘了... 我造是在約3 月30日收到3 月28日被告的函文等語(見第140 頁),核與證人甲○○所述:我們都有用電話追蹤,生活機能設施工程3 月1 日的工程備忘錄,提到文到2 日內要將中空板進場,是我發的,是用傳真的方式等語(見第146 頁),及證人乙○○證述:3月8 日的備忘錄是我發的,用傳真的方式等語(見第147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原告函文、生活機能設施工程備忘錄、住宅社區工程備忘錄及被告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28、66、67、69頁)。足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中空板之施作工程,詎原告遲至97年3 月30日之最後期限內,仍未能將中空板進場,被告業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05,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