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23號上 訴 人 全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9,238 元,應繳裁判費8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