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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上開條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就工程名稱澎湖「202線OK+000~2K+944 路面修復工程」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在案(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1,900,000元

,工期60日,原定竣工日期:95年3 月7 日,上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詎原告於95年1月27日報開工後,即因被告為配合台電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同工地管線施工,無法讓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於同日即報停工。嗣於95年5月5 日,被告以三工澎字第0950001337號函文,主旨略以「貴公司承包本段202 線OK+000~2K+944 路面修復工程,台電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管線已埋設竣事,請於文到三日內復工進場施工」,嗣原告並於95年5 月10日復工,並於95年

6 月24日竣工;上開事實,亦有被告95年5 月5 月三工澎字第0950001337號函文及竣工報告可稽。

(二)查系爭工程於前揭停工期間,適逢市場原物料價格高漲,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碎石、AC-10柏料及燃料等於市場上價格均有明顯飆漲。依95年7 月出版之427 期「物價統計月報」表5 -1 「營造工程物價據數」所示,其中瀝青及其製品類」於95年1月之年增率為9.86,惟95年5月之年增率為26.91 ,已增加17.05 。若依狀附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與瀝青及其製品相關之工程項次(如項次壹、壹一、1 、2 、3、4 、5) 工程款9,961, 644元計,則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增加支出達1,698,460 元。因原告於95年1月25日向第三人和順企業行訂購瀝青混凝土之金額為8,715,680 元,而原告於95年5 月6 日向第三人和順企業行訂購瀝青混凝土之金額則為10,321,200元,其間之價差為1,605,520 元,是原告將原起訴狀請求金額1,698,460 元減縮為1,605,520 元。

又本件曾經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亦有該委員會之公函為證。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訂有明文添查前述原物料價格飆漲之情事,顯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亦係於兩造系爭工程成立後,因受相關台電輸變電工程處南區工程管線埋設而停工期間所發生。復若僅依原工程契約單價給付,對於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為此,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95年5 月5 月三工澎字第0950001337號函、竣工報告、95年7 月出版之427期「物價統計月報」表5-1 「營造工程物價據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95年5 月22日三工澎字第0950001519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訂購單影本二份等為證,爰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予以刪除,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物價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其自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係於「95年1 月間」簽約,而行政院早業於「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波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於「93年5 月3 日」則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當時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有持續高漲之情事,而主管機關為使工程契約已經成立,即將完工或仍繼續施工之相關工程順利進行,因而方分別有上開二處理原則之頒佈。是以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營建物價上漲已有明顯之市場趨勢跡象可循,而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之專業廠商,其對於國內營建物價自92年以來即有大幅上漲之趨勢,本即係其業務上所應知悉之事實,故關於營建物價上漲並非原告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則原告陳稱因營建物料價格之波動造成施工成本增加非其訂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尚須如不為調整增加給付,原告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被告獲有不預期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然原告迄均未曾舉証証明究竟其受有何種不相當之損失?被告又獲有何種不預期之利益?本件工程原即約定原告應於60個日曆天內完工,工期相當短,因而一般工程習慣承攬人均會在開工前即先備料,不可能預期開工後再慢慢備料。查兩造合約是95年1 月25日簽立,嗣雖因需配合管線施工時程原告於95年1 月27日先行申報停工,唯申報停工之意思只是配合管線施工先暫時停止施作而已,兩造契約仍存在,原告應有隨時復工之準備,加以系爭工程期限甚短,依工程慣例在開工前本即應備料,則原告雖先行申報停工,為能因應隨時復工後能立即順利施做之需求,在申報停工中即先行備料方是正常之作法,也才符合工程習慣。再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資料顯示原告原本於95年

1 月25日即以單價每噸1520元向和順企業行訂購5734噸之瀝青混凝土,並約定於95年1 月27日交貨,又原告依工程慣例本應先行備料已如前述,則不論是否在95年1 月27日申報暫時停工,依原告與和順企業行之合約,應該已在95年1 月25日以每噸1520元購得全部本件工程所需之瀝青混凝土,且於95年1 月27日收受貨物,則嗣後瀝青混凝土之物價縱有波動,亦與其無關。因而縱令原告果真未於95年1 月27日向和順企業行買得前開5734噸瀝青混凝土,此亦是原告不知何故放棄自身權利未依伊與和順企業行95年1 月25日所訂之訂購契約向合順企業行主張權利所致,與被告並無關連,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一之1 係「原路面刨除」,項次壹一之2 是「噴灑粘層」、壹一之3 是「刨除料處理」等工作並無須用到其所主張價格上漲之瀝青混凝土;另項次壹一之4 「新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鋪壓」與項次壹

一. 之5 「調整層」之單價內均含一切工料,則原告充其量僅得就「材料」部分主張之,至於「工資」部分亦應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五)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節錄乙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900,000元,原定工程期限60日曆天。系爭工程因配合台電南區施工處地下線管埋設工程,而自95年1 月27日起停工,嗣於95年5月10日復工,並於95年6 月24日完工。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於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予以刪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補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二)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5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900,000元,並就系爭工程契約於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予以刪除。兩造原定工程期限60日曆天,系爭工程因配合台電南區施工處地下線管埋設工程,而自95年1 月27日起停工,嗣於95年5 月10日復工,並於95年6 月24日完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95年5 月5 月三工澎字第0950001337號函、竣工報告、95年7 月出版之427 期「物價統計月報」表5-1「營造工程物價據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被告95年5月22日三工澎字第0950001519號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補償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故此之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經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將該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予以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又該條項迄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及付清工程款為止,兩造未曾變更契約內容,則該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自係專就「物價指數之調整」所為特別之約定。兩造既已將該條項規定刪除,顯見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已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雙方已拋棄訂約後因物價變動而得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此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且已取得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

2、次按兩造如於訂約時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不調整工程總價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原告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於95年1 月25日簽訂後,雖因配合台電南區施工處地下線管埋設工程,而自95年1 月27日起停工,嗣於95年5 月10復工;惟停工期間只是配合管線施工始暫停施工,兩造契約仍存在,原告應有隨時復工之準備,且系爭工程期限(60天)甚短,依工程慣例,原告在開工前本即應隨時備料開工。再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顯示原告原本於95年1 月25日即以單價每噸1520元向和順企業行訂購5734噸之瀝青混凝土,並約定於95年1 月27日交貨,就該訂購單內特約事項第

1 條已明定「合約成立後,須付10% 訂金,期效限為95年1月27日-95年3 月27日止逾期隨市場物價調漲,買方(原告)不得異議。」等語以觀,足見不論系爭工程契約或該訂購單(買賣合約),依慣例均於契約內對「物價變動」有所約定,由此益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標購及契約簽訂時,已對物價變動風險有所認知及評估。職故,原告既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簽約時,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第 (五)項 「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予以刪除,顯然已排除事後物價變動調整,自不得再主張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始符契約自由及公平之原則。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60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毋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廠商作證,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