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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8 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屏東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債務非單純,尚有糾葛,原審法院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實不妥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提抗告理由,為此抗告應不合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97年1 月25日之本票裁定抗告狀既載明:「由於該項債務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即難謂其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程序等語,不足採納。次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僅以系爭債務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提起抗告,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屬不可採;況且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