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法院為此等調查,必要時,得命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

(二)原審就抗告人聲請狀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投保資料推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657元,與抗告人陳報狀自承每月29,000元不符,而疑抗告人是否已善盡據實說明義務,惟原審如此推斷顯為率斷。

(三)又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之內容之原因,乃因其月收入實領29,000元,而協商條件為24,300元,清償後僅剩4,700 元,遠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7 元低,條件實屬過苛。詎原審未予審酌,認抗告人就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宣告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嗣後如有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以其每月實領薪資為29,000元,協商條件實屬過苛,以致於其毀約等情,雖據其提出協議書、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等文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其上記載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88,919 元,即平均月收入約為40,743元,此數額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額差距甚多;雖抗告人每月薪資入帳之金額為29,903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記錄可稽,然抗告人亦自承其年所得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休假補助費、考績與年終獎金等名目之給與,有其提出之明細表1 份可憑;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中,以最近1 年為準,計算抗告人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期間內之固定收入,總額已達466,10

0 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約為38,841元,此數額扣除抗告人之前債務協商每月應負之24,422元後,仍餘14,419元,顯逾抗告人所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9,827 元甚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抗告人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所載之薪資所得488,919 元,與本院前開加總抗告人自承最近1 年內收入明細表結果之466,100 元,雖相差22,819元,惟原因可能多端,例如計算期間不同,因前者係抗告人96年度全年之所得金額,後者則為抗告人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期間內之收入數額;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與存摺往來明細記錄,並無出差費或加班費等費用名目,是該金額差距實有可能源自於此。惟不論如何,光以抗告人所自承、金額少於96年度所得清單之最近1 年總收入466,100 元,已足由本院認定如前,即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附此敘明。又本院前曾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就實領金額與95度所得清單所載金額不合之原因提出說明,惟抗告人除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外,迄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有關之說明,是其主張每月收入為29,903元,尚難憑採。況且,縱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9,903元屬實,然該數額扣除債務協商應負之金額24,422元後,所餘數額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節,乃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所可得而知之事實,抗告人盱衡當時其本身之經濟狀況,既貿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該無擔保債務之還款計畫,即難認其日後毀諾之結果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二)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乃指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而非「應」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故法院自得視需求而決定有無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倘法院認事實已明確,而無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自不得認原審之調查程序有違誤。據此,抗告人認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違背上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同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可知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之原因存在,如認為無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是抗告人就此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予以指摘,尚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