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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嗣後如有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雖抗告人之父親林得山有薪資收入及不動產,母親謝明珠亦

有薪資所得及汽車1 輛,但該汽車早已報廢無任何價值可言,且渠等均於民國96年底因工廠歇業,導致非自願性失業,又依其年齡實難再謀職,自需由抗告人及其弟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741元,不僅需負擔父

母之扶養費用,每月更需繳納房屋貸款26,000元,再扣除自己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實無法再依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清償,是其毀諾顯不可歸責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於97年3 月毀諾,此有該銀行於原審所提出之函文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而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任職最近3 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為:95年383,740 元、96年378,050 元、97年367,355 元(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卷第43頁),是其最近3 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1,365元【計算式:(383,740元+378,050元+367,355 元)36月=3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收入為31,741 元一節(見本卷第3頁),猶較上述計算之結果為高,應屬可採。

㈡抗告人之父林得山於95、96年固有所得252,000 元及40,248

元(見原審卷第63、65頁),母謝明珠於95年有所得58,0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但抗告人稱渠等均係於家中自營之工廠工作,而該工廠已於96年間結束營業,僅未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而已等語(見本卷第66、67頁),此有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98年6月10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1980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6 月12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83002283號函影本各1 份可憑(見本卷第46至49頁、第68、69頁),是堪認抗告人之父母現應均無工作。次查,林得山名下雖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價值共2,093,35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然其上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520,000 元之抵押權存在(見本卷第19至24頁)。而謝明珠名下雖有汽車1 輛,但該車出廠年份為81年(見原審卷第69頁),顯已無何價值。是尚無法認定抗告人之父母均顯非無資力之人,而無需抗告人之扶養。依此,渠等之生活費用自需均由子女支付,以內政部公佈之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參以抗告人另有1弟林建賓,有身份證影本1 紙可佐(見本卷第45頁),是抗告人每月需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為9,829元【(9,829元+9,829元)2人】。

㈢抗告人雖主張尚須負擔房屋貸款,致無法依協商之債務清償

方案清償,然徵之不動產為資產之一種,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貸款為維持資產之成本部分,自非生活必要費用。且依臺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見本卷第62頁),抗告人所為消費借貸行為皆係在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此自屬抗告人協商前所明知,故此部分實不可推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

㈣職是,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31,741元,扣除其己身之生活費

用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各9,829 元,所餘僅12,083元,尚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每月16,857元之清償額(見原審卷第86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揆諸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自98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