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稱其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協商,而合作金庫於其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為此聲請更生等語。惟經原審向合作金庫查詢:抗告人是否曾以書面及債權人清冊向其請求協商?如有,該行逾30日未與抗告人協商之原因為何?經合作金庫於97年10月31日以合金屏中字第0970004837號函覆,該行經先以電話通知後,再以掛號通知抗告人來行協商,均未獲其到場,顯無協商誠意,故予以退件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原卷可稽。則抗告人雖曾向合作金庫提出協商申請,惟卻未與合作金庫進行協商(或函覆該行說明無法出席之正當理由),致合作金庫退回其協商之申請,準此,難認抗告人已符合依法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要件。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即有明文規定:「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當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時,即有同時要求其要向法院聲明同意暫緩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均置之不理,且已在執行對抗告人扣薪中,故抗告人依法自當即有權向法院聲請更生甚明。而原審未見及此,即全然聽信銀行片面之說詞,誤認抗告人僅有向合作金庫提出協商申請,卻未曾實際進行協商程序,致其退回抗告人之聲請,無協商誠意,難認符合協商之要件云云。實際上乃銀行不給協商機會,即執行扣薪。甚至抗告人也確曾到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與其進行當面之協商,當日還有親友、律師及民意代表的人員一同前去,原審僅依該銀行之答覆,而未為詢問抗告人或進行確認,亦未詳加調查細節,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非僅草率,亦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因銀行之高利息已使抗告人生活難以為繼,抗告人若無協商之誠意,又何需申請協商,甚至一再去函合作金庫表達希望協商及和解之意旨。則抗告人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已然成立並到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而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抗告人復已提供資料以供評估協商事宜,自應認已踐行協商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發回重審。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目前尚欠以本人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另保證債務為3000萬元,合計3500萬元,而其擔任保證人之債務除其中1 筆400 萬元借款有抗告人以外之其餘4 名保證人外,其餘3 筆則除抗告人外,僅有相同保證人1 名,而主債務人現均無按期繳息或清償,另上開保證債務均無擔保品可供執行,抗告人僅於98年2 月10日清償18,0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2 件在卷可稽,參照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抗告人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與前述規定要件不符,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抗告人係於97年8月1 日申請前置協商,因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合作金庫於97年9 月25日以雙掛號郵件通知退件等情,業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卷,有該公司98年2月16日之陳報狀2 件及所附97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11日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暨97年9 月3 日及同年9 月15日掛號回執、97年9 月23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暨97年9 月25日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716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結果,抗告人僅於該院為強制執行後,於97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略以其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近日內將依法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及另於同年9 月4 日提出呈報狀說明其現已與債權人進行和解協調,希望不要以訴訟方式,有損雙方和氣等語,有各該書狀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可參,此外並未任何聲請延緩執行之書狀提出,此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誤,核抗告人於受強制執行之中,雖曾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但均未到場進行協商,則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於聲請更生前請求前置協商,其聲請更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而據此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未審酌上開法條之要件雖有未當,然其結論與本院則無二致,應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