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89 號請求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與債權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請准許保全處分之內容為:㈠限制債權人甲○○及萬泰商業銀行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6號及97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行使權利㈡停止債權人三信商銀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89 號強制扣薪之執行㈢停止債權人萬泰商銀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清償債務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5489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新台幣18,000元及獎金四分之三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又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示,保全處分僅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與萬泰商業銀行間之本院97年潮簡字第314 號清償債務訴訟程序不在此規範內,併此敘明。茲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