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張文雪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並有明文可參。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張文雪律師,業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有解除委任狀在卷;次查楊雪貞律師為本件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