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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6 號請求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與債權人。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816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與債權人之必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