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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379,

36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7月依本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25,000元,金額過高,無從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現役軍人,依其所提97年11月份之薪資單顯示,每月所得至少為45,380元(尚不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膳食補貼、休假補助費及工作獎勵金)。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4,500 元一節,惟觀其所提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該保險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屬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租4,500 元一節,惟觀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憑據所示,承租人為侯秀如,匯款人為侯秀卿,且該租賃契約書亦未載明房屋所在地及訂約日,與常理有違,實難逕認該筆租金支出確為聲請人所為,況縱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惟依聲請人所述,承租該筆房屋之目的,係為給父母親居住,則該筆租金支出,顯非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即屬扶養費用。又聲請人雖主張需獨力扶養其父侯文生、母侯吳秋琴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 條亦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查侯文生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顯非無資力之人。再聲請人尚有胞姊侯秀如、侯秀卿、侯小琪、侯怡婷4 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依法均應共同分擔扶養侯文生、侯吳秋琴之責。

四、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至少45,380元為準,對照97年12月份薪資單所示遭強制執行15,127元與其更生聲請狀所附之還款計劃書所載願每月償還10,000元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是聲請人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