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德陽相 對 人 鄭藍紡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王德陽為禁治產人鄭藍紡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藍紡絲於民國95年1 月2 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鄭城培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業於97年4 月16日死亡,復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而聲請人王德陽為禁治產人之子,經親屬會議決議由其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王德陽為禁治產人鄭藍紡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鄭藍紡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鄭城培為其監護人,惟鄭城培已於97年4 月16日死亡,而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復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134 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鄭藍紡絲之子,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經禁治產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即禁治產人之兄弟姊妹吳藍甚、藍明山及聲請人叔叔王崑河、王崑玉等人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均同意由聲請人王德陽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本院97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王德陽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改定聲請人王德陽為禁治產人鄭藍紡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