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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新良

楊張麗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勝安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63之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關係其能否就坐落基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法承租以及能否行使權利,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包括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圍籬面積33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

8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此部起訴,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4 項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63之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人購得,並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確定在案。惟上訴人竟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於96年5月9日搬入多部電動玩具機檯,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更換門鎖,復於同年9 月27日以鐵絲網圍繞系爭建物四周如附圖所示圍籬部分面積331.2 平方公尺之範圍(按,該鐵絲圍籬經本院審理另案99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5號事件中,於99年4 月21日現場勘驗發現均已拆除,見該卷第35、36頁),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絲網(此部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已如前述),並將系爭建物內電動玩具機檯移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致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宋啟彰自96年5 月9 日起與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

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將如附圖所示圍籬面積33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⑶、上訴人應自96年5 月9 日起至上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馬玉清於68年出資興建,嗣馬玉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馬張魚、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共同繼承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馬金興於83年7 月25日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授權,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出賣予上訴人楊張麗菊,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雖該讓渡書文字上係記載「願將占有之公有土地…讓與…」,惟真意乃為讓與系爭建物,因訂約雙方均知悉該地為公有土地,故讓與之標的自無可能係指土地。又馬張魚死亡後,其權利由繼承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及陳望仔共同繼承;嗣於94年1 月6 日,馬金來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再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建物之另2 分之1 權利讓與上訴人楊張麗菊,雖仍由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惟此時上訴人楊張麗菊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完整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於95年9 月27日,馬金來等三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楊張麗菊占有使用,雙方簽立交付書,並於同年10月2 日就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在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上訴人此時取得直接占有。

㈡、上訴人應不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且上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5 日取得系爭建物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早於同年1 月6 日即以間接占有完整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相較於被上訴人自為有效取得。且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建物,又於97年3 月5 日始依民法第962 條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訴外人馬金興獲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並授權,而與上訴人楊張麗菊於83年7 月25日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出賣與上訴人楊張麗菊,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雙方鑒於訴外人馬金來兄妹等人事實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又應馬張魚要求,將上訴人楊張麗菊的權利範圍出租予馬家,每月租金1,000 元,馬張魚按月支付租金給上訴人,其死後則由長女馬金鳳負責支付租金,故係由上訴人楊張麗菊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占有,渠等4人並分配該筆出賣建物之價金。嗣於87年3 月12日訴外人馬張魚死亡後,系爭建物另2 分之1 權利範圍,則由馬張魚之繼承人即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及陳望仔(馬張魚與前夫所生之子)共同繼承取得,於94年1 月6 日,訴外人馬金來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並授權,而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讓渡書,將上開渠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楊張麗菊。惟仍由訴外人馬金來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楊張麗菊則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對系爭建物占有,至此,上訴人已完整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95年9 月27日,馬金鳳等3 人(陳望仔已於94年3 月間死亡)復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楊張麗菊占有使用,並簽有交付書為憑,雙方並於95年10月2 日就渠等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自95年9 月27日直接占有至今,上訴人取得時間又在被上訴人之前,自以上訴人為合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上訴人之占有乃屬有權占有。

㈡、反觀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公同共有人應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等4 人,被上訴人卻僅向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3 人買受,棄陳望仔於不顧,陳望仔亦未授權,此自被上訴人另案向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中起訴狀以及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得以觀之。又馬金來於94年8 月13日亦出具聲明書載明係因一時糊塗,未經馬金興、馬金鳳同意而偷賣給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買受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對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應向馬氏兄妹就系爭建物二重買賣行為請求相應責任。

㈢、馬金來曾於85年8 月17日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基地,上訴人楊張麗菊獲悉後,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楊張麗菊與馬金來等人共有,故應共同辦理承租,有該辦事處85年11月4 日台財產三字第85026515號函可按,足見上訴人於85年8 月間即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確非臨訟主張。且系爭建物由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於95年9 月27日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及時向政府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及繳交房屋買賣契稅、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基地申租,並繳交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的土地使用補償金,另修復門窗、遷入戶口、四周舖設水泥、改善環境等修繕行為,足見上訴人揚張麗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㈣、再縱認上訴人楊張麗菊於83年7 月25日僅取得系爭建物權利

2 分之1 ,並非全部,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雖非物權,但仍應有民法第111 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準用,即馬金來於93年12月2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既然部分無效,其買賣行為全部無效。且馬金來出售系爭建物,未通知共有人即上訴人楊張麗菊優先承購,自不得對抗上訴人楊張麗菊。再縱令馬金來於93年12月23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並非全部無效,於2 分之

1 權利部分,仍為有效,則上訴人楊張麗菊與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上訴人楊張麗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仍非無權占有。

㈤、原審判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即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全部,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始起訴主張,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於95年9 月27日即直接占有,距被上訴人本件之起訴時間亦已逾占有物上請求權之1 年時效而消滅。

㈥、且本件系爭建物乃違章建築,即使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馬金興等人買受亦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充其量其僅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能力,其既屬單純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83年即有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然觀諸上訴人提出83年7 月25日以及94年1 月6 日讓渡書文義可知,訴外人馬金興、馬金來所讓與之標的乃為土地使用權,並非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當時仍與馬張魚(或陳望仔)、馬金鳳等人公同共有,則馬金興、馬金來以自己名義所簽定之讓渡書均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又馬金興讓渡書之日期雖記載為83年7 月25日,然上訴人竟於95年10月2 日始前往本院公證,可知該讓渡書應係被上訴人對馬金來三兄妹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後(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起訴,本院潮州簡易庭並於同年9 月19日以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楊新良身為該案件馬金來三兄妹之訴訟代理人,並多次代理馬金來3 兄妹出庭,其顯然明瞭被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建物,故於敗訴後分別與馬金興、馬金來製作不實內容之讓渡書(倒填日期),用以主張權利。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馬金來三兄妹簽訂之交付書,其締約日期為95年9 月27日,該日期亦發生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於95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之後,亦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竟仍製作交付書,欲將系爭建物據為己有。嗣前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馬金來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卻仍偕同馬金來三兄妹向本院聲請調解,欲藉由調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幸經本院以97年度潮核字第502 號「不予核定」,上訴人企圖始未得逞。

㈢、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與馬金來締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馬金興、馬金來遲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多次向渠催討,馬金興、馬金來以另覓房屋居住需時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暫時借住,為此,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4年4 月16日及94年8 月3 日與馬金來、馬金興訂立限期借住契約書及房屋借用契約,依占有改定方式而取得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嗣馬金興2 人屆時仍拒絕遷出,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執字第2051

7 號受理,馬金興等始於95年2 月間遷離,自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之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訴外人宋啟彰使用(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3日起出租於宋啟彰使用,直至96年5 月9 日提前終止),故被上訴人斯時仍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且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依登記公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僅能以交付方式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移轉占有即屬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方式。故縱馬金興三人出賣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為真,然因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6年度他字第873 號竊佔案件中自承於96年5 月3 日方開始推放貨物使用系爭建物,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前,從未占有系爭建物,則既因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即無因日後再與馬金興等人簽訂任何文件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㈣、上訴人既於96年5 月間某日方將電動玩具機台多部搬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並以鐵絲網圍繞在系爭建物四周,致被上訴人及宋啟彰均無法進入,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始點為96年5 月3 日,故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時效。

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者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最高法院針對違章建築所創設之權利,既非確認占有亦非確認使用收益,故於法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照片、建物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房屋借用契約、限期借住切結書、讓渡書、交付書、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公證書、建物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含暨所附系爭建物歷次納稅義務人變更沿革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函暨所附收據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第24頁、第58至第65頁、第72至第74頁、第84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50至第65頁、第95至第97頁、第104 頁、第10

6 頁、第131 頁、第163 至第165 頁、第176 至第178 頁、第206 至第207 頁、第220 至第22 1頁、第240 至第324 頁,本院卷二第9 至第15頁、第71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5號、98年度司執字第25832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574 號、99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0號、97年度偵字第4507號、97年度偵字第51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89 號卷等卷互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建物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嗣於96年3 月21日登記分割出301-1 地號,現坐落於分割後同段301-1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由訴外人馬玉清出資興建,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嗣訴外人馬玉清於78年12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馬張魚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訴外人馬張魚於87年3 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陳望仔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望仔並於94年3 月18日死亡。

㈢、訴外人馬金興於83年7 月25日,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讓渡書」,內容為「讓渡總金額100,000 元,馬金興茲因遷徙關係願將占用之公有土地位於○○鄉○○段○○○ 號內面積2分之1( 位置由雙方指明)以右記之價款讓與承受人楊張麗菊使用... 出讓人應保證該讓與地之耕作權使用權確無糾紛如有爭端者,出讓人應負解決理清之責... 至於該地係公有土地,承受人自行向政府申租或申購其一切公課稅項悉由承受人自行負擔與出讓人無干,右記價款係指耕作管理工資而已」,該讓渡書並於95年10月2 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93年9 月22日發函請訴外人馬玉清(已歿)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之使用補償金,該函由訴外人馬金來收受。

㈤、訴外人馬金來於93年10月18日委任訴外人許勝進,並切結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馬金來單獨所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建物基地,並於93年12月28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同時徵詢該處是否優先購買,經該處表示無意),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93國基租字第000377號),嗣被上訴人檢附下開「94年2 月15日立約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94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等文件,於94年3 月

8 日向該處申請過戶換約改由被上訴人承租,經該處於94年

3 月28日換發租賃契約書在案,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93國基租字第000377號)。嗣因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於95年5 月22日提出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95年9 月25日發現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公同共有,及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馬家三人,故而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撤銷基地租約。

㈥、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於93年12月23日簽訂授權書,授權書內容為「授權訴外人馬金來就系爭建物上開買賣事宜,全權代理其等訂立契約、收取價金、完成有關買賣移轉作業之一切申請程序」,而該授權書上有關「立授權人」欄位之簽名、印文,復為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於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

12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審理中分別自承簽名為其所親簽、印文為其所有。

㈦、訴外人馬金來於94年1 月6 日再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讓渡書」,內容為「讓渡總金額200,000 元,馬金來茲因遷徙關係願將占用之公有土地位於○○鄉○○段○○○ 號內面積2分之1 (位置由雙方指明)以右記之價款讓與承受人楊張麗菊使用... 出讓人應保證該讓與地之耕作權使用權確無糾紛如有爭端者,出讓人應負解決理清之責... 至於該地係公有土地,承受人自行向政府申租或申購其一切公課稅項悉由承受人自行負擔與讓渡人無關,讓渡書成立前該地補償全由讓渡人負責繳納,房子使用至94年5 月底前遷出包括其弟馬金興應由讓渡人負搬出」,訴外人馬金興並擔任見證人,該讓渡書並於95年10月2 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㈧、訴外人許勝進於94年1 月6 日就系爭建物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繼承事項,將訴外人馬張魚所遺4 分之1 應繼分分割登記予訴外人馬金來一人繼承;嗣於94年1 月21日訴外人許勝進又將系爭建物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之應繼分全部贈與訴外人馬金來。

㈨、系爭建物於94年2 月15日由訴外人馬金來以其名義出售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現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24頁)。關於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⑴93年12月28日代繳使用補償金16,890元正⑵94年1 月15日給付現金10,000元⑶94年2 月2 日給付現金50,000元⑷94年2 月15日尾款現金173,110 元正買方一次付清」,訴外人馬金來並已自承簽名於其後,有多次向許勝進借錢,借了10幾萬,許勝進說如果沒錢還,就要賣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稱當時訴外人馬金來尚有還價,後拿250,000 元現金給訴外人許勝進,許勝進扣除自己先前借給馬金來的部分,將17萬多元現金交給馬金來。而訴外人馬金來亦陳稱確實自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許勝進處取得17、18萬元金額,迄今尚未歸還。

㈩、訴外人馬金來於94年4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限期借住切結書」,載明訴外人馬金來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建物1 個月,借住期限至94年4 月30日止,訴外人馬金來並承認係其手寫。

、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以訴外人馬金來為被告(當時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上訴人楊新良),於94年7 月18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審理判決認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確定。

、訴外人馬金興於94年7 月31日出獄,經村長管區主管及警員見證,訴外人馬金鳳要求借住到訴外人馬金興傷勢好轉找到工作再搬,嗣協定借住期限為三個月,並由訴外人馬金興於94年8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借用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貸與訴外人馬金興使用系爭建物,借用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該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該公證書亦確為訴外人馬金興所簽。

、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審理期間,法官曾於94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確認現況無人居住,當時上訴人楊新良亦現場表示馬家三兄妹均無居住在系爭建物。

、惟屆至94年10月31日訴外人馬金興仍拒絕遷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以上開「房屋借用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馬金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受理,本院並於95年2 月16日由執行書記官率同執達員前往現場執行,經執行筆錄記載:「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當地管區警員後,起鎖入門內查看,現場雜亂,破舊物品少許丟棄屋內,屋內顯然已久無人居住,屋內破舊遺棄物顯不堪使用,屋內也充滿一般酸臭味道,經債權人現場檢視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債權人接管」。

、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起以每月租金3,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宋啟彰,本承租至95年6 月12日止,該租約並經法院公證。

、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3日以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為被告,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審理判決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敗訴,嗣經其等三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審理駁回上訴而確定。

、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曾於95年6 月22日對被上訴人及許勝進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4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9 月26日,訴外人馬金鳳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買賣讓渡契約書」,上載「訴外人馬金鳳因遷徙關係願將屏東縣○○鄉○○段○○○ ○號占用之公有土地本人共有之部分和地上房屋即系爭建物,買賣讓渡給受讓人即上訴人楊張麗菊使用,並於立契當日房屋交予受讓人使用」。

、於95年9 月27日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與上訴人楊張麗菊雙方簽立「交付書」,並於同年10月2 日就前開「讓渡書」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另上訴人並提出四鄰居民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後灣村民馬金來兄妹,將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27日交付楊張麗菊女士居住後,楊女士即刻修繕門窗、四周鋪水泥、在房屋邊養雞隻,從此長期居住於上開地址」。並於95年9 月27日向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

、上訴人楊張麗菊於95年10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但因土石流行政院對山坡地範圍土地暫不出租,而未完成承租。

、上訴人楊張麗菊繳交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間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交95年9 月起至96年8 月之房屋稅。

、上訴人楊張麗菊戶籍原位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於96年4 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嗣於96年12月3 日又改遷至66號至今。

、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將電動玩具檯多部搬入系爭建物以占有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宋啟彰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訴外人宋啟彰並於96年8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報案,另於96年5 月9 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破壞門鎖、推積電動玩具等告訴,當時系爭建物屋內狀況如96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16至第19頁照片所示,該竊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4日後,執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於97年1 月7 日將原來高雄市三民區之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地址。

、上訴人於97年間協同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前往車城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約定歸屬一事成立調解,惟經本院以97年度潮核字第502 號不予核定。

、上訴人楊新良曾因認訴外人楊榮福、李聰賢、劉仁鈞、楊金成於97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將系爭建物大門門鎖破壞,致該門鎖不堪使用後,復無故侵入屋內,將楊新良擺放於屋內之電玩機具搬出屋外,提出侵入住宅等告訴,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認係因被上訴人要出國,就通知堂弟許勝坤幫忙找人去清空屋內的物品,將屋內之電玩機具搬出,許勝坤就找楊榮福等人去搬。)

、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楊張麗菊於97年間以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為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經兩方於97年3 月11日在本院以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確認系爭建物已由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於95年9月27日出賣上訴人楊張麗菊,並由上訴人楊張麗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不得再就系爭建物另行處分、出租、買賣予第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7年間認上訴人有竊佔國有地,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34號、98年度偵字第5965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上訴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上訴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自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將電動玩具檯多部搬入系爭建物至今,系爭建物現況均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二所示。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歷史如本院卷一第240至第302頁所示。

、系爭建物向國有財產局繳稅歷史如本院卷二第9 至第15頁所示。

六、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⑴、「事實上處分權」得否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內容?若是,則兩造孰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⑵、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962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罹於一年時效?兩造究係何時開始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

㈠、「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內容,且係依轉讓並完成交付作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雖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仍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矧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而買受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違背出賣人之本意。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前揭說明,若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或買賣並交付他人使用,即認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69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其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馬金來已取得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授權,將系爭建物以出賣而讓與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查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由訴外人馬玉清出資興建,為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嗣訴外人馬玉清於78年12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馬張魚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訴外人馬張魚於87年3 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陳望仔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望仔並於94年3 月18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93年9 月22日發

函,請訴外人馬玉清(已歿)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補償金,該函由訴外人馬金來收受後,其隨即聯絡擔任代書工作之訴外人許勝進表示有意出售系爭建物,訴外人許勝進稱需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後再連同承租權一併出售較為適宜,訴外人馬金來接受此建議後,於93年10月18日提供其所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訴外人許勝進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贈與、買賣、過戶承租」等事項;嗣訴外人馬金來並取得系爭建物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於93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為「授權訴外人馬金來就系爭建物上開買賣事宜,全權代理其等訂立契約、收取價金、完成有關買賣移轉作業之一切申請程序」(該授權書上有關「立授權人」欄位之簽名、印文,為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於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審理中分別自承簽名為其所親簽、印文為其所有,馬金興並稱其識字,了解授權書內容,見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卷第84頁、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卷第69至第70頁)。嗣訴外人許勝進取得上開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馬金來印鑑證明、授權書以及委任書後,於94年1 月6 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繼承事項,先將訴外人馬張魚所遺4 分之1 應繼分分割登記予訴外人馬金來一人繼承,再於94年1 月21日將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之應繼分全部贈與訴外人馬金來。之後系爭建物再於94年2 月15日,以250,000 元之金額,由訴外人馬金來以其名義出售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⑴93年12月28日代繳使用補償金16,890元正⑵94年1 月15日給付現金10,000元⑶94年2 月2 日給付現金50,000元⑷94年2 月15日尾款現金173,110 元正買方一次付清」(馬金來於本院審理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事件中承認該契約書確為其所簽名,見該卷第43頁),訴外人馬金來並自承其之前曾有多次向訴外人許勝進借錢,借了10幾萬,許勝進說如果沒錢還,就要其出賣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稱討論買賣當時,訴外人馬金來尚有還價,後被上訴人拿250,00

0 元現金給訴外人許勝進,許勝進扣除自己先前借給馬金來的部分後,將餘款17萬多元現金交給馬金來;而訴外人馬金來亦陳稱確實自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許勝進處取得17、18萬元金額,迄今尚未歸還等情,經上開人等陳述或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48號影卷第43頁、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卷第127 頁、95年度簡上字第13

9 號第71至第72頁、第83至第91頁),並有授權書、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異動申報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委任書、借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換約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48號影卷第9 至第32頁、第50至第61頁、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卷第103 至第112 頁)。足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於93年12月23日,均出具授權書同意由共有人馬金來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則馬金來先以辦理繼承分割之方式表面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後,再於94年2 月15日以250,0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建物全部與被上訴人乙情,洵堪認定。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及陳望仔既有授權馬金來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宜,並由馬金來出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馬金來以其名義出售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並無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無權處分之虞。

⒊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建

物公同共有人應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等4 人,被上訴人或馬金來卻未得陳望仔之授權,陳望仔簽署之授權書應係事後捏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勝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被上訴人即已提出前揭陳望仔授權馬金來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之授權書,難認有何「事後」捏造之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48號影卷第54頁);且該授權由來,確係訴外人馬金來前往陳望仔家中,提到系爭建物,陳望仔表示關於系爭建物的事情同意全部交由訴外人馬金來處理,並提供授權書給訴外人馬金來,馬金來再交由訴外人許勝坤寄給訴外人許勝進等情,經證人許勝坤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且觀諸該授權書上「陳望仔」印文與訴外人許勝進代理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以及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望仔」印文,字體形跡均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48號影卷第54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48頁),難認有何偽造陳望仔印文之情。且訴外人許勝進於94年1 月6 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繼承事項,將訴外人馬張魚所遺4 分之1 應繼分分割登記予訴外人馬金來一人繼承時,所提附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即已陳列「陳望仔」為繼承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48號影卷第20頁),足見訴外人馬金來於93、94年間斯時確實已經取得馬金鳳、馬金興以及陳望仔之授權,並請訴外人許勝進代理辦理繼承事宜,訴外人許勝進當時亦無漏列陳望仔為馬張魚之繼承人,而將訴外人馬張魚所遺4 分之1 應繼分分割登記予訴外人馬金來一人繼承,嗣於94年1月21日又將系爭建物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之應繼分全部贈與訴外人馬金來。上訴人稱陳望仔並未授權以及授權書乃事後捏造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不為可採。

⒋再查,訴外人馬金來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後,訴

外人馬金來又於94年4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限期借住切結書」,載明訴外人馬金來向被上訴人借住系爭建物1個 月,借住期限至94年4 月30日止,此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訴外人馬金來並承認係其簽寫,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卷第29頁、第43頁);嗣訴外人馬金興於94年

7 月31日出獄,經村長管區主管及警員見證,訴外人馬金鳳要求借住到訴外人馬金興傷勢好轉找到工作再搬,嗣協定借住期限為三個月,並由訴外人馬金興於94年8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借用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貸與訴外人馬金興使用系爭建物,借用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該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此有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訴外人馬金興並承認該公證書確為其所簽寫,見原審卷第58至第60頁、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卷第43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卷第69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卷第2 至第4 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顯見上開期間被上訴人確係以出借方式而間接占有系爭建物。惟屆至94年10月31日訴外人馬金興仍拒絕遷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遂以上開「房屋借用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馬金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受理,本院並於95年2 月16日由執行書記官率同執達員前往現場執行,且將系爭建物交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而於斯時點交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直接占有(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卷第32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起以每月租金3,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宋啟彰,該租約並經法院公證,本出租至95年6 月12日止,後本另定租約續租至99年6 月12日止,訴外人宋啟彰亦仍持續繳交現金租金,然因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將電動玩具檯多部搬入系爭建物以占有系爭建物並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宋啟彰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而提前終止租約,經證人宋啟彰結證明確,並有租賃契約、公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76 至第17 8頁、96年他字第873 號卷第4 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是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即以出租方式而間接占有系爭建物自明。綜上足證被上訴人除經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買受且成立買賣契約外,亦於94年4 月6 日以出借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建物,至遲於95年2 月16日經法院點交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後於95年3 月13日復以出租方式間接占有系爭建物,而確有受領交付之事實,洵堪採信。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毋庸議。

⒌又查,系爭建物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馬玉清名義,於94年

1 月由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馬張魚繼承,復於94年2月由馬金來承受其餘三人持分為全部,並於同月份售予被上訴人,之後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於95年3 月雖依據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判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三人公同共有,並於95年9 月由上訴人楊張麗菊買受,然迄96年8 月該局又依據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迄今等情,經該局於99年12月13日以屏稅恆分壹字第0990644112號函函覆明確,並有相關申請沿革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第324 頁)。另關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基地承租之沿革,上訴人楊張麗菊先於95年10月檢證申租,因不符申租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於96年3 月30日註銷申租案並通知繳納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使用補償金925 元,惟未繳納,另該分處依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號判決,終止上訴人楊張麗菊占用資料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使用補償金,惟未繳納;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檢證申租,經該處書面審查符合出租規定,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且被上訴人並已繳清95年7 月至96年12月使用補償費4,446 元乙情,經該處於100 年1 月6 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0008884號函函覆明確,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 至第15頁)。顯見上開單位亦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方有合法使用權能。

㈢、上訴人並未依轉讓且完成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反觀上訴人方面,雖主張訴外人馬金興於83年7 月25日,即

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內容為「讓渡總金額100,000 元,馬金興茲因遷徙關係願將占用之公有土地位於○○鄉○○段○○○ 號內面積2 分之1 (位置由雙方指明)以右記之價款讓與承受人楊張麗菊使用... 出讓人應保證該讓與地之耕作權使用權確無糾紛如有爭端者,出讓人應負解決理清之責... 至於該地係公有土地,承受人自行向政府申租或申購其一切公課稅項悉由承受人自行負擔與出讓人無干,右記價款係指耕作管理工資而已」之讓渡書,該讓渡書並於95年10月2 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嗣訴外人馬金來於94年1 月6 日再與上訴人楊張麗菊簽訂內容為「讓渡總金額200,000 元,馬金來茲因遷徙關係願將占用之公有土地位於○○鄉○○段○○○ 號內面積2 分之1 (位置由雙方指明)以右記之價款讓與承受人楊張麗菊使用... 出讓人應保證該讓與地之耕作權使用權確無糾紛如有爭端者,出讓人應負解決理清之責... 至於該地係公有土地,承受人自行向政府申租或申購其一切公課稅項悉由承受人自行負擔與讓渡人無關,讓渡書成立前該地補償全由讓渡人負責繳納,房子使用至94年5 月底前遷出包括其弟馬金興應由讓渡人負搬出」之另一讓渡書,訴外人馬金興並擔任見證人,該讓渡書並於95年10月2 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有2 份讓渡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73頁)。然查,姑不論上開「讓渡書」究係針對系爭建物亦或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均語焉不詳,難以翔實證明當時確係出賣或移轉系爭建物之意,且縱論上開2 份讓渡書標的確係針對系爭建物,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馬金興於83年7 月間讓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楊張麗菊時,已獲得其他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馬張魚、馬金鳳、馬金來之同意或授權,或馬金來於94年1 月間讓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楊張麗菊時,已獲得其他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望仔、馬金鳳、馬金興之同意或授權。另雖證人馬金興曾於本院結證稱83年間之讓渡行為,有經過母親、大哥、妹妹的同意,然其亦稱五年多前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壓迫中樞神經,以致記憶可能受到影響,故其對於83年間之讓渡過程是否清楚記憶,不無可議(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第170 頁),且除此之外,上訴人亦無提出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開二次受讓行為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則難認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難有拘束效力。

⒉再退步縱認上訴人楊張麗菊與訴外人馬金興、馬金來間之上

開讓渡買賣契約確為有效成立,然上訴人就何時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先是於96年6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6年度他字第873 號竊佔案件之訊問中,即自承係於96年5月3 日左右方進去系爭建物,在裡面推放一些電玩(見該卷第30頁);然嗣後於97年6 月間偵訊時方又提出訴外人馬金鳳與上訴人楊張麗菊於95年9 月26日簽訂之「買賣讓渡契約書」,載明訴外人馬金鳳因遷徙關係願將屏東縣○○鄉○○段○○○ ○號占用之公有土地本人共有之部分和地上房屋即系爭建物,買賣讓渡給受讓人即上訴人楊張麗菊使用,並於立契當日房屋交予受讓人使用,以及提出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於隔日與上訴人楊張麗菊就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楊張麗菊占有使用,所簽立「交付書」等(見97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第34至第35頁、原審卷第74頁),而轉為主張上訴人早於95年9 月27日起即受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人交付而占有系爭建物,故早於被上訴人而占有使用云云。然查,本院另案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審理期間,法官曾於94年11月1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建物現況無人居住,當時馬金鳳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楊新良亦於現場表示馬家三兄妹均住在屏東市,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1 4號卷第61至第64頁);再酌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聲請對馬金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受理,本院並於95年2 月16日由執行書記官率同執達員前往現場執行,經執行筆錄記載:「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當地管區警員後,起鎖入門內查看,現場雜亂,破舊物品少許丟棄屋內,屋內顯然已久無人居住,屋內破舊遺棄物顯不堪使用,屋內也充滿一般酸臭味道,經債權人現場檢視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債權人接管」等語之狀況以觀(見該卷第

32 頁 )。足見系爭建物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6日之期間內,確係久無人居住之狀態。又訴外人馬金鳳自95年

3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因案入獄服刑,訴外人馬金興自95年4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亦因案入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0 至第221 頁),足認上訴人所稱馬家人一直住在系爭建物,95年3 月13日馬家仍住在裡面,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且於95年9 月間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難以採信。

⒊再查,證人黃正明亦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868 號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曾數次至屏東縣○○鄉○○段301 、301 之1 等地號土地勘查,係因楊張麗菊申請承租,為劃分原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及使用區域,以確認出租範圍。伊於屏東縣○○鄉○○段301 之1 地號自同地段301 地號分割出之前約1月(按,即於96年3 月21日登記分割日前約1 月),先至現場在分割點上噴漆,俾之後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基地,斯時並無水泥及鐵絲網。最後1 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勘查時間為97年1 月9 日,已無印象當時是否有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詢楊張麗菊表示水泥及鐵絲網業設置數月,伊無法判斷該水泥係存在已久,或係重行鋪設,然之前地上部分為柏油地及雜草,係於97年1 月9 日查看之際,始見成為水泥地,且經圍設鐵絲網;所以在土地勘清查表註記「圍鐵絲網內水泥地(剛使用3 個月)」,係因該鐵絲網應已圍起約3 個月,該3 個月係根據楊張麗菊所述,且參照伊於96年9 月1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已鋪設水泥,然尚未架設鐵絲網,依據勘查印象,水泥地部分係早於96年間即發現鋪設,於92、93年間,首次至該處勘查時,僅見後院,並無水泥地等語綦詳(參該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此外,證人宋啟彰亦於該案件中證稱95年3 月間第一次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去看系爭建物,當時地面係泥土、雜草,直至96年5 月間伊向警察局報案,當時系爭建物四周尚無鐵絲圍籬以及舖設水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證人黃正明所述上訴人鋪設水泥、架置鐵絲網之時間,洵有其據,顯較上訴人所稱早於95年10月間即占有系爭建物修理窗戶、鐵門等為可採(見本院卷一第94頁)。應認本件上訴人鋪設水泥、架設鐵絲網之時間,應係於96年5 月置放電動玩具機台後起,至96年9 月18日止期間之某日鋪設水泥,繼於96年10月間,搭設鐵絲網。故上訴人所稱於95年9 月間即受領系爭建物使用,並舖設水泥與鐵絲網云云,不為可採。⒋另上訴人雖直至本院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方主張自83年

後,馬家人(先係馬張魚,後馬張魚死後為馬金鳳)每月繳交1,000 元租金給上訴人楊張麗菊作為承租系爭建物所用(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然關於此部,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雖又於100 年5 月5 日方提出四鄰居民證明書,上載「茲證明後灣村民馬金來兄妹,將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27日交付楊張麗菊女士居住後,楊女士即刻修繕門窗、四周鋪水泥、在房屋邊養雞隻,從此長期居住於上開地址」(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此部先前均未經上訴人於歷次偵查、刑事審理、民事審理中提出,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以及狀況不符,尚難憑信。是就上訴人何時受領交付系爭建物,應以其最早於96年6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6年度他字第873 號竊佔案件之訊問中,所自承係於「96年5 月3 日」左右方進去系爭建物,在裡面推放一些電玩為憑(見該卷第30頁)。

⒌綜上顯見上訴人楊張麗菊與訴外人馬金來、馬金興之讓渡書

文義與效力不明,亦晚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時間而搬入電動機具(96年5 月3 日),自難認業依轉讓並完成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另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44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於95年3月間將違章建築出租與訴外人宋啟彰使用,在租賃期間內遭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搬入電動玩具機台而占用,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對系爭建物無使用之權,其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被侵奪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距離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占有,尚未罹一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權占有之日後之96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

000 元,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被上訴人

並於95年3 月間以每月3,000 元之價格,出租與訴外人宋啟彰使用,又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起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舉證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彼等占用系爭建物,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係於96年5 月3 日方搬入電動玩具機台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非罹2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自非無理由。

⒉又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定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宋啟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自95年3 月間起至上訴人占用之日止,每月均為3,000元,堪認係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已定之計畫即上開租金之約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按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為自96年5 月3 日起(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6年5 月9 日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既經准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暨應自95年5 月9 日起至上開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

2 項後段將如附圖所示圍籬面積33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法 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一(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受讓沿革之歷次陳述與證據位置):

┌────┬────────────────┬────────┬────┐│ 編號 │ 內 容 │ 相關出處、證據 │ 卷頁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國有財產局台灣南│本院95年││ │93年9 月22日發函請訴外人馬玉清( │區辦事處於93年9 │簡上字第││ │已歿) 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月22日發函。 │139 號卷││ │基地之使用補償金,該函由訴外人馬│ │第45、50││ │金來收受,並聯絡訴外人許勝進表示│ │、 51頁 ││ │有意出售系爭建物,訴外人許勝進建│ │ ││ │議先辦理承租後連承租權一併出售。│ │ ││ │被上訴人經訴外人許勝進知悉上開情│ │ ││ │形之後,乃出價25萬元買受系爭建物│ │ ││ │及土地承租權。 │ │ │├────┼────────────────┼────────┼────┤│ 2 │訴外人馬金來於93年10月18日委任訴│1.國有非公用不動│本院95年││ │外人許勝進,並切結系爭建物係訴外│ 產申請書、切結│潮簡字第││ │人馬金來單獨所有,向財政部國有財│ 書。 │128 號卷││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建物基│2.國有基地租賃契│第110 頁││ │地,並於93年12月28日簽訂國有基地│ 約書 │;本院97││ │租賃契約書(並同時徵詢該處是否優│3.國有財產局屏東│年簡上字││ │先購買,經該處表示無意優先購買)│ 分處函 │第102 號││ │,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 │卷二第10││ │月31日止(93國基租字第000377號)│ │頁 │├────┼────────────────┼────────┼────┤│ 3 │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陳望仔於93│1.馬金來、馬金興│本院95年││ │年12月23日授權訴外人馬金來就系爭│ 、馬金鳳等人於│潮簡字第││ │建物買賣事宜,全權代理其等訂立契│ 95年潮簡字第12│128 號卷││ │約、收取價金完成有關買賣移轉作業│ 8 號之95年6 月│第64頁2 ││ │之一切申請程序,並於同月21日申請│ 26日民事答辯狀│;95年簡││ │印鑑(訴外人陳望仔部分則係於同年│ 。 │上字第13││ │月27日申請印鑑)。 │2.95年簡上字第13│9 號卷第││ │ │ 9 號之96年3 月│69至71頁││ │ │ 7 日準備程序筆│ ││ │ │ 錄(馬金興、馬│ ││ │ │ 金鳳部分)。 │ │├────┼────────────────┼────────┼────┤│ 4 │訴外人許勝進於94年1 月6 日就系爭│1.贈與契約書及分│本院95年││ │建物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繼承事項,將│ 割繼承協議書、│潮簡字第││ │訴外人馬張魚所遺4 分之1 應繼分分│ 契稅申請書、申│128 號卷││ │割登記予訴外人馬金來一人繼承;嗣│ 報書。 │第64至65││ │於94年1 月21日訴外人許勝進又將系│2.房屋納稅義務人│頁、第67││ │爭建物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之應繼│ 變更及異動申請│至第70頁││ │分全部贈與訴外人馬金來。 │ 書各乙份。 │、第72至││ │ │ │82頁 ││ │ │ │ │├────┼────────────────┼────────┼────┤│ 5 │1、94年2 月15日馬金來於不動產買 │1.馬金來、馬金興│本院95年││ │ 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日許勝進以 │ 、馬金鳳等人95│潮簡字第││ │ 其弟許勝安之名向國有財產局辦 │ 年6月26 日民事│128 號卷││ │ 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 答辯狀。 │第6 至第││ │ 射寮段301 地號土地承租權由馬 │2.馬金來、馬金興│9 頁、第││ │ 金來名下轉移至被上訴人名下。 │ 、馬金鳳等人陳│65頁、第││ │2、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 │ 情書。 │127 頁、││ │ 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 │3.本院95年度潮簡│170 頁;││ │ :「⑴93年12月28日代繳使用補 │ 字第128 號95年│95年度簡││ │ 償金16,890元正。⑵94年1 月15 │ 9 月5 日言詞辯│上字第13││ │ 日給付現金10,000元。⑶94年2 │ 論筆錄。 │9 號72頁││ │ 月2 日給付現金50,000元。⑷94 │4.本院95年度簡上│ ││ │ 年2 月15日尾款現金173,110 元 │ 字第139 號96年│ ││ │ 正買方一次付清」。 │ 3 月7 日準備程│ ││ │3、馬金來於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 序筆錄。 │ ││ │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向許勝進 │ │ ││ │ 借17、 18萬元,迄今尚未歸還。│ │ ││ │4、馬金來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 │ ││ │ 號準備程序中表示:「他跟我說 │ │ ││ │ 以後如果沒有錢還他,系爭房屋 │ │ ││ │ 要賣他,借款我還沒有還他,每 │ │ ││ │ 次借錢,我都有簽借據,後來他 │ │ ││ │ 就跟我說,我既然沒有辦法還錢 │ │ ││ │ ,就將房子賣給他,因為當時我 │ │ ││ │ 還要看病沒有錢,所以我說好。 │ │ ││ │ 」 │ │ │├────┼────────────────┼────────┼────┤│ 6 │被上訴人會同馬金來於94年3 月8 日│1.94年2 月15日立│本院95年││ │檢具下開94年2 月15日立約之建築物│ 約之建築物改良│潮簡字第││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 物買賣所有權移│128 號卷││ │度房屋稅籍證明書、94年度契稅繳款│ 轉契約書、94年│第30至32││ │書影本等文件,於94年3 月8 日向國│ 度房屋稅籍證明│頁、第10││ │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過戶換│ 書、94年度契稅│5 至106 ││ │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經該處於94年3 │ 繳款書影本。 │頁、108 ││ │月28日換發租賃契約書在案,租賃期│2.國有財產局台灣│頁 ││ │間自94年3 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南區辦事處95年│ ││ │日止(93國基租字第000377號)。 │ 8月4 日 函、國│ ││ │ │ 有基地租賃契約│ ││ │ │ 書影本。 │ │├────┼────────────────┼────────┼────┤│ 7 │因被上訴人遲未取得占有,多次向訴│1.本院97年度潮簡│原審卷第││ │外人馬金來、馬金興催討,嗣於94年│ 字第115 號許勝│3 頁、本││ │4月6日與馬金來簽訂「限期借住切結│ 安民事起訴狀。│院95年度││ │書」,載明訴外人馬金來向被上訴人│2.本院95年度潮簡│潮簡字第││ │借住系爭建物1 個月,借住期限至94│ 字第128 號4 月│128 號卷││ │年4 月30日止,訴外人馬金來並承認│ 27日、5 月25日│第29頁、││ │係其手寫。 │ 言詞辯論筆錄。│第43頁 ││ │ │ │ ││ │ │ │ │├────┼────────────────┼────────┼────┤│ 8 │1、訴外人馬金興於94年8 月3 日與 │本院94年度屏院公│本院95年││ │ 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借用契約」 │字第002000307 號│度潮簡字││ │ ,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貸與 │公證書 │第128 號││ │ 訴外人馬金興使用系爭建物,借 │ │卷第11頁││ │ 日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4年 │ │ ││ │ 10月31日止,該契約並經法院公 │ │ ││ │ 證,該公證書亦確為訴外人馬金 │ │ ││ │ 興所簽。 │ │ ││ │2、上開公證書下方記載:訴外人馬 │ │ ││ │ 金興於94年7 月31日出獄,經村 │ │ ││ │ 長管區主管及警員見證,訴外人 │ │ ││ │ 馬金鳳要求借住到訴外人馬金興 │ │ ││ │ 傷勢好轉找到工作再搬,嗣協定 │ │ ││ │ 借住期限為三個月,並由訴外人 │ │ ││ │ 馬金興在公證書上簽名。 │ │ ││ │ │ │ │├────┼────────────────┼────────┼────┤│ 9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以上開「房│1.本院94年度執字│本院94年││ │屋借用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第20517 號許勝│度執字第││ │聲請對馬金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安強制執行聲請│20517 號││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0517 號受理│ 狀。 │卷第2 至││ │,本院並於95年2 月16日由執行書記│2.本院94年度執字│第4頁 ││ │官率同執達員前往現場執行,經執行│ 第20517 號95年│ ││ │筆錄記載:「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 2 月16日執行筆│ ││ │場,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當地管區警│ 錄。 │ ││ │員後,啟鎖入門內查看,現場雜亂,│ │ ││ │破舊物品少許丟棄屋內,屋內顯然已│ │ ││ │久無人居住,屋內破舊遺棄物顯不堪│ │ ││ │使用,屋內也充滿一般酸臭味道,經│ │ ││ │債權人現場檢視後,將系爭房屋交由│ │ ││ │債權人接管」。 │ │ │├────┼────────────────┼────────┼────┤│ 10 │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3日起以每月租│1.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 │金3,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宋│ 正本。 │度潮簡字││ │啟彰,承租至95年6 月12日止,該租│2.本院95年度屏院│第115 號││ │約並經法院公證,後訴外人宋啟彰本│ 公字第00000000│卷第21至││ │仍持續繳交現金租金,然因上訴人於│ 1 號公證書。 │23頁;本││ │96 年5月3 日將電動玩具檯多部搬入│3.本院97年度簡上│院卷一第││ │系爭建物並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及│ 字第102 號99年│161 頁、││ │承租人宋啟彰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3 月29日準備程│第170 頁││ │而提前終止租約。 │ 序筆錄(宋啟彰│背面至17││ │ │ 部分) │2 頁背面││ │ │4.本院97年度簡上│;卷二第││ │ │ 字第102 號100 │22頁背面││ │ │ 年5 月5 日準備│;屏東地││ │ │ 程序筆錄(許勝│檢署96年││ │ │ 安訴代理人部分│他字第87││ │ │ )。 │3 號卷第││ │ │ │4 至7 頁││ │ │ │地96年他││ │ │ │字第873 ││ │ │ │號卷第4 ││ │ │ │至7 頁 │├────┼────────────────┼────────┼────┤│ 11 │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3日以訴外人馬│本院95年度潮簡字│本院95年││ │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為被告│第128 號判決、95│度潮簡字││ │,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建│年度簡上字第139 │第128 號││ │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號判決。 │卷第133 ││ │95 年 度潮簡字第128 號審理判決訴│ │頁至136 ││ │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 │頁;95年││ │敗訴,嗣經其等三人提起上訴,又經│ │度簡上字││ │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審理駁│ │第139 號││ │回上訴而確定。 │ │卷第135 ││ │ │ │至137 頁│├────┼────────────────┼────────┼────┤│ 12 │訴外人馬金興、馬金鳳、馬金來於95│高雄地檢署95偵字│高雄地檢││ │年6 月23日就被上訴人偽造馬金來國│第32489 號不起訴│署95年度││ │有財產局承租申請書;馬金興、馬金│處分書、高等法院│偵字第32││ │鳳之贈與契約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向│高雄分院檢察署96│489 號影││ │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年度上聲議字第35│卷第3 至││ │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犯罪事│7 號處分書。 │4 頁、第││ │實應予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95偵│ │8至9頁 ││ │字第32489 號)。嗣經其等三人聲請│ │ ││ │再議,又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 ││ │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審理駁回│ │ ││ │再議而確定。 │ │ │├────┼────────────────┼────────┼────┤│ 13 │1、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依據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本院97年││ │ 本院94年潮簡字第414 號判決認 │區辦事處函 │度潮簡字││ │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馬金來、 │ │第119 號││ │ 馬金興、馬金鳳等人公同共有及 │ │卷第117 ││ │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房屋稅籍 │ │頁 ││ │ 證明書所載該建物納稅義務人。 │ │ ││ │2、準此,國有財產局認被上訴人應 │ │ ││ │ 非所有權人,不符國有非公用不 │ │ ││ │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承租人資格 │ │ ││ │ ,是以該處95年9 月25日以台財 │ │ ││ │ 產南管字第0950039 841 號號函 │ │ ││ │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定租約(93 │ │ ││ │ 國基租字第000377號)。 │ │ │├────┼────────────────┼────────┼────┤│ 14 │屏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於96年8 間變│屏東縣稅務局恆春│本院卷一││ │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被上訴│分局函 │第240頁 ││ │人名義。 │ │ ││ │ │ │ │├────┼────────────────┼────────┼────┤│ 15 │被上訴人96年12月間檢證向國產局申│1.國有財產局屏東│本院卷二││ │租,經書面審查後,國有財產局屏東│ 分處函。 │第9 頁背││ │分處於97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2.國有基地租賃契│面、13頁││ │租約(97國基租字第00027 號)。 │ 約書影本。 │。 │└────┴────────────────┴────────┴────┘附表二(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受讓沿革之歷次陳述與證據位置):

┌────┬────────────────┬────────┬────┐│ 編號 │ 內 容 │ 相關出處、證據 │ 卷頁 │├────┼────────────────┼────────┼────┤│ 1 │訴外人馬金興與上訴人楊張麗菊於83│ 讓渡書影本乙份 │原審卷第││ │年7 月25日簽訂讓渡書。 │ │66-67 頁││ │ │ │、72頁;││ │ │ │本院卷一││ │ │ │第4-5 頁│├────┼────────────────┼────────┼────┤│ 2 │87年3 月12日訴外人馬張魚死亡後,│讓渡書影本影本乙│原審卷第││ │於94年1 月6 日訴外人馬金來與上訴│份 │67頁、73││ │人楊張麗菊簽訂讓渡書,將渠對系爭│ │頁。 ││ │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楊張麗菊。 │ │ │├────┼────────────────┼────────┼────┤│ 3 │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14 號審理期間│本院94年度潮簡字│本院94年││ │,法官曾於94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第414號勘驗筆錄 │潮簡字第││ │確認現況無人居住,當時上訴人楊新│ │414 號卷││ │良於現場表示馬家三兄妹均無居住在│ │第62至第││ │系爭建物。 │ │63頁 │├────┼────────────────┼────────┼────┤│ 4 │1、95年9 月27日訴外人馬金來、馬 │1.交付書、土地房│原審卷第││ │ 金興、馬金鳳等三人將系爭建物 │ 屋所有權移轉賣│67頁、73││ │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雙方簽 │ 賣契約書、房屋│至74頁;││ │ 立「交付書」(上載:「茲交付 │ 稅繳款收據。 │本院卷一││ │ 本人坐落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村後 │2.本院97年度簡上│第44頁、││ │ 灣路63-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 │ 字第102 號準備│第56至57││ │ 棟全部交付買受人楊張麗菊女士 │ 程序98年9 月17│頁、第92││ │ 使用,以排除侵權行為」等語) │ 日筆錄。 │頁背面;││ │ 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賣賣契 │3.四鄰居民證明書│本院卷二││ │ 約書」,並於同年10月2 日就前 │ │第70頁 ││ │ 開「讓渡書」向法院公證處辦理 │ │ ││ │ 認證及繳交95年9 月起至96年8 │ │ ││ │ 月之房屋稅。 │ │ ││ │2、上訴人自陳:「我造人95年9 月 │ │ ││ │ 就住進去了。馬家三兄弟在95年9│ │ ││ │ 月27日就把房屋交給我們了。」 │ │ ││ │3、上訴人提出四鄰居民證明書,證 │ │ ││ │ 明:「後灣村民馬金來兄妹,將 │ │ ││ ○ ○○鄉○○村○路)63-1號房屋 │ │ ││ │ 於95年9 月27日交付楊張麗菊女 │ │ ││ │ 士居住後,楊女士即刻修繕門窗 │ │ ││ │ ,四周鋪水泥,在房屋邊養雞隻 │ │ ││ │ ,從此長期居住於上開地址屬實 │ │ ││ │ 」。 │ │ │├────┼────────────────┼────────┼────┤│ 5 │1、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向國有財 │申租收據 │本院卷一││ │ 產局辦理申租。 │ │第45頁、││ │2、但因土石流行政院對山坡地範圍 │ │第58至第││ │ 土地暫不出租,所以國有財產局 │ │60頁、94││ │ 未予放租。 │ │頁、140 ││ │ │ │頁 │├────┼────────────────┼────────┼────┤│ 6 │上訴人繳交95年10月起至96年2 月間│國有財產局使用補│本院卷一││ │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償金收據。 │第61至第││ │。 │ │62頁 │├────┼────────────────┼────────┼────┤│ 7 │上訴人陳稱於96年初已將戶籍遷入系│屏東地檢署96年度│屏東地檢││ │爭建物之門牌地址。 │他字第873 號訊問│署96年度││ │ │筆錄 │他字第87││ │ │ │3 號卷第││ │ │ │30頁 │├────┼────────────────┼────────┼────┤│ 8 │上訴人陳稱於96年5 月3 日進去系爭│屏東地檢署96年度│屏東地檢││ │建物,並在裡面堆放一些電玩。 │他字第873 號訊問│署96年度││ │ │筆錄 │他字第87││ │ │ │3 號卷第││ │ │ │30頁 │├────┼────────────────┼────────┼────┤│ 9 │上訴人另於96年9 月27日以鐵絲網圍│97年度偵字第4507│屏東地檢││ │繞系爭建物四周,致無通道可進入該│號不起訴處分書 │署97年度││ │建物,故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向│ │偵字第45││ │屏東地檢署提出妨礙自由刑事告訴,│ │07號卷第││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 │6至7頁 ││ │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10 │上訴人楊新良認訴外人楊榮福、李聰│97年度偵字第5197│屏東地檢││ │賢、劉仁鈞、楊金成於97午1 月8 日│號不起訴處分書 │署97年度││ │下午5 時5 分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 │偵字第51││ │犯意聯絡,先將爭建物大門門鎖破壞│ │97號卷第││ │,致該門鎖不無故侵入屋內,場新良│ │13至14頁││ │擺放於屋內之電玩機具搬出屋外,提│ │ ││ │出侵入住宅告訴,然經臺灣屏東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 │ ││ │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11 │上訴人於97年間偕同訴外人馬金來、│ │本院卷一││ │馬金興、馬金鳳等三人前往車城鄉調│ │第29頁 ││ │解委員會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約│ │ ││ │定歸屬一事成立調解,惟經本院以97│ │ ││ │年度潮核字第502 號不予核定。 │ │ ││ │ │ │ │├────┼────────────────┼────────┼────┤│ 12 │上訴人楊張麗菊於97年間以訴外人馬│本院97年潮簡移調│屏東地檢││ │金來、馬金興、馬金鳳為被告,提起│字第25號調解筆錄│署97年度││ │確認管理權在訴訟,經兩方於97年3 │ │他字第37││ │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2 號影卷││ │「確認系爭建物已由訴外人馬金來、│ │第28頁及││ │馬金興、馬金鳳於95年9 月27日出賣│ │背面。 ││ │上訴人楊張麗菊,並由上訴人楊張麗│ │ ││ │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訴│ │ ││ │外人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不得再│ │ ││ │就系爭建物另行處分、出租、買賣予│ │ ││ │第三人」。 │ │ │├────┼────────────────┼────────┼────┤│ 13 │97年8 月上訴人楊張麗菊提示本院97│1.屏東縣稅務局恆│本院卷一││ │年潮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經屏│ 春分局函 │第240 頁││ │東縣稅務局恆春分局請示本院潮州簡│2.本院潮州簡易庭│、第301 ││ │易庭各項判決中,何者對該局有效力│ 函 │至302 頁││ │,本院97.9.3爰以屏院惠潮民寅97潮│ │ ││ │簡移調字第25號函,以被上訴人為系│ │ ││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 │ │ │├────┼────────────────┼────────┼────┤│ 14 │上訴人因於系爭建物附近(車城鄉射│屏東地檢署97年度│本院附民││ │寮段301 地號)鋪設水泥及架設鐵絲│偵字第8034號、98│字第168 ││ │網,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5965號│號卷第5 ││ │97年度偵字第8034號、98年度偵字第│起訴書 │至7頁 ││ │5965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提起│ │ ││ │公訴。 │ │ │├────┼────────────────┼────────┼────┤│ 15 │國有財產局於98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國有財產局98年易│本院附民││ │○○○鄉○○段○○○ ○號為由,提起│字第868 號刑事附│字第168 ││ │返還土地訴訟(本院附民字第168 號│帶事起訴狀 │號卷第1 ││ │)。 │ │至3頁 │├────┼────────────────┼────────┼────┤│ 16 │上訴人已於99年間將圍繞系爭建物四│本院99年潮簡移調│本院99年││ │周的鐵絲網拆除。 │字第35號勘驗筆錄│移調字第││ │ │ │35號卷第││ │ │ │36頁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