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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審未予曉諭,即逕為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於民國97 年3月4 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第1 點即指摘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上訴理由狀為證。

二、按「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事件,如經宣告原調解筆錄無效,則上訴人因起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65 萬元,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而其訴之性質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案件性質,且當事人間亦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於原審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兩造均未為抗辯,此經本院審閱原審卷無誤,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據之提起上訴,又原審既已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如前述。則其上訴第二審時,依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是上訴人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總則中,則不論訴訟程序採用何種程序或在何審級,均同有適用之餘地,故對於駁回移轉管轄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