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7 月11日與上訴人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須向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憑該卡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延滯期間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上訴人動用借款後,迄96年9 月11日止,尚欠本金276,798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798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惟上訴人已陸續還款截至96年9 月11日時,僅餘269,
298 元尚未清償,另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最高年息,對上訴人顯非公平云云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500 元之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一般現金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現金卡之銀行申請現金卡後使用該現金卡在銀行ATM 為借款,由該ATM 銀行先行將所借之款項墊付予持卡人,該銀行再向發卡銀行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96年
9 月11日止,尚欠本金276,798 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消費款,僅剩269,298 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據採。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本件現金卡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情形,尚難認係屬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款、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6,798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