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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顏萬文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

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471地

號土地(下稱14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289-11地號),重測前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為405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70地號土地(下稱1470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289-12地號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所有147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則為94平方公尺。詎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後,上訴人所有1471地號土地面積由405 平方公尺變為

37 9.69 平方公尺,減少25.3平方公尺,反而被上訴人所有1470 地 號重測後面積為94.04 平方公尺,訴外人尤明星所有同段1469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289-13地號)重測前面積為70 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85.88 平方公尺,訴外人洪惠鈴所有14 68 地號(重測前公館段289-14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07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30.15平方公尺,前述3 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已逾25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後土地界線有誤,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㈡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

本均登記為405 平方公尺,而此為國家應予保障之人民私權,被上訴人及其相鄰土地之面積確實較之重測前增加許多,顯然地籍線出現錯誤所導致,故不能僅以地籍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即不再調查釐清。況且53年購買時尚為空地,出賣之前手曾告知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與面積為何,之後才陸續建屋,現界址線已為房屋所遮蓋,故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並未測繪上訴人所指經界,故僅以地籍圖示測繪,並據為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7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原審則以:重測後地籍資料僅為更正舊有錯誤資料,上訴人

所有14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由其申請更正地籍資料即可,與伊無涉,況上訴人短少土地亦可能係另側相鄰土地即龍華段1472地號界址錯誤所致,而上訴人已居住42年都是如此現況,上訴人之面積減少未必與伊有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提起之訴為經界訴訟,故1471地號土地

與147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處,為爭點所在,與面積之增減無關。況土地登記簿所登記面積,僅是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土地界址確定後再行計算,非以定土地面積後再定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地實際面積有無差異,差值為何,乃是否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辦法第243 條第1 款第2 目、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更正登記之問題,不能僅以所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地四至面積不符,而認地籍圖經界地籍線錯誤,予以爭執經界界址。況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時經兩造到場指界,參酌占有現況、地籍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資料採用精密測量儀器測量,所繪鑑定成果圖其正確性應毋庸置疑而可採信等語。故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096001444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負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第13至30頁),下列事項可信為實。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公館段289-11地號,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405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379.69平方公尺,減少25.3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是公館段289-12地號,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更為94.04 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尤明星所有同段14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公館段289-13地號,重測前面積為7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5.88 平方公尺,洪惠鈴所有1468地號,重測前地號公館段289-14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07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3 0.15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所有1471地號土地除與被上訴人所有1470地號土地相

鄰外,另外尚與同段1484、1472、1467地號等筆土地相鄰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應為:上訴人所有14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而查:上訴人在其所有1471地號土地上搭建有3 層樓透天樓

房,被上訴人所有1470地號土地上與前開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處,被上訴人搭建有水泥平房並房屋後半部加蓋鐵皮屋,另外緊鄰之第三人尤明星所有1469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2 層樓房位於其上,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所有1471地號土地與1470地號土地附近利用前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輸入電腦並計算其坐標值,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及一千二百分之一),次依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二所示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並定附圖二所示A 、B 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述土地之經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3 月24日測籍字第0970002876號函所附鑑定圖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上訴人固指陳附圖一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前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線,但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該連接線應為兩造之界址線,僅以面積減少25.31 平方公尺為主張依據,尚乏根據,況被上訴人重測後面積增加僅為0.04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減少面積亦相差25.27 平方公尺,此外本院經命上訴人預納鑑定測量費用進行勘驗測繪其所指經界線為何,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亦抗辯非為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拒絕預納之,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尚無法遽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存地籍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認為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