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6月1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不得於歷年所承租並種植樹種之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下稱系爭林班)予以分收其原因有二,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歷年承租之系爭林班土地,逕行更改為位處偏遠之第30林班土地,並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要求就上開第30林班土地續約,並拒絕上訴人就系爭林班之樹種予以分收。⒉上訴人實際所種植樹種之系爭林班,被上訴人主張另有一承租人王學斌,並拒絕上訴人分收。但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續租。」,同要點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又兩造合約第12條雖規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是以本件上訴人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被上訴人本應准予上訴人就原出租之林班續租,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要求就原種植樹種之系爭林班續約,未料被上訴人變更續約之標的,要求上訴人就地處偏遠之第30林班續約,並否認上訴人所造林之土地為系爭林班,若上訴人同意續約將使上訴人自承歷年來所種植樹種係於第30林班,而無法就系爭林班之樹種分收,並致其得否續約及分收法律地位產生危險,實不得遽兩造未就第30林班續約,即否定上訴人無本案之確認利益。
㈡、又按,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得否提起確認之訴,應著眼於有無確認利益為判准而非一概排除提起確認之訴之可能,本件依兩造合約第7 條規定上訴人本得就所承租並造林之土地予以分收,且上訴人(即承租人)需有同合約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出租人)始可就地上物收歸國有。易言之,縱使上訴人無續租,若無上開第10條之消極事由仍得分收。然上訴人歷年來皆位於系爭林班造林,而每次換約時皆須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之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始得准於換約,換言之,雙方租賃關係係存在於系爭林班,而兩造合約書所載之第30林班,實有錯載之嫌,抑且由被上訴人機關函技術士湯英能,要求釐清與王學斌有無重複承租一事函文,亦清楚載明本件上訴人實際所承租及造林之土地,為系爭林班,本件被上訴人執意將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歸於第30林班,並拒絕其於系爭林班土地分收,上訴人分收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亦屬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就系爭林班所造林之樹種予以分收。縱兩造間現已無承租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並無不准予分收事由,或地上物應收歸國有之情形,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條之規定:「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並未限制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不得就系爭林班之樹種予以分收,是以原審判決以兩造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無容忍分收之義務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迄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容忍分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王學斌為另一承租人為由拒絕辦理分收,然王學斌不僅年籍不詳,無法與其聯繫釐清真相外,其所承租土地租期早已逾期,且未曾出面申請續約,與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同時亦無於系爭土地造林,上訴人實無需經由其同意始得准予分收,是以被上訴人片面拒絕上訴人予以分收,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之租賃關係存在。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即第31林班)所造林之樹種予以分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林班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要求上訴人容許其就系爭林班上造林樹種予以分收,然上訴人就系爭林班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亦無義務與上訴人就系爭林班,訂定新租約,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有容忍其就系爭林班造林樹種分收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示租地期間,於95年12月31日業已屆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契約書所約定之圖面與其所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並不相符,有確認之利益,然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既已屆至,且並未辦理續約,則原有租賃關係於95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已失契約之拘束力,自無確認之必要,上訴人既非系爭林班之承租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位置,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有所出入,仍為上訴人上訴之重點,但雙方所不爭執的租賃契約書明白表示租賃地點為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惟上訴人仍未說明在舊有租賃關係屆滿消滅之後,上訴人何以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以顯然非舊租約位置的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特定位置或範圍供其承租之權利為說明並舉證,僅憑舊有租賃關係承租人就有權要求出租人在其指定位置成立租賃關係,實乏法令依據,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林班之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因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續定租約之義務,然兩造均不爭執的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承租林地係位於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現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續訂租約的林班在旗山事業區第31林班,顯然不是同一筆租約土地的續約,兩造既然在系爭林班無租約關係,上訴人就不能以第30林班的租約,張冠李戴援引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林班訂立全新的租約關係,至於上訴人如主張在第30林班原租約位置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亦無確認之必要。
㈢、再按,兩造就系爭林班本無租約關係,僅在第30林班有租約關係,上訴人在舊租約已消滅,新租約尚未訂立以前,無論第30林班或系爭林班,上訴人現均無收取林產物之權利;亦即有無收取林產物之權利,乃在於兩造現在有無租約關係,在雙方現在並無租約關係的情況下,確認舊租約關係存在,也不能使上訴人有權現在收取系爭林班之林產物,確認舊租約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舊租約已於95年12月31日屆至,且兩造並未有續訂租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若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承租店舖之位置、面積
, 究以「順位」抑或「抽籤」決定,實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事實問題,非租賃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酌。
⑵、經查,兩造於78年10月份所訂立之造林契約,係就30林班訂
立造林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記載:「一、租地所在地:旗山事業區第30林班。」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上記載30林班地有誤,應為31林班地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即已同意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而應受契約之拘束,其現復爭執位置有疑異,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縱如上訴人所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位置有疑異,惟租賃位置為何,為契約之事實問題,依上開實務見解,亦不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上訴人是依上開造林契約書,再於86年
9 月27日提出續約之申請,上訴人雖仍一再爭執租賃位置,惟仍於89年底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訴人續約之申請書、陳情書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
5 至10頁),而依該約亦約定承租位置為30林班,上訴人自應受此契約之約束。又兩造間之契約業於95年12月31日屆至,而依上開造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復因爭執租賃之位置究為30林班亦或為31林班,而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現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林班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以因其究承租位置為何,影響其分收及續約之權利,故有確認租賃關係之必要,惟租賃位置不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業如上述,則其以此主張租賃關係有疑義,而認有確認之利益,容有疑義。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租位置,確認有疑義,方會發函查詢等語,惟該函文係因上訴人之陳情而為之處置,況被上訴人確經勘測,認上訴人承租之位置即為30林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 至85 頁),是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承租位置有誤,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容有誤會。又分收之權利,係源自於租賃關係,上訴人就31林班本即無租賃權,其就系爭林班當無分收之權利,況兩造間現就系爭林班或30林班均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有何於系爭林班應容忍上訴人分收所種樹種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與駁回;另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林班與被上訴人續約,並應容忍上訴人收取所種樹種云云,惟此涉被上訴人私經濟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林班與上訴人續立租約,或另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於合乎法律規定前提下,為其私法上之自由,非司法所得片面形成,亦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加以確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足採,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復難謂有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