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
1 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4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22日止,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 元,以1 日600 元計算,共計7 日。㈢被告應自96年4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0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無一定僱佣期限為由,認定抗告人尚有1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為23,077元,該裁定計算之基礎設計不當,且和所有確認僱佣關係存在案件,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相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認為確認僱佣關係存在訴訟之用意,旨在經由法官判決認定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換言之,無論僱佣確認與否,法院之職責僅止於判決日而已,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勞方被資方革職或資遣之日起至法院判定勞方確認僱佣關係存在與否之日止作為計算範圍,此和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主張不謀而合,畢竟只有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判決確定才有復職日。又即使符合勞基法規定所謂有限期之勞工,工作年資也絕對超過10年,是於僱佣關係確認前,將資方日後可能支付的薪資部分加入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內,造成失業之勞方另一損失和負擔,實難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所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固無存續期限,然如該僱傭契約存在,抗告人依約履行勞務,可預期未來每月即能收取薪資,是以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實質上亦隱含契約存續期間內薪資收入之財產利益存在,與單純身分行為之訴訟仍屬有別;再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 項亦請求相對人應自96年
4 月22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其18,550元,及各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項請求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涉訟之事件,係以權利存續期間總收入計算價額,倘期間未確定時,則推定其期間,並如果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期間之總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亦自承其每月原可領薪資為18,550元,則原審依據抗告人之每月薪資乘以1 年共12月份再乘上10年之存續期間得出訴訟標的總價額後,據此而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