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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簡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更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丁○○

號)被 上 訴人 乙○○

3號4樓訴訟代理人 戊○○

3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7256號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及丙○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上訴人於其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請求之標的為:「相對人乙○○、丙○等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利息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應解為未請求利息,而僅請求被上訴人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398,500 元,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被上訴人及丙○各給付199,25

0 元,原審誤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500 元,並予以駁回,其駁回超過199,250 元部分,乃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98,500 元,及自民國72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46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於68年間邀集合會(按即互助會,下同),期間自68年6 月10日起至70年6 月10日止共25會,每會會款5,000 元,伊以伊妻游甲○○名義參加2 會,已標取

1 會,另1 會之合會金115,000 元(5,000 ×23= 115,000),於末會結束後未據被上訴人給付。㈡被上訴人於68年間邀集另一合會,期間自68年2 月20日起至70年8 月20日止共30會,伊以游甲○○名義參加2 會,均未曾標取合會金,於末會結束後應取得合會金168,000 元(3,000 ×28×2 =168,000) ,亦未據被上訴人給付。㈢被上訴人於69年間邀集合會,期間自69年3 月30日起至72年2 月30日(按應係71年

4 月30日)止共26會,每會會款3,000 元,伊以游甲○○名義參加1 會,未曾標取合會金,於末會結束後,應取得之合會金扣除先前短繳之會款1,5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73,500元(3,000 ×25-1,500 =73,500),仍未據給付。㈣伊於68年間以游甲○○名義邀集合會,期間自68年12月5 日起至70年12月5 日止共25會,每會會款3,000 元,被上訴人參加

2 會,於標取合會金後,尚欠7 會會款共42,000元(3,000×7 ×2 =42,000),未為繳納。伊因被上訴人積欠合會金及會款共398,500 元未為給付,於72年4 月1 日尋得代被上訴人向伊收取會款之丙○,經丙○立具保證書承諾約同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被上訴人逃匿無蹤,始終未出面解決,依合會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之合會金及會款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丙○應給付上訴人398,500元(但已於另案先行撤回對丙○之起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就超過199,250 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係訴外裁判,已據前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500 元,及自7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載明會首為「天明」,自與伊無關,且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未曾以其妻游甲○○名義參加伊所邀集之合會,伊參加他人邀集之合會亦無積欠會款未繳之情事,另丙○出具保證書,係因不堪其擾所致,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給付合會金或會款,難謂有理由。又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合會會首或會員為游甲○○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合會會首或會員,而對伊無任何合會債權,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合會金或會款,益為無理由。其次,縱令上訴人對伊確有合會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合會金及會款共398,500 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72年4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為時效抗辯而無須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游甲○○名義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其中68年6 月10日起至70年6 月10日止之合會,共25會,每會會款5,000 元,已標取1 會,另1 會合會金115,000 元,於該合會結束後迄未據被上訴人給付;另一自68年2 月20日起至70年8 月20日止之合會,共30會,每會會款3,000 元,2會合會金共168,000 元,於該合會結束後亦迄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事簿1 本及丙○出具之保證書1紙為證。上開記事簿逐頁記載會首姓名、會數、會款金額、起訖日期及各期繳納會款之金額,且紙張泛黃,年代久遠,所載合會又高達60餘會之多,首尾相連,顯非臨訟杜撰,所載內容堪信為真。丙○於72年4 月1 日出具之保證書載明:

「茲有‧‧‧‧乙○○女士積欠甲○○女士互助會款,由吳女士於(依)法律途徑解決,若林女士不出庭解決,本人願保證出庭日子起一個月內約同林女士解決,特此證明」等詞,丙○及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該保證書之為真正,而其等雖辯稱此為「不堪其(指上訴人)擾」所致云云,惟其等原係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各有利害關係,且就所辯不堪其擾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該保證書所載內容確屬實在。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游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自年輕時就認識,被上訴人招攬的互助會倒會就跑了,被上訴人是會首,伊被倒幾會不記得,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參互以觀,上訴人確有積欠游甲○○上開合會金283,000 元無訛,且此一債權既經游甲○○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上開合會金共283,000 元一節,即堪信尚屬非虛。

㈡、上訴人主張其以游甲○○名義參加上訴人所邀集,自69年3月30日起共26會,每會會款3,000 元之合會,於合會結束後應取得合會金73,500元而未據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1 紙為證,惟該互助會單所載會首為「天明」,且其記事簿就此亦記載會首為「天明(劉秀珠)」,並另記載劉秀珠擔任會首之合會有2 會,而其記載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則均記載會首為「阿秀」或「乙○○」,可見「天明」或「劉秀珠」與被上訴人應非同一人。從而,即難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果有此一積欠其合會金73,500元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以游甲○○名義邀集之合會2 會,每會會款3,000 元,於標取合會金後,尚欠會款42,000元未繳納之事實,固據證人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參加我的會,一會是一萬元,被上訴人大概有七會沒有繳會錢」云云,惟此與上訴人主張每會會款3,00

0 元或2 會會款6,000 元不符,尚難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之記事簿記載游甲○○擔任會首之合會僅有

1 會,其每會會款固為3,000 元,惟係67年10月25日起會共23會,與上訴人主張係68年12月5 日起會共25會云云不符,其上復無該合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之記載,則此部分亦難遽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其會款42,000元之情事。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增訂合會一節施行前,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會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首於會員得標或末會結束後,應即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或末會之活會會員,遇有死會會員未交付會款,亦應由會首承擔其風險而自負其責,總之,應在相當之期限內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或末會之活會會員,要不能長達數月甚或逾年仍不交付合會金。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合會金283,000 元,且自70年6 月10日及70年8 月20日各該合會結束起算,迄72年4 月1 日為止,其時間長達1 年多之久,已逾交付合會金之相當期限,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之債務早已陷於遲延,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欠合會金283,000 元,請求自72年4 月1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4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283,000 元,自70年6 月10日及70年8 月20日各該合會結束後,迄96年3 月30日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此項時效完成之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自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合會金283,000 元之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

500 元,及自7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250 元,原審誤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

500 元,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超過199,250 元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其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