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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天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4,952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8-07-15